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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德主刑輔”的思想指導了國家的立法和司法活動。漢武帝時期確立了儒家思想作為法律的指導思想。儒家思想在法制方面主張“德主刑輔”認為明君治理天下應德刑并舉,“大德而少刑”、“刑者,德之輔也。”治理國家應該以德教為本,刑獄為末,才能使社會安定有序。“德主刑輔”的法制思想,是封建階級兩百多年統治經驗的唐代的法制指導思想和法制原則研究總結。它兼容恩威并用、寬猛相濟的功效,有利于封建階級的統治。同時它容易被廣大民眾所接受,發揮潛移默化的作用,所以被其后歷代王朝所奉行。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德主刑輔”的思想仍然得到了繼承。隋初,統治者尚能認識到儒家理論的教化作用,至后期,隋朝統治者改奉法家理論,到晚期,隋朝統治者破壞法制,實行暴政,終于在人民革命的風暴中覆亡。唐初的統治者都參加了隋末的農民運動,非常重視對隋朝滅亡的教訓的總結。認為隋朝之所以會滅亡與它的貪污腐敗、實行暴政、不重視教化等有密不可分的關系,并且從隋朝的滅亡中看到了廣大人民群眾的巨大力量,對統治者和被統治者的關系有了新的認識,唐太宗就常說:“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則載舟,水則覆舟”[1]。在這種認識的基礎上,唐代制定了“先存百姓”、“安國寧人”的基本方針,采取“輕徭薄賦”、“選用廉吏”政策,并極力推崇儒家學說,儒家“德主刑輔”的法制指導思想在歷史上得以重新確立。唐初的統治者認為“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2],把德禮教化作為政治統治的根本手段,刑罰是政治教化的輔助手段,兩者缺一不可。這一法制指導思想在唐初得以重新確立后,被后世歷代王朝所尊奉,成為封建法制重要的法律指導思想。
一、禮法合一
禮起源于原始的祭祀活動,國家產生后,統治者對原始習俗進行了選擇、改造,保留了其中有利于統治階級利益的那部分,并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這些被選擇、改造了的禮就成為了早期的習慣法。西周初年,在周公姬旦的主持下,以周族原有的習慣法為基礎,結合現實需要,吸收夏商禮中的有用部分,制定了一套完備而嚴謹的典章制度和禮節儀式,后人稱之為“周公制禮”。周禮是調整人們行為的規范,內容涉及生活中的各個方面,大到國家的根本制度,小到人們的言談舉止、待人接物,禮也是西周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周禮的基本原則是“親親”、“尊尊”。“親親”指必須親愛自己的親屬,特別是以父權為中心的尊親屬,在用人上必須使親者貴,疏者賤。“尊尊”指下級必須尊敬和服從上級,應嚴格遵守上下等級秩序,不得犯上作亂。周禮所確定的原則對后世的法律思想產生了重要的影響,并且也對后來形成的儒家思想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禮法結合是指儒家法制原則和倫理道德規范對法律的滲透和融合。西漢時期的《春秋》決獄,直接引用儒家《春秋》等經典的精神原則或事例作為判案的依據,是禮法結合的典型事例。禮法結合自漢代開始,在當時主要通過司法和法律注釋的渠道實現,到了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則開始直接引禮入律,將儒家思想作為立法的精神基礎并直接將禮的內容規定為法,直到唐代實現了“禮法合一”,儒家思想的精神原則與法律規范完全融為一體。具體主要通過以下幾個方面得到了充分的體現:首先儒家的禮制原則和倫理道德規范被直接確認為法律原則和制度。唐律中的不少制度都直接從儒家經典中照搬或演繹而來,如唐律婚姻制度中的“七出三不去”原則系《大戴禮記•本命》篇的內容;八議制度即來源于《周禮•秋官》的“八辟”制度,而“準五服以治罪”原則則是儒家經典中的五服制度和親親、尊尊相融合,經演繹而來;其次唐律的修訂也以儒家思想為指導;再次唐律的疏議都以儒家理論為標準;最后唐律中的罪名和量刑都深受儒家思想的影響,唐律中最重的“十惡”罪主要包括侵犯皇權和違反家族倫常的犯罪,將這兩類犯罪列為重罪,從重懲處,主要還是因為它們嚴重違反了儒家思想中的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的綱常禮教。由于唐律已經達到了禮法合一,自漢朝開始的春秋決獄的審判制度已經失去了其存在的價值,到唐代基本結束。
二、唐代法制的具體原則
在以“德主刑輔”“、禮法合一”為主的法制指導思想下,唐代又形成了一些具體的法制原則。
1.主張立法寬簡與劃一。寬即要求刑罰應該寬大,不搞嚴刑峻法;簡即要求法律要簡明扼要,使百姓一目了然,知所以避就,以發揮法的預測作用。在立法寬簡精神的指導之下,唐高祖李淵在制定《武德律》時便廢除了隋朝的一切苛法,唐太宗時期制定的《貞觀律》也奉行了這一原則,廢除了兄弟連坐俱死之法,并且創設了加役刑,取代斷右趾作為減死之罰。唐代對犯罪的處罰比照前朝來說最為寬大,其主要表現為:重罪條款大為減少,《貞觀律》中就大量地改重為輕,其中減死為流九十一條,使得唐律“比古死刑,殆除其半”[3];廢除了酷刑、肉刑,唐律規定的刑罰為笞、杖、徒、流、死五種,死刑又分為絞、斬兩等,因絞可以保全尸,故比斬輕一等。唐代的刑罰與秦漢律中的具五刑、腰斬、梟首、車裂等酷刑和墨、宮、刖等肉刑及以后明清律中的凌遲、戮尸、剝皮實草等酷刑和刺字、閹割等肉刑相比,最為寬平;株連范圍最窄,唐律中的株連范圍與秦漢律和明清律相比,株連面是最窄的。法令劃一,即要求所制定的法令不能互相矛盾。法令不一,必然導致“若欲出罪,即引輕條;若欲入罪,即引重條”的弊端。唐太宗要求立法官員在立法時要仔細審核,不能出現相互矛盾的法律條文。
2.貴、良、賤同罪異罰。唐代將居民分為特權者、良人、賤民三等。特權者包括皇帝、貴族、官僚及其親屬,他們享有各種法律特權。良人,又稱白丁、凡人,主要包括農民、中小地主和工商業者,是人數最多的,他們是國家賦稅徭役的承擔者,除老幼病殘外,既無特權、也不受歧視。賤民,分官賤民和私賤民,官私賤民的地位非常低下,尤其是其中的奴婢,相當于主人的財產,主人可以隨意處分,若主人犯罪,奴婢隨其他財產被國家沒收。官僚貴族在法律上享有特權由來已久,尤其是西漢確立了儒家思想作為法律的指導思想以后,官僚享有法律特權逐漸制度化、法律化。西漢創“上請”之制,曹魏創“八議”之制,晉、陳立“官當”之制,隋朝又創“例減”之制,并將贖刑制度化,唐律繼承和完善了上述制度。唐律規定,貴族官僚按其品級地位可分別享受“八議”“、請”“、減”“、贖”“、官當”特權。唐代貴族官僚的特權制度繼承前代法律規定,但較前更加全面、系統、完備,但是官僚貴族的特權被限制在不侵犯皇權和地主階級的根本利益的范圍內。唐代的良人和賤民也實行同罪異罰制度,根據唐代法律的規定良人殺傷賤民,減凡人一至兩等治罪,但賤民殺傷良民,則加凡人一至兩等治罪,相同的行為和結果,因身份不同處刑竟相差二至四等。
3.同居相為隱。同居相為隱即一定范圍內的親屬,互相窩藏犯罪,可以減免刑罰。它是對漢代所確立的“親親得相首匿”原則的繼承,都是受儒家思想的影響而形成,精神實質是一致的,但唐代的同居相為隱制度更加完備。一方面,它按照親等規定了減輕和免于刑事責任的范圍,體現了親親原則;另一方面,它又規定了對謀反、謀大逆、謀叛不得容隱,處理了在犯罪容隱上國家利益與家族利益的矛盾,即有利于封建政權的統治,又維護了儒家所倡導的倫常關系。
作者:巫洪才陸曉萍單位:西昌學院經濟與管理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