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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媒體審判---司法廣場化的另一種解讀
司法,是紙面上的法律對現實社會具體介入的一種形式,它的實施直接影響著法的品格和形象。舒國瀅教授在1999年提出了“司法的廣場化”的概念。他提出,不同的利益團體、機關和個人都在“追求正義”的信念支持下把過高的期待寄予司法的活動過程:各級政府可能會把消解社會危機和進行社會整合的負擔交由司法機關承受,新聞媒體通過張揚案件事實中的催人淚下的細節和判決理由的爭點來介入對司法公正的解釋和判斷,普通的民眾則企望司法官員扮演“青天老爺”或“上帝之手”來拯救他們所遭受的社會冤苦。這些不同的初始期待使人們在朦朧的“正義”觀念的驅動下對司法過程產生積極參與的熱情,而更愿意選擇一種人人直接照面的、沒有身份和空間間隔、能夠自由表達意見和情緒的司法活動方式,他把這一司法活動方式稱為“司法的廣場化”。
在歷史上,歷代的統治者都或多或少采用司法廣場化這一“即時性策略”來達到安定秩序之切近目的。到了現代社會,在一定意義上,司法的廣場化所潛在的一種道德正當性,就是追求所謂“陽光下的司法”之目的。它把司法活動的每一細節(控訴、辯論、審判、懲罰等)均訴諸民情的反應和置于眾人的凝視之下,以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所可能導致的司法冤情和腐敗,也可能借助“民憤”的正當性處理一些通過正當程序難以解決的問題或案件。但是,舒教授也尖銳地揭示了這種廣場化所留下的“陰影”。
首先,司法的廣場化強調直接從人的內心和歷史傳統中生發“活的法律”并且崇拜這樣的法律,這將使人們相對輕視所謂“法律的書寫(本本上的法律)”,把法律的言說看作是第一性的或居于首要地位的。而法律言語的表達,與司法廣場化的生動境況直接融為一體,就難以避免任何一個廣場空間之特定氣氛(如民眾情緒的表達)的影響。其次,司法的廣場化趨向于生動形象的、可以自由參與的法律表演,把裁判的結果和實施懲罰的輕重訴諸人們直觀、感性的正義觀念或道德感情,這也容易使所有的參與者(包括司法官員在內)偏好結果的“實質公正”,而并不在乎實現這種所謂“實質公正”的程序的安定性與合法性。甚至相反,熱衷于追求“心目中的正義”,反而可能厭惡與自我產生隔膜的復雜的法律程序設計、嚴格的法律邏輯和經過專門創造的法律語匯和法律規范,更愿意使用淺白平直的日常生活語言。所以,司法的廣場化并不完全適應現代法治之復雜性、專業化性質,與法治之品質和旨趣也并不完全和諧一致。再次,司法的廣場化對感性的張揚,也可能會使一個社會(社群)、國家或民族過分持守由廣場的表演生發的本地的經驗和禮俗或本民族的精神和意志,而把法律視為“民族精神”、“民族意志”或“鄉理民情”的體現。并且依此為借口排拒跨越地域界限的法律觀念和原則,否定法律制度之間的可通約性,拒絕合理吸收其他民族、國家的法律文化。
傳統的司法廣場化往往依托于一個法律地理空間的概念——即一個露天廣場或是類似的露天空間,一個可以自由出入與外界沒有間隔的空間。比方說,由來已久且盛行于當世的媒體審判就可以視作司法的廣場化在當代的最為形象的表現形式。
最近十多年來,隨著中國媒體法制報道和評論的發展,對媒體審判的關注和批評也在增加。中央人民廣播電臺法制處處長徐迅女士指出,在中國,媒體審判的情形確實存在,其主要表現包括:對案件作煽情式報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實;偏聽偏信,只為一方當事人提供陳述案件事實和表達法律觀點的機會;對采訪素材按照既有觀點加以取舍,為我所用;斷章取義,甚至歪曲被采訪者的原意;對審判結果胡亂猜測,影響公眾判斷;未經審判,報道即為案件定性,給被告人定罪;發表批評性評論缺乏善意,無端指責,亂扣帽子,等等。從根本上來說,媒體審判是在法院判決前對案件進行定性,把媒體自己對案件的理解強加給公眾。
之所以稱媒體審判為司法廣場化的另一種表現形式,主要是因為二者在許多方面都有相似之處:
第一,二者產生原因類似。媒體審判與司法的廣場化都是基于群眾對于司法活動的參與熱情而產生的。
第二、二者的參與人員以及載體類似。司法的廣場化產生了古代,當時參與人員就是一般民眾,而媒體審判雖然借助的是媒體輿論這個工具,但事實上,媒體輿論也是為民眾服務,其體現的也是民眾的意愿。
第三、二者造成的后果類似。司法的廣場化與媒體審判在表達民意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但如果不加以妥善引導,也都給社會造成了一些不利的后果。首先,二者會使社會公眾對案件有一種非理性的認識。進一步說,二者會損害司法機關的威信,影響司法公正。而從司法機關這方面來說,其在辦理案件過程中除了考慮案件的法律效果外,也要考慮案件的社會效果,也就是案件在社會上的接受程度。
二、內外兼修---公訴機關以司法的劇場化應對媒體審判洪流
正因為司法的廣場化即現在盛行的媒體審判存在如此的弊端,另一種司法活動的方式或類型也逐漸受到了學者的關注,我國學者舒國瀅于1999年提出了“司法的劇場化”的理論。司法的劇場化是指在以“劇場”為符號意象的人造建筑空間內進行的司法活動類型。相比較司法的廣場化來看,它更具經濟性:首先,安全工作變得相對容易而低成本。其次,與廣場的臨時性、功能多變性不同,法庭等建筑具有一種自身功用的特定性,能喚起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和尊敬;而法庭開庭對公眾的開放,又能使普法教育收到較好的效果。再次,劇場化的執法和司法可以創造一種尊重人權的文化,因而從根本上來說,也有利于預防犯罪。最后,通過劇場化的執法,法庭對犯罪份子的犯罪行為進行精密的分析,嚴謹的說理,從而得出合理合法的公正判決,有利于犯罪人有一個良好的認罪態度,從而也有利于隨后對他的改造和教育。
正因為相較于司法廣場化,司法劇場化有如此的進步之處,應對目前媒體審判即司法的廣場化愈演愈烈的現象,公訴機關應當將司法劇場化的相關理念引入目前的公訴制度改革,以期達到以下的目的:
1、民憤的有效疏導、民意的合理聽取。人民是一個國家的基礎,一個國家的意志就是全體人民的意志,而作為國家代表的公共管理機構必然要體現全體人民的意志,包括它為全體人民制定的政體和規定社會秩序的法規體系、都是不能違背全體人民的意志的,人民的意志在一個國家是至上的。漠視媒體審判就是漠視民意,漠視民意必然會帶來對民意的壓制甚至以民意為敵。
2、媒體輿論的正確引導。在當代這個資訊高度發達的社會里,媒體扮演著重要的輿論監督的角色,絕大多數的民眾也相信媒體報道的客觀性與真實性,媒體在民眾心目中有很高的公信力,對于多數的中國民眾來說,媒體的定調是權威的、客觀的,媒體的立場是代表著民眾利益的。所以,公訴機關在處理問題時一定要看到媒體輿論的重要地位對其正確的加以引導,輕率地與其針鋒相對,其結果往往是適得其反。
3、大眾法治精神的漸進培育。一個國家或民族的法治精神狀況是支配和決定其法治戰略得失成敗的精神支柱和靈魂,在人類歷史上,凡是主張依法而治的國家或民族,都十分注重弘揚法的精神,并以此去喚起人們的熱忱,使依法而治由少數決策者的主張變為大多數人的自覺行動。綜觀我國的民族法治精神建設,解放前,中國一直是一個人治社會,法治精神未有發芽的土壤,而在新中國建立后的很長一段時期內,法治精神沒有受到應有的關懷,甚至還受到冷遇。直到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我們最終打破了“左”的思想禁錮,在探索中努力培育新時代的民族法治精神,而在我國這樣的歷史傳統下,人們要放棄原有的一套精神文化價值框架,重新建立一套全新的精神文化價值框架,必然是極其痛苦、極難適應的,這就有一個漸進的過程。
公訴權的行使必須追求客觀公正,這是公訴活動的核心追求。檢察官(公訴人)的客觀公正義務也正是檢察權公信力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然而在目前日益盛行的媒體審判之風面前,公訴人的客觀公正立場經常會受到公眾的質疑,面對這樣的輿論和社會壓力,公訴制度改革在制度設計上應當做出如下的應對:
1、透明而有間隔的司法程序。從直觀上來看,司法的劇場化比之司法的廣場化的最大不同就在于,盡管公眾對于司法活動仍然可見,但卻不能直接參與,有一種既透明卻又有隔膜的感覺,這使得公眾與司法機關之間可以有一定程度的接觸,而又缺乏實質的肌膚之親,在這樣的環境中,理性和謹慎將會壓過憑直覺行事的激情。因此,公訴制度改革中,在司法程序設計方面應當考慮既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卻又讓公眾沒有過度的參與或者說干涉的權利。
2、直觀而有說理的公訴活動。長期以來,公訴機關權力意識較濃厚,認為“既然手中有權,何必多費口舌”。同時,在我國傳統的刑事訴訟結構中,公訴方擁有明顯的優勢,助長了公訴人員有理也懶得解釋的惰性。再加之部分公訴人員業務能力不足,往往說理不夠,使得廣大民眾對于公訴活動的正確性無法有明確的判斷。
3、嚴正而有節制的媒體宣傳。媒體宣傳與司法公正不是必然對立的一組事物,而是相輔相成,互相促進的。一方面,片面報道所誤導的公眾輿論,可能對獨立審判產生負面影響;但是另一方面,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關注和報道,又具有促進司法改革、減少司法腐敗、實現司法公正的積極作用。總之,司法與傳媒要各司其責,形成良性的互動關系,大眾傳媒要恪守理性、建設性的原則,防止出現誤導民意而釀成所謂“輿論審判”的惡果,大眾傳媒作為社會公器對此應加以明察。
4、迅速而有成效的訴訟監督。公訴權以維護公共利益為使命,通過訴訟程序進行運作。因此,為保障公訴權功能的實現,同時也為了在訴訟活動中維護公共利益,賦予公訴機關一定的訴訟監督權成為必要。即通過監督公訴功能相關的各訴訟環節的程序合法性以保障公訴質量,同時,保留對判決結果正當的質疑以保障通過公訴維護公共利益的目標得以落實。
三、公訴制度對“司法劇場”空間的營造
借鑒司法劇場化的相關理念,公訴制度改革中可以進行相關制度的完善和創新,從而營造公訴中的“司法劇場”空間。
(一)在公訴活動中引入通報制度
所謂的通報制度是指當出現、發生或即將發生可能對一定群體產生影響的情形或事件時,按照規定負有報告義務的有關人員和機構,應及時將有關信息向該群體報告的制度。通報制度是民主監督的重要形式。目前,通報制度在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辦理案件過程中,已經開始實施,如“深圳梁麗案”、“杭州飆車案”、“湖南羅彩霞案”、“湖北鄧玉嬌案”等,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因此,在公訴活動中,也應該引入通報制度,對于公眾關心的重要案件、熱點案件,在不泄露案件機密的情況下,在起訴至法院后開庭前,對于起訴書認定的案件事實情況,對社會公眾及時通報,使社會公眾能夠及時詳細的了解相關案件情況,暢通民眾與公訴機關的溝通渠道,減少民眾對公訴機關公正辦案的疑慮。
(二)借鑒大陪審團制度,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妥善引入民意
大陪審團制度始于英國。12世紀中葉,英國的陪審團已具有雙重職能:除了事實審的功能,也就是認定被告是否有罪的功能之外,還有一項就是控告犯罪的職能,即“大陪審團”。根據12世紀的“克拉倫敦法令”和“諾桑普敦法令”的規定,每村里的每百戶的村要選出12名代表,他們負責向法院告發在他們的所在地犯罪作案的嫌疑人。陪審員的檢控主要依據的不是證據,?而只是其對涉嫌犯罪事件的認識及懷疑。但陪審員只能提出控告,無權做出被告是否有罪的裁決。然而,陪審制度至近代以來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評并逐漸衰落。尤其是負責控告職能的大陪審團,因其不采納遵循先例原則,對證人權力未給予充分保障等原因而受到指責。因此,到了現代,很多國家已經完全廢除了大陪審團制度。在中國,雖然從來沒有過大陪審團制度,但我們有人民監督員制度,公訴制度改革應該把執法說理與人民監督員工作有機結合起來,對由人民監督員監督評議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擬撤銷案件的、擬不起訴的“三類案件”及“五種情形”,邀請人民監督員這一中立的第三方來說理,緩解執法機關和案件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消除社會對公訴機關執法工作的偏見,提高公訴機關的執法公信力。除此之外,還可以同時利用宣傳手段,在進行法制教育中進行說理。公訴機關可以采取定期講法制課、舉辦法制宣傳周等方式,以案釋法進行法制宣傳教育,使群眾與公訴機關的溝通更加順暢,逐步培養民眾的法治意識。
(三)加強法律新聞管制
公民有對案件、特別是重大案件的好奇心理,所以對其知情權的實現是新聞媒體義不容辭的義務,同時司法機關也有對案件在不受任何外界干預和影響下進行公正審理的要求,這是一組矛盾的關系。要保證雙方目標的實現,就不能拒絕媒體進入法庭,也不能讓媒體任意“發言”,參照其它國家的經驗,雙方事前可以擬定一份“君子協議”,協議內容大致包括:在案件開庭審理之前,新聞媒體應盡量不發表有偏見的報道,也不要對被告人是否違法或構成犯罪發表相關評論;對明顯涉及被告人和被害人名譽和隱私的內容、沒有查證的或效力不明確的證據、與實際勘察存在差異的證據等不準擅自發表。
(四)完善公訴說理制度
所謂公訴說理制度,就是公訴機關在公訴活動中揭示公訴機關判斷和適用法律所依據理由的制度。其基礎就是說理,而只有根據充分的證據,經過縝密的思考,才能為所作出的判斷提供讓人信服的理由。據此,要完善公訴說理制度,必須在以下三個方面下功夫:
(1)在庭審中強化證據分析環節。證據分析是指在舉證質證完畢后,公訴人對法庭調查中所出示的證據的客觀真實性、證據與被告人行為、案件事實的內在關聯性所作的綜合性論證,對虛假證據或者證據間的矛盾進行合理排除的根據和理由所作的說明,以及證據對案件的證明意義所作的闡述。
(2)法理之外,勿忘人情。在任何追求理性的事業中,包括在執法、護法的過程中,決不能將理性和感情對立起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案件,雖然被告人被定罪判刑了,但是案件審理的旁聽效果及至社會效果未必就好,有的公訴人在法庭上雖努力執法,據理力爭,但在旁聽者乃至媒體的眼中,仍顯刻板,缺乏說服力。究其原因,倒未必是觀眾對法律的理解不夠。真正的原因在于有些公訴人沒有意識到公訴發言不僅訴諸于合議庭,也訴諸于旁聽者,訴諸于旁聽者的理智與感情。在證人被告人犯罪行為及其社會危害性時,側重于法理,而忽視對人情感的激發,是不能有效激發他人的共鳴的。法理之外,勿忘人情,要一個好的公訴效果,必須做到法與情的并蓄。
(3)以人為本,教育干警轉變觀念,強化說理意識。任何制度的實施和完善,最終還是要落實到人的身上。因此,完善公訴說理制度,必須從公訴干警自身的素質完善做起。同時提高公訴人員的專業素質和業務水平,使公訴人員有較強說理的能力。
總而言之,公訴制度改革應當借鑒各國的先進經驗和我國自身改革中的實踐積累,努力開拓,不斷創新,營造“司法劇場化”空間,揚長避短,將媒體審判對司法公正的影響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