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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從法治與人治的概念來看,就能得出法治與人治根本對立的結論,人治與法治、與當代的政治文明是格格不入的。一方面,“人治”會導致“法自君出”,君主所說的話就是法,這就嚴重忽視了人們的利益。君主在制定法律時首先考慮到的是維護自身的統治地位和階級利益,而不會將人們的利益與要求放入其考慮的范圍之內。這樣,法律僅僅是君主統治社會的工具,人們的權利與利益并不會得到真正地尊重;另一方面,人治會導致“官本位”思想的盛行。權力成為人們崇拜的對象,從而形成“權力中心”社會,掌握權力的人就可以“顛倒是非”,上級“指鹿為馬”,下級“點頭哈腰”,“顛主為仆、倒仆為主”,擺錯了主人與仆人的位置。在突出權力、打壓權利的社會氛圍中,人們往往會在潛移默化中被灌輸奴性思想,進而養成奴性思維,漸漸忘記自身才是國家權力的真正主人,從而成為真正的奴隸。魯迅等進步思想家都曾批判過中國人的這種“奴性”,他們認為,中國之所以落后于其他國家而淪落到被動挨打的境地,根本原因就在于中國人在數千年封建君主專制政體或人治下所形成的奴性思維。歷史和現實一再證明,受思維定勢的影響,一旦長期處于被奴役的狀態,必然會造成奴性心理,具有這種心理的人只有在對他人的依附中才能找到自我,要讓其擺脫這種依附關系而形成獨立的自我是非常困難的。法治要求民主立法、程序立法和科學立法,并通過相應的規則制度來評價人的德、勤、能、績、廉,而不是官員的主觀臆斷。只有這樣,才能克服“官本位”思想。另外,法治要求在保障人們廣泛的權利、充分體現“以人為本”思想的同時,還要對政治權力進行合理而有效地分割,并使其相互制約與牽制,排除一切特權。“法治以權利、平等、公平為核心,以充分保障人們廣泛的權利和自由為目的,這必然有利于克服人治。”
從歷史經驗上來看,無論是春秋戰國時期法家的“以法治國”方略,還是西方近代的“法律之治”思想,最終都或多或少遭受到了一定的社會批判。法家所主張的嚴刑峻法、刻薄寡恩在中國傳統社會中受到了數千年的指責與批評;而正是因為受到“法律之治”的影響,西方社會才會在后來面臨政治和經濟過度干涉和滲透公民個人生活的現代化問題。縱觀各國歷史和社會現實,人類社會生活中存在的道德問題并不能直接用法律制度加以解決。“道德源于人心向上的一種積極力量,雖然法律可以通過命令和制裁在一定程度上觸動人心,維護基本的社會倫理,但源于人心的積極力量并不能僅僅依靠外在法律的消極強制調動起來。”但是,我們不能因此而斷定法治與公民道德生活是毫不相關的,不能因此而否定法治與社會道德之間所具有的緊密聯系。事實上,在中國古代的政治智慧中,也或多或少地體現了政治體制與法律制度應該為公民道德生活服務的思想。在一個國家的法治建設當中,不管是對社會發展、權利保障的提倡,還是對政治清明、法律公正的追求,其目的歸根結底都是為人的道德進步與自由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自然正義對人類社會法治原則的確立的確具有重要意義,如果沒有自然正義,公正的法律也不會存在。這種自然正義強調的是法律秩序產生于人們的自然法觀念,這種自然法觀念不僅可以作為衡量一個國家法律是否合理的標準,還可以作為限制政府權力的有效手段。然而,對法治原則政治機能的解釋,我們應該著眼于“人法”中所蘊含的法治思想。基于“人法”中的法治思想,可以將法治對個人道德生活的重要意義歸納為以下三個方面:其一,約束和規范政治權力,通過防止政治權力濫用來為公民道德生活提高創造良好的政治環境。其二,促進社會秩序穩定與經濟發展,通過提供外在物質保障為公民道德生活的提高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其三,保障人權和公民權利,通過培育公民責任和個人道德為公民道德生活的提高提供內在動力。現代的法治并不是片面地強調“以刑去刑、以殺去殺”,其立足點與其說是人性惡,不如將其歸結為人類對于政治權力屬性的科學認知。如果僅將法治立足于人性惡,那么會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公民追求道德生活提高的可能性,從而使得國家的治理經常出現“治標不治本”的怪現象,使社會進入“一治一亂、一離一分”的循環往復。在古代和近代的歷史上這一點屢見不鮮。歷史和現實也一再證明,只有約束政府權力、保障公民權利,才能使法治在價值論上具有倫理價值和道德意義,為政治權力和公民道德生活提供一種互為條件而又相輔相成的合理機制。這種相輔相成的合理機制也將為社會政治秩序的良性運行與發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法治是維系社會穩定、促進社會整合的重要方法
任何社會在走向更高層次的過程中必然會經歷不斷地分化和整合。一個社會的存在和持久發展離不開對社會基本秩序的維持,社會內部各系統和各要素的穩定、社會成員的團結協作成為維持這種基本社會秩序的關鍵。而法治作為一種獨特的社會整合機制,在整個社會的整合過程中具有突出的作用,因而借助法治就可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合作的目的。法治整合社會的功能主要表現在:
(一)法治為政治權力提供合法性依據
政治權力獲得權威的前提條件,說到底就是政治權力必須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政治權力得以存續的基礎。所謂合法性,即國家政治統治的合理性與正當性,實際上就是社會成員依據社會主流價值標準判斷出當今政權符合法律要求,從而同意和支持政治權力的統治。在法治社會中,法律是評價公民行為和政府行為是否正當的客觀標準,法治要求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都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政治權力也不能脫離法律這一標準而獨立存在,即法治要求國家必須依法行使政治權力。人們對政治權力的服從,歸根結底是因為政治權力是法理權威的代表,政治權力行使的范圍和方式是依據法律程序而設定的。正是出于對法律這一社會權威的忠誠,人們才承認國家行使的政治權力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也就是說,政治權力的合法性來源正是獲得人們普遍服從的良法,而這種良法又是法治存在的根本保障,因而可以得出結論,法治是政治權力的合法性依據。
(二)法治為社會矛盾的化解提供規則保證
伴隨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人們的社會價值觀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這突出表現在對物質利益的極大重視,對奢華安逸的物質生活的極大追求。由于市場經濟自身所具有的自發性、盲目性、滯后性的特征,社會成員在追求物質利益的過程中必然會發生利益上的沖突,而此時,社會沖突與社會矛盾也就由此產生。可以說人們在社會生產生活中所產生的各種各樣的矛盾與沖突都離不開物質利益這一根本動因。矛盾和沖突的存在與激化,必然會破壞社會的整合,增加社會管理的運行成本。一個健康的社會、高度整合的社會不會允許矛盾與沖突的存在。因而為了保證社會生產生活的有序進行,就必須存在一種化解矛盾與沖突的特殊機制,這種特殊機制就是法律。法律被人們看作是價值判斷的標準,是化解矛盾與沖突的手段。人們在制定法律之初就已經將法律的首要職能定位于化解社會矛盾與沖突。以良法作為重要標志的法治為社會矛盾的化解提供的規則保證主要表現在:其一,在法治的社會環境下,在矛盾與沖突的化解過程中更加強調程序的正義性,這種對程序正義的追求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證結果的公正;其二,法治要求任何政治權力的行使都不得超出法律規定的范圍與界限,也就是說法律是高于任何政治權力的最高權威。法治的這一要求使社會矛盾的化解擺脫了政治權力的有意干預,有效避免了矛盾化解過程中的司法不公,從而保證了結果的公正性。總之,不管是古代的政治體制還是現代的社會結構,以良法為核心的法律秩序都是某些政治思想的生動體現,這種含有法治萌芽的政治思想正是人類政治社會發展進步的必然結果。盡管各個國家的法治化過程存在差異,但伴隨著國家政治機能的完善,公民權利、社會契約、法治等思想命題也都得到了不同程度上的確立。
作者:霍紅陽單位:遼寧師范大學政治與行政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