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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的具體化義務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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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的具體化義務研究

    《法律科學雜志》2015年第五期

    一、前言

    民事訴訟是國家提供國民保護私權、解決糾紛的一種至為重要的救濟方式,傳統上通常以處分主義和辯論主義作為構建此一制度的基礎。處分主義要求訴訟主張由當事人提出,并相應決定了法官的裁判范圍、型態及其限度。為此,當事人的主張應當盡量明晰、具體和完整,以防止因法官訴外裁判,進而影響其訴訟利益獲得保護和支持的程度。而辯論主義不僅要求法官不得考慮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且進一步要求法官不得根據自己的判斷主動收集或審查任何證據,為此,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所依據的要件事實作具體化陳述,否則將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盡管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大多已就辯論主義作了若干修正,但辯論主義的根基卻未發生動搖,訴訟資料的提出之權責,仍主要歸諸于當事人。可以說,當事人仍然是訴訟程序的主導者,是“推進訴訟和案件真實發現的源動力”,而其對于訴訟資料提出責任的履行程度,勢必影響訴訟程序開展的效果。實踐中,基于趨利避害的一般理性,當事人極有可能提出避重就輕、避實就虛或抽象空泛的主張或抗辯,對此,在訴訟法上應當作何評價,將直接關系訴訟程序能否順利且合目的地進行。雖然多數國家已規定了言詞辯論的準備程序,借以固定證據和整理爭點,從而實現審理集中化,同時也要求原告起訴的訴訟標的應當特定、訴狀上表明的訴之聲明應當具體明確。但是,一方面上述規定或要求均仰賴于當事人訴訟上的行為相配合,訴訟程序本身無法自足,另一方面當事人關于訴訟主張、抗辯或爭執相關要件事實之陳述,是否可以抽象化為之,抑或是必須作具體化的陳述?與此一問題相對應者,正是源于辯論主義并立足于主張責任基礎之上的當事人之具體化義務。一般認為,具體化義務的設定,要求當事人應當就起訴、抗辯或爭執相關要件事實進行詳盡、具體地陳述或說明,其實效的程度將直接影響辯論主義下訴訟程序開展的有效性。關于具體化義務,我國大陸地區學界鮮有討論,主要或緣于現行法尚未予以明文化,盡管現行法及司法解釋中有個別條文之規定被視為已初具或契合具體化義務之意涵。然而,由于現行訴訟模式及結構、具體制度規則及相關程序的配套等方面存在諸多缺失或不足,“具體化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并未能得到有效的開展?;谒痉▽嵺`(尤其是司法解釋)對于辯論主義的青睞及初步架構,以及是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關于誠實信用原則及審前程序等關聯原則或程序制度的初步預設,實有必要以此為契機對具體化義務規則體系進行系統的討論,以期為將來適切的立法設計和充實的實踐開展提供助益。

    二、具體化義務的界定

    (一)具體化義務的淵源一般認為,具體化義務是德國在民事司法實踐確立下來的一項制度,目的在于防免或規制當事人試圖通過摸索提出憑空臆想的主張或意圖射倖摸索新事實或證言的做法。〔3〕但就歷史發展來看,其在德國的發展已頗為久遠,早在1868年符騰堡(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西南部的一個聯邦州)《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就規定了雙方當事人應就其請求或抗辯的權利發生事實關系作完全及確定的陳述;就實務的發展而言,帝國法院也對于具體化義務予以肯定并形成判例,〔5〕35-36即使在聯邦最高法院時期也繼續予以認可。但是,在同一歷史時期的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典》并未正式確立該制度。直到1933年,德國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時增設了第138條第1款規定的“完全義務”、第2款規定的“相對人陳述的義務”、第139條規定的“不明確補充義務”,并配合第253條第2款第2項規定的“起訴請求標的及原因的明確性及明確的訴訟請求(即訴訟標的及理由特定化陳述)”以及第282條規定等,從而被視為基本確立了具體化義務,盡管該《法典》中仍然未出現“具體化義務”之表述。不過,德國學界關于第253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能否作為“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表明具體化”之依據尚存爭議,理由是認為該條款主要是為訴訟標的特定化而設置?!?〕263筆者認為,訴訟標的特定化理論中的個別化理論及具體化理論在“有關訴訟標的特定的事實陳述”之內涵上,與具體化義務的要求存在部分重合,可以作為具體化義務的法源依據。另外,胡亞球教授在《論民事訴訟當事人具體化義務的中國路徑》一文中認為第139條第1款規定的“法官應該要求當事人對一切重要事實作出充分的說明,如果事先提出的事實陳述不明確,要加以補充的同時也要提出表明證據的方法。如果以上的補充措施尚不可以保持重要事實的確定,審判長與當事人都要進一步地進行闡明”與前述判斷相左。〔6〕筆者認為兩者并不矛盾,之所以有這樣的疑義,主要或是因為其未在傳統辯論主義與修正辯論主義之間進行適切的情境與邏輯轉換,即未將具體化義務置于修正辯論主義下的訴訟程序進行理解,具體為:修正辯論主義下法官闡明義務被強調的同時,應兼顧合目的性的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并將此作為闡明義務履行方向與指引目標;經法官闡明仍不(能)補正時而駁回當事人請求時,辯論主義下的具體化義務重又發揮其作用。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領域在吸收和借鑒域外先進經驗的基礎上,也對此一制度作了卓有成效的學說探討和制度開展。一般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關于不足陳述的補正、第195條關于當事人陳述的真實義務與完全義務、第196條第2項關于當事人攻擊方法不當所招致的后果、第266條第3項關于原告準備書狀的記載事項、第268條關于言辭準備未充足的處置,以及第268條第2項關于書狀之說明,是具體化義務的法律依據?!?〕例如,第266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指出:為了使法院及當事人易于掌握案件全貌,進而整理爭點,當事人于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中記載第1項及第2項所應記載事項時,應分別具體記載,以求明確。據此,此項具體化要求包括對于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以及證明應證事實所用證據和對于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證據予以承認與否的陳述等。

    (二)具體化義務的內涵所謂具體化義務,是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抗辯或爭執之要件事實應當盡可能詳細、具體地陳述或說明。具體包括兩個層面的含義:一是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應當具體、細致且明確,從而使之區別于其他事實,以滿足訴訟標的特定化的要求;二是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應當具有符合理性的根據和證據線索,而不得進行憑空臆想和恣意捏造性陳述。在學理上,具體化義務的內涵與確定訴訟標的理論中的個別化理論和具體化理論之要求聯系緊密。其中,個別化理論強調原告應當通過起訴原因的特定化,使其主張的法律關系能夠區別于其他法律關系,而無需就該主張作法律技術化的命名;具體化理論則認為事實是訴訟標的之核心要素,當事人在訴狀中主張的事實應當是有理由或根據的事實。不過,關于訴訟中事實之不充分或不完全陳述,立法通常允許當事人經法官釋明后進行補正,那么對于訴狀中記載事實的嚴格程度從而可能有所弱化??梢?,無論個別化理論還是具體化理論,在某種程度上均指向案件事實,與具體化義務中關于訴狀上為確定訴訟標的之事實陳述并無本質不同。此外,具體化義務也與確定性原理有關,確定性要求訴狀上記載的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均應明確具體,而對于具體化義務要求的一般理解,通常須與訴狀上對于請求原因主張的具體化相結合,由于原告對于訴狀中的要件事實具體化程度應達到足以使其主張的權利特定化,從而兩者之間具有內在的邏輯關聯,尤其是關于訴訟標的特定與原因事實之間的關系之判斷,基本是一致的。

    (三)具體化義務的性質關于當事人陳述的具體化要求,究竟是當事人在訴訟法上的一種義務或負擔,抑或僅是一項法原則,尚未達成一致,相應存在具體化義務說、具體化負擔說和具體化原則說。之所以存在不同稱謂,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未將其作為法律術語予以明定化。此外,學者間關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認識的差異,也可能導致對當事人的訴訟關系法律地位的不同見解。除了稱具體化原則者可能傾向于將具體化要求視為一項法原則外,分歧焦點在于“具體化義務說”和“具體化負擔說”之間,根本上可歸結為“義務”與“負擔”在語義上理解的分歧。作為訴訟法上的義務,通常是指法律抽象規定或法院在個案中指定當事人應當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一種限制或約束,對此,當事人不得自由決定或不得作出與之相背反的行為。而訴訟法上的負擔,是指當事人非基于強制而為一定行為,即當事人可以自主決定是否遵守行為的要求,不過應負擔未適當履行所可能發生的訴訟上的不利益。為此,學界多將訴訟法上的真實義務和完全義務定義為公法上的義務,一旦違反相關義務,必然產生一定的強制性效果。就具體化要求而言,其在某種層面上是為回應或滿足訴訟相對人防御權保障和法院庭審效率提高的要求,是真實義務和完全義務的延伸,且涵蓋當事人協力訴訟義務的重要成分,與促進訴訟義務有重要關聯。基于此,筆者認為“具體化義務”這一定位或更具有與相關制度的對應性和邏輯周延性。即本文認為,當事人的具體化義務是一種公法意義上的義務,與之相對應的權利主體是法官,其在行使審判權過程中有權要求當事人履行該義務。

    (四)具體化義務與其他相關制度1.具體化義務與真實義務當事人的真實義務,即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不得作虛假、或有違主觀真實的陳述。至于當事人對不利于己的事實是否有義務據實陳述?通常認為,真實義務是一種消極陳述,僅以禁止當事人在不知的前提下提出主張或作出否認的消極義務為內容,而不具有迫使當事人陳述真實的積極性內容。即該義務的設定只消極地禁止當事人故意陳述其明知虛假的事實,但不苛求其積極地陳述已知所有客觀的事實。違反真實義務,將可能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對于違反真實義務的主張、爭執及證據聲明,法院將不予審酌或采納)、民法上的效果(可能因造成訴訟相對人或第三人損害而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法上效果(如《德國刑法》第263條規定的訴訟欺詐罪)。一般認為,廣義的真實義務包括完全義務。完全義務,即當事人就訴的主張或抗辯的基礎事實關系所了解的事實,不論是對其有利還是不利,均應作完整、全面陳述。完全義務與狹義真實義務并不沖突,雖然不完全的陳述未必不真實,但經常處于“半真實”狀態,可能不利發現真實的程序開展,但如果能夠對完全義務的內容和效力作適當的界定,則完全可以作為狹義真實主義的補充,禁止明知而以沉默造成違反真實義務①。關于真實義務與具體化義務之關聯,通常認為完全義務可視為具體化義務的法理(律)依據。但問題在于,是否可以由此將違反具體化義務視為違反真實義務?如上所述,違反真實義務主要表現為訴訟上故意說謊或者故意造成陳述事實的漏洞,而欠缺具體化的陳述,如果是出于造成事實陳述漏洞的故意或無正當理由,那么可能同時違反真實義務;其他違反具體化義務的情形則與真實義務并無關聯,且欠缺具體化陳述的法律效果(主張或爭執無效)與違反真實義務的效果也有所不同。2.具體化義務與促進訴訟義務當事人促進訴訟義務,即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應當盡最大努力和善意推動訴訟程序的開展,不得為拖延訴訟或其他非正當目的,故意進行虛假陳述或惡意掩蓋事實行為。一般認為當事人是最了解案件事實者,因而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推進訴訟程序進而貫徹和實現審理集中化。因此,當事人應當履行包括推動訴訟程序進行的義務及幫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實并形成心證義務在內促進訴訟義務。關于促進訴訟義務與具體化義務之關聯,首先表現在當事實主張者的陳述或抗辯不夠明確具體時,法院應當積極履行闡明義務,引導并促使主張者補充、完善其主張。最為關鍵的問題在于,基于促進訴訟義務的目的或功能的追求,是否可以要求不負舉證責任方當事人履行幫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實并形成心證義務或協力具體化義務?如前已述,不負舉證責任方當事人的協力具體化義務是基于應負舉證責任方當事人對于事實主張的具體化出現不可期待的困境,從而轉移并強加于不負舉證責任方提出訴訟資料或進行說明的要求,根本目的在于促進訴訟程序的開展。如其拒絕協力提供資訊并作具體化爭執,則有可能被擬制發生自認的效果。在個案處理中,法院甚至可以根據個案情形在一定條件下根據證明妨礙課以妨礙方以幫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實并形成心證的義務,但應當說明理由,并保障當事人申辯的機會。3.具體化義務與摸索證明民事訴訟法基于辯論主義的要求,將訴訟資料提出的權責賦予當事人,并相應設有舉證責任及主張責任制度。為此,辯論主義下的民事訴訟法原則上禁止摸索證明。一般是指當事人聲請證據調查時,原應須指明證據主題和證據方法,但證據聲請人對于其證據聲明并非直接或間接用于對其主張的事實予以證明,而是為了事實的摸索或認識來源的開發,以期獲得使特定新事實主張或新證據提出成為可能?!?〕在摸索證明中,由于當事人的主張往往是漫無目標的、或圖謀僥幸、或毫無根據、抑或憑空捏造的,因而通常被視為違反真實義務的一種做法,也可能因此被推定為未盡具體化義務。但是,如果當事人提出“推測性”的事實主張存在一定或相當的事實根據或線索,或許就不宜認為是摸索證明,而應由法官加以闡明,之后如未能補正,則視為違反具體化義務,或因個案考量而強化相對方協力具體化義務。

    三、具體化義務的正當性

    課以當事人某種程度的具體化義務是基于辯論主義的基本要求,甚至可以說是辯論主義的邏輯結果和必然產物①。不過,在不同國家(地區)或法域,學者關注的重點可能略有差異。在德國和日本,具體化義務的正當性問題基本是指向調動當事人行為積極性、防止濫訴及無意義的證據調查,從而具有促進訴訟、集中審理與發現真實的意義。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則側重于促進訴訟和訴權保障的角度,同時強調助益法院盡快整理爭點,減少無意義的證據調查程序,防止訴訟突襲。但不論基于何種角度或立場,均是立足于辯論主義下解釋論的闡釋,主要包括但可能不限于以下幾方面:

    (一)防止或避免事實陳述抽象化防止或避免事實陳述抽象化,通常被視為承認當事人的具體化義務的直接目的,因為當事人在訴訟中所作的陳述未必都能達到適切、特定的程度,從而為法律適用提供事實基礎。基于事實陳述者觀察事件的角度、能力(如因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的不足而對案件事實產生的推測與懷疑)乃至陳述動機(如基于特定目的而故意或惡意為之)以及言語文字表達習慣與經驗等諸多因素,陳述結果不可避免呈現多樣性、復雜性。在特定案件中,如果當事人的事實陳述不甚明確、具體,則不僅不能發揮該陳述的合目的性功能,且勢必會對當事人之間的攻擊防御和法院的事實認定及裁判造成障礙。為此,具體化義務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所作的事實陳述應具體明確,盡量達到“至最小及最后之細節”,并借助法官闡明義務的運用,消解因事實陳述抽象化所造成的困境。

    (二)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具體化義務客觀上能夠起到提高當事人積極性的作用。因為該義務的設定具有強制當事人在訴訟中針對有利于己方的事實進行具體、明確主張的效果。如果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中提出不符具體化要求的事實主張,則可能導致該主張無法形成對其有利的判決基礎。尤其是在辯論主義下的訴訟程序中,當事人針對其提出的事實主張負有一定的舉證責任。如果當事人未能積極地對其主張事實進行具體的主張,即可能對其訴訟結果產生不利影響。

    (三)保障訴訟相對人的防御權及證人自我保全利益基于當事人程序基本權理論,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之程度是民事訴訟制度完善的一個重要的判斷標準。而對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具體化及明確性要求,實際上正是訴訟相對人作為訴訟主體的程序基本權充分保障的一種表現。因為根據合法聽審權要求,對于對方當事人的主張,相對方享有被告知的權利,且應以其可經此辨明其作出相應行為所可能產生的程序上和實體上利益或不利益的程度內被告知。對于證人而言,如果舉證人的主張過于抽象,或僅僅基于抽象化的事實主張即可任意要求證人接受詢問,且要求其必須回答不特定多數事實的詢問或與查明案件事實無關的瑣細提問,則可能會因此妨礙或抵消證人拒證權。所以,具體化義務一方面可以保障事實主張者的相對人能夠在符合其正當利益的方式下進行有效的攻擊防御,避免遭受來自事實主張者的突襲,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法院迅速且便宜地確定爭點,減少法院勞力、時間、費用的浪費,且避免重復傳訊證人并使其免予遭受重復或無意義的詢問之勞煩。

    (四)確保法院對訴訟主張一貫性和重要性作充實的審查訴訟程序開啟之后,針對原告的起訴,法院為避免無意義的證據調查,必然會就其訴訟主張的一貫性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當事人的權利主張是否存在具體基礎、該基礎是否足以支撐該權利主張;針對原告的主張或抗辯,法院也并非一概納入裁判考量的范疇,而是會就該主張或抗辯的重要性進行審查;涉及被告的主張或抗辯是否足以抵消或否定原告的權利,并對判決結果產生影響。簡言之,法院對于一貫性和重要性審查是決定法院是否進行證據調查的前提,從而避免當事人無限制地濫用訴訟資源,實際上也是基于辯論主義的必然推論。為此,具體化義務具有防范無意義的證據調查及濫訴的制度功能。

    (五)貫徹審理集中化現代民事訴訟以程序公正為價值目標,并強調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程序效率。這就要求審判活動應貫徹集中審理主義,而體現并集中當事人雙方言詞辯論的開庭審理活動便成為民事訴訟的中心。但是,如果只有開庭審理這一個環節,當事人雙方的訴訟資料都集中在法庭審理時提出,由于當事人之間事先缺乏訴訟資料的交流,無法明確爭執的焦點,將難以形成真正有效的攻擊和防御,這不僅不利于審理集中化的貫徹,而且容易導致反復開庭,拖延訴訟。具體化義務要求通過爭點整理和證據的交流,禁止當事人采取事實或證據突襲,既保障民事訴訟“武器平等”的原則,又能切實減少國家司法資源的投入及當事人訴訟成本的支出。

    四、具體化義務的基本內容

    (一)具體化義務的構成1.具體化義務主體及其相對人(1)義務主體。從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有關具體化義務的相關立法和實務判例來看,具體化義務均直接指向“當事人”,而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均應屬于具體化義務主體,受該義務的拘束、訴訟第三人作為廣義的當事人,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均會在訴訟中提出一定的主張和抗辯,當然應當遵守具體化義務的要求,只不過由于他們與訴訟案件之間的利害關系存在差異,因而在具體化義務的承擔上相應有所不同。因此,就自然人作為當事人時,其應受具體化義務約束;即使是在共同訴訟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均為多數的情形,也無不同。關于法人的機關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是否也受具體化義務規范?由于法人作為當事人時,其訴訟行為由法人機關代為實施,而具體化義務則是以其存在對話情境的假設為前提,因而法人本身是否未具體化義務主體便存在疑問。筆者認為,在以法人欠缺陳述能力的理論預設前提下,應認為其法定代表人應當負具體化義務。但是,關于人是否應當受具體化義務拘束的問題,則存在不同見解。例如,胡亞球教授在其前述文章中指出:“雖然人作為訴訟參加人,在訴訟過程中代表原告或者被告的利益進行訴訟,但人之所以參與訴訟并承擔一定的訴訟義務,是因為法定的監護關系和委托關系使其獲得了代為他人進行訴訟的資格和能力,其參加訴訟的實體法和訴訟法上的后果往往由當事人承擔。具體化義務違反的不利益訴訟后果一樣不會及于人本身,而只能由當事人本人承擔。因此,將人視為具體化義務的主體,于法于理均無依據?!惫P者認為,這種理解角度及研究結論可能存在不周延的問題,且與大陸法系國家相關理論研究和實務的開展存在較大差距:首先,關于未成年人為當事人的情形,其訴訟行為須由法定人代為實施,但就案件事實的發生而言,其具有陳述能力(因年齡智力及個案情形不同,可能存在差異),且其法定人通常須經該未成年人的陳述而獲悉或了解相關事實,然后才能在訴訟中就事實進行陳述或說明,這與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間的關系不同。因此,在未成年人作為訴訟當事人的情形,應當認為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均負具體化的義務。其次,關于訴訟人,其在訴訟中所作陳述自然也應當受具體化義務的拘束。當然,這種要求是基于當事人的具體化義務的邏輯延伸,而非對人本人課賦的義務。(2)義務主體的相對人。具體化義務主體的相對人,即具體化義務的受益人。對此,盡管相關立法及判例未明確指明,學說上也未曾有學者專門論及于此,但從具體化義務這一制度目的和邏輯來看,法院及訴訟相對方當事人應當就是具體化義務的受益人。首先,由于民事訴訟是當事人要求國家行使公權力以實現其私權的機制,應避免國家權力被濫用,以致造成應受保障的權利無法獲得實現,同時避免司法成為當事人侵權的工具。具體化義務在此意義下,即存在防止程序濫用及保全公益的作用。此外,訴訟裁判機能的發揮,前提是發現真實,而在辯論主義下,真實的發現仰賴當事人在訴訟中具體化陳述其事實主張,協力促進揭示事實,實現正義。其次,陳述方當事人的相對方也應當屬于具體化義務的受益人,因為當事人一方違反具體化義務,經常造成其得利或促成對方當事人失利。所以,具體化義務也有保護陳述者的相對方免受不當損害的意義。實際上,這也是具體化義務在保護相對方當事人的防御權之正當性或功能的應有之義。2.具體化義務的客體具體化義務的客體,即具體化義務指向的對象,主要是指事實上的陳述、抗辯性事實及證據聲明①,〔6〕包括原告起訴的主張、原告的證據聲明、原告對被告抗辯的爭執、被告的爭執、被告抗辯的主張及被告的證據聲明等。其中,原告起訴的主張和被告抗辯的主張均具有獨立性,原告的證據聲明和被告的證據聲明則屬于攻擊防御方法之一,而原告對于被告抗辯的爭執、被告的爭執,則與相對方當事人的行為緊密關聯,以上構成具體化義務的基本內容,也是本文關注的重點。(1)原告起訴的主張?;趯徖砑谢俺绦虮U?,原告起訴時應在訴狀中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②以及訴之聲明。對于原告起訴的主張,其具體化義務要求應確保訴訟標的特定以及訴訟主張一貫性。但是,為了使訴訟標的特定,通常不能僅依賴當事人的訴之聲明,還須借助原因事實的陳述加以判斷。一貫性審查主要涉及原告所主張的請求原因是否足以支撐其訴訟請求,否則,可以無理由駁回原告的起訴。另外,對于原告訴狀的表明事項,如具體化義務的要求程度把握不當,可能導致對起訴的合法性審查過于嚴苛,從而與公民平等、簡易接近司法的訴權保護理念相左。由于起訴審查涉及憲法意義的訴訟權的保障,具體化義務的要求不宜過高,其不足可經由法官闡明后予以補正。(2)被告抗辯的主張。被告抗辯的主張,即被告對原告起訴時提出的要件事實所作的抗辯,包括對原告起訴的主張或請求的權利消減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抑制要件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及主張責任。例如,在合同之債中,針對原告提出的清償合同約定債務的主張,被告主張該債務已經清償、或主張合同是基于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而達成抑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這些事實的具體化陳述與否將直接影響原告進一步確定防御對象、法院審理對象的確定及被告的抗辯理由的充分性。(3)被告的爭執及原告對被告抗辯的爭執。被告的爭執,是指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的權利發生要件事實的爭執。即對于原告的起訴主張,除了可以進行抗辯之外,被告還可以進行爭執(否認原告主張的請求權基礎);原告對被告抗辯的爭執,即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的權利消減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抑制要件事實的爭執。由于爭執的目的是為了否定對方主張的正當性,因而應具體說明相應的理由。問題在于:不負主張責任方當事人對于應負主張責任方當事人的主張所作的爭執,是否存在負具體化義務?一般認為,法院應視主張的具體化程度而定,即負主張責任方應先就其主張進行具體陳述,否則,對方當事人原則上并無義務進行具體化的陳述,以補足負主張責任方的陳述?!?〕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實務上均如是處理。〔4〕288不過,實踐中也應視個案差異而有所不同。例如,當不負主張責任方負有情報提供義務之時,即使應負主張責任方未對其主張予以足夠的具體化,該方當事人仍應對待證事實進行具體化爭執?!?1〕(4)證據聲明。所謂證據聲明,簡言之,即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證據。當事人申請證據調查時,應表明應證事實、證據方法以及二者之間的關系,否則,法院將予以駁回。但是,如果證據聲明中關于待證事實、證明方法及其二者關系的表明過于抽象或不夠具體,法院應如何處理?通常認為,為使法院得以迅速準確地判斷證據聲明的重要性及審查的必要性,當事人對于應證事實的陳述、證據方法的指明等事項必須具體、特定,并對細節盡可能加以剖析,否則可能因舉證不充分導致的舉證不能,進而導致不負有舉證責任方承擔舉證責任、爭執方爭執無效導致自認、駁回訴訟請求等一系列后果。

    (二)具體化義務的限度具體化義務的限度,即具體化義務應當到達的程度及其界限,這是當事人具體化義務實現的本質問題。1.具體化義務的程度。關于具體化義務的程度,理論上并不存在足以量化的劃一標準,除了基于具體化義務的目的或功能考量外,實踐中還須視個案復雜程度及當事人之間攻防情況而定,具體包括具體化義務的減輕和具體化義務的免除。(1)具體化義務的減輕。訴訟中,當具備一定條件時,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存在減輕的可能。如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之規定,在法律另有規定及顯失公平時,舉證責任減輕。于此情形下,應負舉證責任方當事人的訴訟主張之具體化義務也應在該舉證責任減輕的程度內相應被降低。其法理基礎在于:在特定案件類型中,應負舉證責任方當事人因不可歸責于己的事由而無法履行該具體化義務,而相對方當事人對該事件經過及證據較為接近,且不存在提出或補充的困難或障礙,基于武器平等、誠信原則、證據偏在及危險領域等理論,可以要求相對方當事人負協力提供資料義務,那么對于該應負舉證責任方當事人的具體化義務應在其能力所及范圍內降低,轉而由相對人在可期待范圍內提供資料予以相應的補足。此時,該相對方當事人所作的爭執,就不能以該應負舉證責任方當事人未達到具體化程度為由提出相對應低度具體化義務之爭執,而是應提供資料助益原應負舉證責任方當事人借此完成其原應履行的具體化義務?!?〕300-301(2)具體化義務的免除。與應負舉證責任方當事人具體化義務減輕相似,由于應負舉證責任方當事人在具備或符合一定的要件時,其所負舉證責任存在免除的可能,那么其具體化義務相應也得以免除。因為當負有舉證責任方當事人處于弱勢地位或狀態,從而欠缺關于事實經過的詳細認識,如不允許其提出抽象的事實主張而卻嚴苛其事實主張的具體化,則對于其權利保護及個案而言應屬不正義。從實踐開展來看,負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因特定事由難以履行具體化義務時,法官通常允許其抽象地進行事實主張或提示證明主題,以緩和或免除主張具體化的要求?!?〕如在個案處理中,一方當事人因欠缺特定領域的專門知識而不能提供細節性事實或無法詳盡知曉事實的經過從而難以進行充分、具體的陳述,則其可作抽象地陳述假定或預測的事實并申請法院證據調查,〔20〕且不會因此被視為摸索證明而無效。2.具體化義務的界限。關于具體化義務的界限,主要體現在不負主張責任方當事人協力具體化義務或事案解明義務的問題上。不負舉證責任方當事人的協力具體化要求是建立在應負舉證責任方當事人對于事實主張的具體化出現不可期待的困境,從而轉移并強加于不負舉證責任方提出訴訟資料或進行說明的要求,如其拒絕協力提供資訊并作具體化爭執,則有可能被擬制發生自認的效果。〔4〕303當然,此種協力具體義務也應以不負舉證責任方對于該協力具體化義務具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即應負主張責任方當事人的主張是不屬于毫無根據的空泛主張或權利濫用,且不會因此造成非負主張責任方當事人遭受人格權、隱私權、商業秘密等權利的侵害甚至刑事追訴的危險。

    (三)具體化義務的效力首先,對原告而言,具體化義務的意義是使訴訟標的特定以及便于法院進行一貫性審查,如果原告未能盡到具體化義務,將使訴訟標的無法特定或者法院無法開展一貫性審查,從而導致其起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不過,法官在駁回原告之訴時,仍應針對該原因事實不充實的部分,盡到闡明義務,從而保障原告補正及重新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①。其次,對被告而言,如果原告已就起訴狀表明的權利要件事實作了具體化陳述,那么其對該權利要件事實進行抗辯或爭執時,同樣必須盡到具體化義務的要求,而不能作簡單的否認,否則原則上將被視為自認。反之,原告針對被告所主張的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減要件事實以及權利抑制要件事實等主張的抗辯或爭執,也采取相同的處理方式。只有當原告未盡具體化義務且不存在例外事由時,被告對原告的主張才可以單純否認的方式進行抗辯,且不產生被視為自認的效果;如果原告仍未能盡到具體化義務的要求,那么該主張將不被法院考慮,此種不利益的后果由事實主張者承受。

    最后,就證據聲明而言,如果舉證人對應證事實的陳述、證據方法的指明未盡到明確化、具體化程度,在辯論主義下的訴訟程序中,通常會因證據聲明不合法(涉及摸索證明)為由被法官駁回。五、結語:具體化義務的中國困境如上已述,由于具體化義務并未為立法所明定化,且其并非一專門的法律術語,因而學者更多是從解釋論的立場研究其運作機理。從我國大陸地區現有的文獻資料來看,具體化義務的討論仍較為粗疏,或大抵停留在“模仿”階段,尚未形成體系并進行有效的本土化。而探尋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實有諸多條文或表述契合具體化義務內涵或要求:首先,就《民事訴訟法》條文而言,第13條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痹摋l文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訴訟法基本原則的地位。雖然規定比較粗疏和抽象,但邏輯上隱含了對真實義務的認可,應然涵攝了具體化義務。第7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依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痹摋l文可以視為隱含了具體化義務的要求,即當事人應就其主張相關要件事實作具體化陳述;如果當事人消極主張或抗辯而不能具體化其主張,則可能產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相比之下,第119條則明確規定了當事人起訴應當于訴狀中記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其中,“具體的訴訟理由”是指原告在起訴時必須明確請求法院予以司法保護的具體內容和方式;“事實”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案件事實和證據;“理由”是指證明該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應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

    這一帶有鮮明的具體化義務的認知,體現了具體化義務的第一層含義之意象。這或許可視為是在民事訴訟法中植下的具體化義務之“種子”,只不過是被深埋于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的土壤中罷了。此外,第125條—第133條關于審前準備工作的細化,則被視為審前準備程序轉向現代民事審前程序的伏筆,可為當事人具體化義務的開展預設必要的舞臺。其次,從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適用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這兩個條文較為直接地體現了當事人具體化義務中關于“具體明確”的要求,因為就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實踐而言,當事人陳述實際也是舉證的一部分,自然亦應遵守積極、全面、正確、誠實的要求,否則應當依法承擔敗訴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證據規定》第8條(《民訴法適用解釋》第92條)關于自認的規定、第15條(《民訴法適用解釋》第96條)關于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規定、第17條(《民訴法適用解釋》第94條第1款)關于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規定,初步奠定了我國辯論主義的基本立場,可以說為具體化義務提供了生根發芽的可能性。與此同時,《民訴法適用解釋》第9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以及《證據規定》第18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涉及了證據聲請具體化義務的內涵?!蹲C據規定》第32條規定被告應該闡明其對于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涉及被告的抗辯和爭執以及原告的再抗辯的具體化問題。此外,《民訴法適用解釋》第224條—第226條有關“庭前會議”的規定,預期對審前準備程序進行重塑,以發揮或強化其程序分流、證據交換及爭點整理的功能,或可為當事人具體化義務提供良性的運作平臺。

    結合以上立法、司法解釋規定及分析,筆者認為,我國當事人的具體化義務至少在形式上已初步確立。然而,在現行民事訴訟模式或結構下,具體化義務是否可以或應當如何良性開展并具有實效性,筆者則持謹慎樂觀之立場,主要基于:其一,具體化義務的開展缺乏有效的邏輯前提和制度基礎。雖然《證據規定》第8條(《民訴法適用解釋》第92條)、第15條(《民訴法適用解釋》第96條)、第17條(《民訴法適用解釋》第94條第1款)已初步奠定了我國民事訴訟辯論主義的基本立場,但一方面,其僅僅是被框定在司法解釋中,從法的效力層級來看,其有效性令人質疑,實效性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此“辯論主義”并非彼“辯論主義”,至多就是一種非約束性的辯論主義,無法為立足于主張責任的具體化義務實現提供必要或充足的生長空間。例如,《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后果并非是給法官的證據評價(心證)造成不利的影響,而且不影響其依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即具體化陳述僅僅被視為當事人的一項義務,但對法官沒有約束力,當事人不(具體)陳述時法官仍然可以依據證據認定事實,從而也與辯論主義第一命題完全相背離。不過,《民訴法適用解釋》第110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據此,法院對于拒絕接受詢問的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應不予認定,從而似乎可以得出此一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我國民事訴訟辯論主義的同時,使當事人的具體化義務得以強化”之結論。但是,從該條第2款“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的表述來看,《民訴法適用解釋》第110條的立法旨意應在于加強當事人的真實義務,以防止其作虛假陳述,而意(主要)不在強化當事人的具體化義務;且已如前述,雖然當事人真實義務中的完全義務通常被視為當事人具體化義務的法理(律)依據,但真實義務與具體化義務各自的內涵、要求及其違反的法律后果等均有所不同。因此,即使該條文確實在客觀上起到了修正我國非約束性辯論主義的效果,卻尚不足以證明相應賦予了當事人的具體化義務多少有效的生長空間。另外,《民訴法適用解釋》第92條第3款規定“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實際上也已背離了傳統辯論主義的第二個命題。當然,我國現行訴訟模式也尚無法以辯論主義為基點就訴訟體制內的一系列相關理念與制度問題(如誠實信用原則體系之建構、武器平等原則及闡明權之邊界、舉證責任及主張責任規則、訴訟權保障、審理集中化、訴訟標的理論的發展、起訴條件的優化等)作一體化的處理,無法從根本上確保具體化義務的實效性。

    其二,盡管我國具體化義務已初具其制度外形,但實際上仍顯得非常“瘦弱”,不僅現有條文規定未完全契合具體化義務的實質內涵及要求,且在規則體系上尚缺失具體化義務實現的程度規則、具體化義務的免除規則及效力規則等,必然會影響或抵銷具體化義務預期的功效。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實際上是為了“訴訟標的特定化”而設,盡管與具體化義務在內涵上存在部分一致,但也并非完全契合,在現行的階段式訴訟結構中,不僅未能有效開展,反而在某種程度上給普通民眾接近司法設置了更高的門檻,增加了起訴的難度;又如,《民訴法適用解釋》第94條第2款及《證據規定》第18條雖然涉及證據聲明的具體化義務,但并未明確要求當事人具體表明證明主題。其三,具體化義務的“周邊”配套制度或缺失或不足,無法為其功能的發揮提供助益。例如,現行民事審前準備程序仍然是一種更接近傳統法官中心主義審理前的事務準備程序,盡管《民事訴訟法》和《民訴適用解釋》就此作了一定程度的細化和完善,但整體上仍存在程序設計粗疏、目的或功能不明、當事人缺位、手段虛化等諸多痼疾,實難承載具體化義務或為其提供充分發揮功能的舞臺。而審前程序的設計又不可避免與訴訟標的理論相結合,以便更迅速、及時整理爭點,特定訴訟標的,但訴訟標的理論目前又存在諸多爭議,對于訴訟標的的不同理解,將最終影響事實整理時的方向和范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概言之,為了防止要件事實抽象化,保障訴訟相對人防御權,實現審理集中化,并避免濫訴及無意義的證據調查等,從而徹底解決我國民事司法實踐的積弊,未來就《民事訴訟法》作進一步修正或《民訴法適用解釋》進一步完善時,實有必要明確要求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具體化之義務,并確立具體化義務的規則體系。當然,具體化義務的良性開展,取決于諸多方面的要素。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領域限制當事人行為的一項制度,具體化義務的理念及其具體規則設計,均系根植于各國司法傳統并出于各自法制現狀的考量,具體化義務的設定必然引起其他相關規則或制度的改革。鑒于此,未來中國具體化義務規則體系的構建,應當遵循以下基本思路:第一,實現訴訟模式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向,確立約束性辯論主義,這是具體化義務設定的基本邏輯前提。約束性辯論主義下的當事人具體義務,將收集訴訟資料的權責歸諸于當事人而非法院,對于當事人未具體主張的事實,法院自然不能將其作為判決的基礎。從而,當事人惟有在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的框架下積極履行主張責任,才有可能獲得有利于己的判決,進而有效地規范當事人的主張行為。

    第二,系統研究和剖析具體化義務本質、功能、內容及限度、效力等問題,如根據具體化義務的要求,當事人主張的事實,除了自認之外,即為證明的對象。亦即,當事人的主張不能是過于抽象的事實主張或純粹的射幸陳述,而必須是有合理的線索或根據可循;又如,當事人的具體化義務,并非要求當事人應當事無巨細地陳述生活事實中的每個細節,而只需陳述足以讓法院進行裁判重要性審查的要件事實即可,避免訴訟資料過于泛濫,從而促進集中審理,提高訴訟效率,因而不宜給當事人設置過高的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在解決上述諸問題的基礎上,徹底厘清具體化義務諸次規則及相關程序原則或制度的內外邏輯聯系,審慎細致地進行比較法研究,進而作一體化的本土設計。第三,改進審前(準備)程序,為具體化義務的有效運作提供廣闊的舞臺?,F代審前程序的理念在于,“如果存在適當的審前程序,那么只有那些真正存在爭執的事實才會提交給事實審理者進行審判”?,F代審前程序的作用已不再局限于為正式的開庭審理進行準備,而是通過收集、開示與案件相關的信息和資料,對爭點及證據進行固定和整理,從而促進兩造之間的公平對抗,實現案件的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最終導向一個有效的和解或審判。在現代審前程序中,雙方的主張得以具體、充分地展示并獲得有效的攻擊和防御,實現審理集中化。就《民訴法適用解釋》第225條規定的“庭前會議”之內容而言,我國的審前準備階段似已初具民事審前程序的制度外形,但基于訴訟模式及立法構架等因素,實際上其并不像民事審前程序一般,既是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具備獨立的程序主體、程序規則和程序效力等作為獨立程序所需的一切要素;又是一個自足性訴訟階段,具備解決糾紛所需的一切程序資源,僅依自身構造即有能力解決民事糾紛,獨立完成訴訟功能和任務,實現訴訟目的。既如此,恐難為具體化義務的良性開展提供有效的依托。為此,應立足于辯論主義,貫徹武器平等原則及程序保障,凸顯爭點整理的功能,徹改造現行審前準備程序,從而發揮具體化義務的實效性。

    作者:陳賢貴 單位:華僑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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