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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食品安全/生命健康權/知情權/環境權/食物權
內容提要:食品安全與人權息息相關。食品安全中的人權已經由間接的、多重的權利演變為一項直接的、明確的獨立人權。在早期的國際人權公約和各國憲法基本上都是從“適當的生活水準”、社會保障或者健康權等角度來考慮“食品”問題的,而食品安全涉及生命權、健康權、知情權和環境權。近年來的國際人權文件則明確地將食物權(食品權)作為一項獨立人權,其內涵也得以不斷地豐富,更加強調人的尊嚴和食品安全性。
近年來食品安全事件頻繁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引起越來越多的關注。“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關系到每個公民的生命健康。但根據WHO統計,發達國家每年約有1/2的人感染食源性疾病,在發展中國家更為嚴重。我國目前食品安全形勢相當嚴峻,食品中毒事件呈上升趨勢,有關媒體公布的十大質量事件中,食品安全事件占四起(40%)。食品安全其實兩種理解,廣義的食品安全包括數量上的安全和質量上的安全。近來人們廣泛關注的只是狹義的食品安全,即食品質量上的安全。數量上的食品安全也稱為糧食安全,它關系到人們能否獲得足夠的食物和充分的營養,涉及免受饑餓的權利。數量上的食品安全和質量上的食品安全是密切聯系的,如果沒有足夠的食物,人類無法保障生命和健康,而食品的質量上出現問題,同樣會危及人類的生命和健康。但是兩者也會發生沖突,最典型的就是轉基因食品問題。作為一種具有超強生命力的高科技成果,轉基因革新與技術在保證農業的穩產高產方面具有十分巨大的潛力,這對于一些面臨食品嚴重短缺的發展中國家來說具有高度的戰略意義。然而,由于轉基因技術對消費者及環境影響的不確定性,轉基因農作物可能存在許多潛在的危險。[1]
食品安全不僅關系到國計民生,是國家安全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而且牽扯到國際貿易和國際關系。它與人權息息相關,食品安全中的人權不僅需要國內法保護,而且也是一個國際法問題;它已經由附屬性、間接的、多重的權利演變為一項直接的、明確的、綜合的獨立人權。
一、食品安全中的人權:間接模式
食品安全作問題早已為有關國際人權文件所關注,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宣布:“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和必要的社會服務……有權享受保障。”1966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了類似的內容,并且確認了人人享有免受饑餓的權利,同時明確國家獨自或通過國際合作發展農業、改進糧食生產、公平分配糧食等義務。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在序言中特別提及婦女在獲取糧食的機會,在第12條第(二)款中規定:締約各國應保證婦女“在懷孕和哺乳期間得到充分營養。”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規定:“(一)締約國確認每個兒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權。(二)締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存活與發展。”第24條第(二)款第3項規定:“消除疾病和營養不良現象。包括在初級保健范圍內利用現有可得的技術和提供充足的營養食品和清潔飲水,要考慮到環境污染的危險和風險。”
上述國際公約的內容具有以下特點:
一、主要關注健康權,兼及生命權、環境權;
二、就食品安全的角度來說,主要關注社會保障,也就是說,生命權、健康權主要是一種社會權;
三、強調國家應當承擔的發展生產、改進技術、公平分配、國際合作、保護環境等義務。
從各國憲法的規定來看,對生命權的保障主要是從消極意義上著眼的,即規定國家權力不得任意侵犯公民的生命權,大多涉及暴力侵犯和死刑問題;而對健康權的規定則主要是從醫療衛生的角度(國際公約也是如此)。而對食品安全問題往往缺乏直接的規定,而只是在相關的社會保障條文中間接涉及食品安全。如日本憲法第25條規定:“一切國民都享有維持最低限度的健康和有文化的生活權利。國家必須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進社會福利、社會保障以及公共衛生事業。”西班牙憲法第50條規定:“公共權力通過適當的定期發放的撫恤金,保障第三年齡的公民的經濟供給,同時不論其家庭義務如何,通過旨在解決他們健康、住宅、文化與休養的特殊問題的社會服務體制為他們謀取福利。”第51條規定:“第一款公共權力保障捍衛消費者和使用者的防衛,通過有效法律程序保護他們的安全、衛生以及他們合法的經濟利益。第二款公共權力為消費者和使用者擴大信息并進行教育,根據法律加強他們的組織,并在有關問題上傾聽他們的意見。第三款根據以上各款的規定的范圍,法律調整國內商業和商檢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本條第2款涉及消費者的知情權)該國憲法第39條、第41條等多個條款也都涉及社會保障的內容。
少數國家的憲法具體規定了農業和食品問題。如葡萄牙憲法第96條(農業政策的目標)第1款規定:“農業政策有下列目標:……(2)提供適當的基礎設施及人力、物力、財力,提高農業生產率及產量,以確保改善國內供應并擴大出口;……(4)確保土地與現有自然資源的合理使用和管理,保護其再生力。”第103條(組織、農業恢復與價格)規定:“國家提倡依照本國的生態和社會狀況組織和恢復農業的政策,并就農產品的銷售,農業工人和食品工人共同定向的范圍、以及每一農業季節之初應確定的各種農產品的保證價格作出規定。”但是該國憲法并沒有將(獲得)食品作為一項明確的權利。
我國憲法第21條規定,國家發展衛生事業,保護人民健康。該條未涉及食品安全。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該條只是間接涉及(隱含)食品安全,并且僅適用于特殊人群。
從上述國際公約和各國憲法的內容可以看出,食品安全主要涉及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知情權和環境權。
(一)生命權。生命權本來應當是一個很簡單、顯而易見的基本人權,然而在學術上卻眾說紛紜,但是,應當確定的是,現代生命權不僅僅是一種消極意義上的自由權,而是被賦予了新的內涵,即積極意義上的社會權。傳統的生命權強調其不受侵犯、不可剝奪的屬性。古典自然法學派對此有經典般的論述,如洛克認為:“人們既然都是平等和獨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2]美國《獨立宣言》宣布:“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邊被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不得被剝奪。”而時至今日,人們對生命權的理解發生了變化,“本質上,生命的基本權利不僅僅包括每一個生命不被任意剝奪,而且還意味著享有體面生活的各種基本條件。”[3]生命權不僅包含國家不得隨意剝奪個人生命的內涵,還包括國家有義務和責任提高生命質量的含義。人們對生命權的解釋由自由權擴大到與生命攸關的社會經濟權利。生命權不僅止于“活著”,而且還包含了生命的內容和質量,即如何賦予生命以意義、目的和尊嚴。[4]
“民以食為天”,食品安全首先表現為糧食安全,即數量上保證,解決人類的溫飽問題,使人類免于饑餓。這是保障生命權的前提條件。“人皆有食”是人類的理想,但是目前全世界仍有6700萬人需要緊急糧食援助,近30個國家和地區仍然受到糧食危機的困擾。其中撒哈拉沙漠以南的非洲國家面臨的糧食問題尤為嚴重,營養不良的人口在這一地區也有較大增長。中國是一個人多地少的國家,用世界上7%的耕地,養活世界上22%的人口,在糧食安全方面仍然存在問題。“食以安為先”,食品質量同樣與人類生命密切相關,尤其是有毒食品,會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如劣質奶粉造成“大頭娃娃”,甚至直接導致嬰兒死亡;豬內臟、豬肉導致疑似瘦肉精食物中毒事故;“紅心咸鴨蛋”含有蘇丹紅;多寶魚被檢出多種能夠致癌的禁用魚藥殘留;桂花魚含有孔雀石綠。近年來這類事件頻繁發生,以致于人們人們通常所理解的食品安全就是食品質量所引起的安全問題,人們對食品質量的關注遠遠超過了對糧食安全的關注,強烈要求政府加強“從農田到餐桌”的全程監管,以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
(二)健康權。自從有人類以來,健康就是一個人們普遍關注的問題。但是,直到20世紀初,健康權才納入憲法,最早明確健康權的是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二戰以后,健康權被寫入許多國際公約之中。根據國際公約的規定,健康權不僅包括獲得保健服務的權利,而且包括獲得諸如安全飲用水、適當的衛生設備、環境衛生和職業衛生等許多健康的基本前提條件的權利。與生命權相比,健康權更多地具備社會權的成分。伯吉特·托貝斯認為,健康權的核心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關于保健:母嬰保健,包括計劃生育;對主要傳染病的免疫;對普通傷病的適當治療;基本藥物的提供。二是關于健康的基本前提條件:關于普遍健康問題及其預防和控制方法的教育;食物供應和適當營養的促進;安全用水和基本衛生設備的充足供應。[5]也就是說,健康權主要是從衛生醫療保健的角度出發的,但是,其中涉及食品安全的內容,即食物供應和適當營養的促進、安全用水等。食品安全也從兩個方面影響人類的健康,一方面,足夠的糧食才能給人提供充分的營養,這是人維持健康的基本條件,糧食的絕對短缺會影響人們的健康,而糧食的分配不公,貧富懸殊等社會因素又會使后果更加嚴重;另一方面,有毒的食品會直接損害人的健康,劣質的食品也會因為不能提供足夠的營養而嚴重損害人類健康,如劣質奶粉造成嬰兒身體、智力發育不全,導致“大頭娃娃”現象就是明顯的例子。食品生產和加工過程中比較普遍地使用農藥、化肥、激素等人工合成化學物質,嚴重威脅著人類健康。污染食品、摻假食品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最易危害消費者的日常健康。
(三)知情權。知情權英文為righttoknow,也譯為“知的權利”、“知悉權”、“得知權”、“了解權”等。知情權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知情權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知悉、獲取與自身利益攸關的各種信息的權利。狹義的知情權指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享有的知悉、獲取官方信息的權利。知情權是一種較新的權利,二戰之后才發展起來。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和不受干擾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人人有自由發展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采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1949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5條規定:“人人有自由采訪可允許報導的消息的權利的消息的權利”。由國際公約和有關國家憲法的規定來看,“知情權”的概念并不明確,而是表現在發表意見的自由、信息自由之中,有關文件也沒有直接采用“知情權”這一術語。知情權是美國新聞和肯特·庫帕(KentCopper)在1945年的一次演講中明確提出的概念,他呼吁政府尊重公民的知情權,讓公民知道其應當知道的信息,政府應當保證公民在最大范圍內享有獲取信息的權利,并建議將其上升為一項憲法權利。有學者指出,知情權既具有公法意義,又具有私法意義,既是公法上的一項權利,也是私法上的權利。兩者的區別主要是義務主體不同,公法上的知情權義務主體是行使公權力的機關或組織,而私法上的知情權義務主體是特定的私法主體。另外,公法上的知情權源于人權保障、人民主權的理念以及實現人民自由、平等和民主憲政價值。而私法上的知情權主要伴隨誠實信用原則而得以產生和發展,因此表現為附屬性的特點,如告知義務和說明義務等。[6]
食品安全中的知情權也具有兩種意義,一種是公法意義上的知情權,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公權力機關或組織請求并獲取、知悉有關食品信息的權利;另一種是私法上的知情權,其義務主體是食品生產者和銷售者。從公法意義上說,知情權的義務主體主要是有關國家安全食品監管機關,如食品藥品監督、工商管理部、質量技術監督部、農業管理部、衛生等部門。其內容則包括食品檢測、監測的結果、風險評估、預警等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和宣傳教育信息,食品安全監管機構應當主動相關真實信息或者應行政相對人的請求而公開有關信息。從私法意義上說,食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負有告知義務和說明義務。1985年《聯合國保護消費者準則》明確規定了“使消費者獲得足夠之知訊,得依其希望及需要為消費者選擇”的權利。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的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明確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據此,有學者指出,消費者食品安全知情權包括:(1)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標明食品的真實情況。(2)消費者在購買、使用食品時,有權詢問和了解食品的有關具體情況。(3)消費者有權知悉食品的真實情況。[7]相應地,生產者銷售者負有告知義務。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了經營者的告知義務,即:“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做出真實、明確的答復。商店提供商品應當明碼標價。”為保護消費者食品安全的知情權,《廣告法》和《食品廣告暫行規定》還特別規定了食品廣告必須真實、合法、科學、準確,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2005年10月1日開始強制實施的《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04)與《預包裝特殊膳食用食品標簽通則》(GB13432-2004)規定,消費者對于產品名稱有誤導、沒有標注真實名稱、超前標注生產日期、暗示具有治療功能的食品,都可以理直氣壯地拒絕購買與提出投訴。然而,在食品安全方面,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并非處于信息平衡狀態,一般來說,消費者由于信息匱乏而處于弱勢,雙方存在信息不對稱,可能面臨各種信息欺詐,要實現消費者的知情權還需要政府監管機構、專家、檢測單位和新聞媒體與消費者的通力合作。
關于轉基因食品的知情權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也是一個復雜的問題。目前關于轉基因生物對人體健康、生態環境和動植物、微生物安全的影響,在國際上尚無定論。不過,對于轉基因產品的標識問題已經達成共識。包括我國在內的113個國家在加拿大簽署了聯合國《生物安全議定書》,明確規定,消費者對轉基因產品的知情權,轉基因產品越境轉移時,進口國可以對其實施安全評價與標識管理。這樣做一方面是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使其能夠自愿選擇轉基因食品;另一方面也便于日后追蹤轉基因食品對健康的影響。為保護公眾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我國了《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和配套的《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其中規定:在中國境內銷售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目錄的農業轉基因生物,應當進行標識;未標識和不按規定標識的,不得進口或銷售。[8]但是,由于轉基因食品在外表上與非轉基因食品并沒有明顯的區別,普通公眾并不具備識別的能力,因此需要政府或相關機構加強對食品的檢測和監測,公眾的知情權才能得到保障。另外,價格因素也影響了人們尤其是低收入家庭的選擇權。
(四)環境權。環境權也是一種新型的人權。環境權問題就是在生態危機日益嚴重的情況下被提出來的。環境權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最早是表現在1972年斯德哥爾摩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宣言》第1條就宣告:“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環境權的提出是普遍利益的要求,其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國家、人類,具有廣泛性,內容關系到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個領域,在整個利用自然資源與保護環境領域中起著全局性、根本性作用。它既是集體的需要,又是個體的需要,它涉及“人之所以為人”的基本條件和基本內容,具有不可缺乏性、不可取代性。環境是人類生存的必要條件,為人類的生存提供基本物質條件和空間場所。我們保護環境是為了保證人類的生存繁衍。環境污染和環境的不斷惡化,正威脅著人類生存需要的基本物質條件,所以為了生存才產生了人類對環境權的要求。如果環境繼續惡化就保證不了當代人和后代人的生存質量,影響人們的生活及社會的發展。保護環境不但能改善環境質量,還能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環境權是通過個人權利形式體現的人類權利,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其核心是生存權。作為人的首要權利是每個人都應平等享有的,如果受到限制和剝奪,就等于剝奪了人的生存基礎。任何人為了生存在當今社會都不可能脫離環境而獨立存在,也不可能以任何方式獨自去享有環境利益。正是因為環境權不可或缺、不可剝奪、不可轉讓,所以它構成基本人權。[9]
食品安全與環境權的關系主要可以從三個方面來認識。第一,馬克思說,人活著首先需要吃、穿、住,孟子曰:“食、色,性也。”食物人類生存的第一需要,誰都不是神仙,不吃不喝無法生存。食品構成人類生存環境的首要條件。第
二、環境對農業和食品的影響。農業生產與自然環境的聯系最為密切,陽光、水、土壤、空氣等氣候和地理條件直接關系到農作物的產量和質量。自然環境的退化和城市化進程使耕地銳減,直接影響糧食產量,酸雨、水體污染、空氣污染等都會直接導致農業減產和劣質或有害食品。水體污染還會導致魚類和食用水產品的死亡甚至滅絕。大型和眾多人為工程破壞生物的生殖繁衍的環境,破壞生物的多樣性和生態平衡,從而影響農業和食品生產,如三峽水庫的興建導致湖南鼠患成災,從而嚴重影響糧食產量就是明顯的一例。第三,食品生產和消費有反過來影響自然環境。人口增長及人類對食物的需要導致過度開墾,從而影響生態環境,造成水土流失、荒漠化。人類“口味”的無節制造成許多生物巨減,從而導致生態失衡和自然災害,如大量地食用蛇、貓頭鷹、青蛙等造成對動物的天然食物鏈的破壞。食用果子貍還導致SARS流行,造成嚴重的危機。科技越發達,人類生產能力越強,這種危害的可能性就越大。轉基因作物對環境安全的影響就是典型的例子。轉基因作物釋放到田間后,可能將所轉基因轉移到野生作物中,破壞自然生態環境,打破原生物種群的動態平衡。其具體表現有:破壞生物的多樣性、產生超級雜草、目標生物體對藥物產生對抗性、轉基因可以通過重組產生新的病毒等等。[10]
二、食物權:一個直接、明確的綜合概念
無論是《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還是《兒童權利公約》都是從“適當的生活水準”、社會保障或者健康權的角度來考慮“食品”問題的,它們體現了1941年羅斯福“四大自由”的設想,要求在世界范圍內實現“免于匱乏”的自由,消除貧困。這些國際文件并沒有明確“食物權(食物權利、食品權利)”的概念,即therighttofood。
在食物權(食品權)概念出現以前,另一個概念起到了過渡作用,即“獲得適當食物(食品)的權利”,英文為therighttoadequatefood,在前述國際公約中其實已經蘊涵了這一概念,但是這一概念的明確在于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的(1999年)第12號一般性意見中,該文件對這一概念還作出了解釋。“當每個男子、婦女和兒童單獨或與他人一起,在物質和經濟上隨時能得到適當的事物或獲得適當食物的方法時,就實現了獲得適當食物的權利。”而“‘適當’一詞的精確含義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普遍的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和其他條件。”委員會認為,獲得適當食物權的核心內容是指能獲得在數量和質量上足以滿足個人飲食需要的權利。食物不得含有有害物質并能為某一特定文化環境所接受。此外,食物還必須是可持續獲得的,這是指長期的可提供性和可獲得性。“飲食需要”一詞比生理上對營養物的需要的含義要廣。前者是指為身心發展和生理活動所必需的飲食需要。食物不得含有有害物質要求在食物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領域采取某些措施;食物供應為特定文化所接受則要求人們不得被迫食用違背其宗教信仰的食物。可提供性是指可以通過耕種田地養活自己,或者有運作良好的食物分配體系。對于在獲得食物方面遇到問題的無土地者和其他弱勢群體來說,后者尤其重要。[11]
其實在區域國際公約中早就有了明確的“食物權”的概念,1988年《美洲人權公約附加議定書》第13條規定:“食物權利。人人有得到保證其可能享受最高水平的身體、心理和智利發展所需要的足夠營養的權利。”該條除在“可能享受最高水平”、“智力”等詞語上有所發展之外,并沒有特別超出以前的國際公約的相關內容,但是其最突出的貢獻在于第一次明確了“食物權利”的概念,并把它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權加以規定。
在全球范圍內明確“食物權”概念的國際文件是2002年2月15日聯合國大會關于第三委員會報告的決議《食物權》。其正文第1條規定:“重申饑餓構成一種侮辱和對人的尊嚴的侵害,因此要求在國家的、區域的和國際的級別上采取緊急的措施將其消除。”第2條規定:“同樣重申每個人獲取安全和營養的食物的權利,與適當的食物權和每個人的免于饑餓的基本權利相一致,俾得能夠充分地發展和保持他們體力和腦力。”[12]與以前的文件相比,該決議突出地強調了人的尊嚴與饑餓或食品權之間的聯系以及食物的“安全”性。其原因可能出于發展中國家尤其是南部非洲國家的自尊。非洲近年來發生了嚴重干旱,2002年美國承諾向他們提供數千萬噸玉米援助,但因為沒有標明是否轉基因玉米,結果被津巴布韋、馬拉維、贊比亞和莫桑比克政府拒絕。這被新聞媒體以“非洲饑民拒絕轉基因食品”大加贊揚為“餓死也不吃嗟來之食的人們自尊與獨立人格的絕唱!”[13]
其實關于“人的尊嚴”早就在相關的國際人權公約或宣言中得以莊嚴宣示和聲明。正是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對人的尊嚴的蹂躪,《世界人權宣言》序言開頭即寫道:“鑒于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并隨后又重申“人格尊嚴和價值的信念”。《宣言》第22條和第23條第3款再次提到“人的尊嚴”:“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并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并輔以其他社會保障。”在《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的序言以及前者的第10條、后者的第13條都重新提及“人的尊嚴”。由此看來,二戰之后,人的尊嚴得到了世界主要人權文件的一貫重視。而聯大《食物權》決議的發展則在于將食物權與人的尊嚴直接聯結起來。人的尊嚴從理論上則可以追溯至康德,根據康德的觀點,人只能“作為目的”,而不能作為手段,被當作工具,也就是說充分尊重他人。“每個人都有權要求他的同胞尊重自己,同樣他也應當尊重其他每一個人。人性本身就是一種尊嚴,由于每個人都不能被他人當作純粹的工具使用,而必須同時當作目的看待。人的尊嚴(人格)就在于此,正是這樣,人才能使自己超越世上能被當作純粹工具使用的其他動物,同時也超越了任何無生命的事物。”[14]人并非是國家或社會的手段或客體,相反,先于國家而存在的個人,才是國家存在的目的與根據。個人的自主性高于國家價值,每個人都保留有不受國家權力支配的獨立生活領域。[15]“社會和國家為人而存在,這是作為人所應當具有的尊嚴和價值。”[16]人權,就是人的權利,是人之作為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人之作為人,就必須具備人的尊嚴,失去尊嚴,也就失去了作為人的權利。在古典人權體系中,人權的內容主要指向生命、自由和財產,是一種防御權或者消極自由,即不依賴于他人就可實現的自由。而現代人權體系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將自由權作為人權的核心的觀念被以人性尊嚴作為核心的人權觀念所取代,人權不僅包括消極的自由,而且包括積極的自由,即需要幫助才能實現的自由。“在今天的地球上,以超越種種文明的形態所得到承認的人權并不限于不受專制統治者和政府迫害這一狹義的自由權,而是包括為實現人的尊嚴的政治、公民、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總體。”[17]一切人權都源于人類固有的尊嚴和價值,對任何一項人權的侵害都是對人的尊嚴的侵害。《食物權》決議第1條正是這種觀念的正式表達。
在以前的國際人權文件中,無論是“獲得食物”、“免于饑餓”還是“足夠的營養”,都是側重與食品從數量上滿足人的生存、健康、發展的需要,而《食物權》決議第一次使用“安全”(safe)的詞語,表現出對食品質量安全的關注,從而使國際人權文件中的“食品安全”的涵義更加全面。當然,safe可能還具有文化上的含義。這些變化與近來食品質量安全形勢的嚴峻,包括假冒偽劣和有害食品的泛濫以及對轉基因食品的隱患擔憂等是分不開的。
在聯合國糧農組織的官方網站上,一篇關于慶祝“世界糧食日(WorldFoodDay)”的文章對“食物權”(therighttofood)有一個全面的定義:“食物權是每個人有正常獲取為活躍的、健康的生活[所需]的充分的、營養上適當的和文化上可接受的食物的權利。它是有尊嚴地養活自己而非被別人喂養的權利。在超過8.5億人仍然缺乏足夠的食物的情況下,食物權不僅是經濟上、道德上和政治上勢在必行的,而且它也是一項法律義務。”[18]該文還說,2002年世界糧食(食物)峰會決定制定實現每個人的適當食物權的指導方針,2004年食物權指導方針被FAO一致通過。食物權指導方針是幫助努力根除饑餓的國家實用的手段。除了別的之外,該方針是一系列連貫的關于勞動、土地、水、遺傳資源、可持續性、安全網絡、教育和國際尺度的建議。它還鼓勵分配預算資源到反饑餓和貧困項目,比如那些當前被莫桑比克和巴西所采取的措施。一旦承認食物權,各國政府就有義務尊重、保護和實現該項權利。
食物權由附屬性的、間接的權利發展為一項明確的綜合權利,目前已經成為一項獨立的人權。隨著國際實踐和國內實踐的發展,也許它還會被賦予新的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