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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染環境罪中的緩刑適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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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染環境罪中的緩刑適用

    摘要:污染環境罪中適用緩刑是適應刑罰理念嬗變與其自身特殊性的必然要求。受國際輕刑化刑罰理念影響,近年來污染環境罪中緩刑適用呈日益泛濫之勢,因此,在現行法對此問題未提供明確解決方案的背景下,結合污染環境罪的特殊性,明確并適當嚴格污染環境罪中緩刑適用的條件和范圍,如設置生態修復金支付義務、考驗期內作為義務等附加條件,是規范污染環境罪中緩刑適用的應有理路。

    關鍵詞:污染環境罪;緩刑制度;環境污染;刑罰

    一問題提出:由一起固廢污染案引發的思考

    (一)案情簡介2016年7月,王某經與桐鄉市某垃圾清運公司協商,約定將該公司負責處理的部分生活垃圾交由王某聯系有關電廠焚燒。獲取業務后,王某為謀取更大利益,便找來劉某商議,兩人決定將該生活垃圾運送并傾倒至某村附近一廢棄選礦廠的宕口內,并由劉某負責用泥土加以掩埋。2016年8月至同年10月,王某、劉某在上述地點非法傾倒生活垃圾約7000噸。后經環保部門鑒定、評估,認定:王某、劉某傾倒在上述地點的固體廢物中含有鎘、鉛、砷、汞有毒物質,且含量嚴重超標,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2016年10月27日,王某、劉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二)判決要旨1.一審判決。一審法院認為王某、劉某非法傾倒含重金屬鎘、鉛、砷等有毒物質的固體廢物,造成公共財產損害,屬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構成污染環境共同犯罪。但因王某、劉某到案后悔罪表現較好,遂以污染環境罪,分別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劉某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宣判后,檢察機關認為一審判決適用緩刑量刑不當,提起抗訴。2.二審判決。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在王某、劉某無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情況下,對王某劉某適用緩刑,量刑不當。遂作出撤銷王某、劉某緩刑適用的判決。(三)本案爭議焦點兩審法院均認為本案構成污染環境罪共同犯罪,且對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認識一致。存在的主要分歧是:一審法院認為王某、劉某在刑罰上應當適用緩刑,而二審法院則認為不應適用緩刑。由于兩種判決針鋒相對,因此有必要說明,在既有法律體系下究竟哪種裁判思路更站得住腳,抑或說理論證更為正當、合法,結論更為準確。依據基本案情,筆者認為至少有以下兩個核心問題值得檢討:第一,假設兩審法院進行推理的前提正確,即各被告人在污染環境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認定無誤,那么污染環境罪中能否適用緩刑?規范依據為何?第二,在問題一證成的情況下,若兩審法院進行推理的前提無誤,那么上述兩審判決哪種更為合理?緩刑在污染環境犯罪中適用范圍為何?適用條件又該如何界定?文章就這幾項問題,在檢討法院判決基礎上,從規范解釋學角度探析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的規范依據與可行的解決方案。

    二污染環境罪中緩刑適用的二維需要

    (一)刑罰理念嬗變的維度21世紀是生態環境保護的時代。以1972年第一次全球性環境會議——斯德哥爾摩會議為契,對生態環境的全球性保護已成為各國間共識。西方發達國家對環境問題的嚴峻性認識較早,率先嘗試以環境刑事立法懲治危害環境行為的法制探索,如日本、德國等。我國關于危害環境行為的刑事立法相較略晚,一般認為,其肇始于1979年刑法典。1979年《刑法》針對環境犯罪的相關法律條文甚多,涉及盜伐林木、非法狩獵、非法捕撈水產品等多種環境犯罪,為我國環境刑事立法之先河。這一時期我國環境刑法價值定位尚囿于“人本主義”立法理念,重視人類自身利益維護,忽視環境本身利益的法律保護。受此價值定位支配,這一時期我國環境犯罪刑罰仍未擺脫傳統報復性刑罰理念藩籬,崇尚刑罰暴力,強調對加害人的威懾與報復。重刑化的犯罪抗治手段,恐如同刑罰理論一般,在一種遙不可及的期待中,假象性饜足一般人對犯罪懲治的情緒而已。為彰顯犯罪威懾效應,而恣逞刑罰,不僅會鈍化大眾法情感,更恐因重刑而超出“報應”的實質范疇,甚而減損法律本身的治愈與修復功能。為彌補傳統重刑主義思想的偏激與不足,“目的主義”刑罰觀應運而生。屆此,現代法治國家逐漸突破傳統重刑主義束縛,開始注重刑罰的預防性,強調刑罰的寬緩化。在此,必須說明,刑罰目的性的主張,并非是對傳統刑罰觀的徹底剔除與否定,而是在批判與均衡基礎上,對傳統重刑主義的修正與矯治。作為國際輕刑化趨勢的應有回應,“防重于治”、“恢復性司法”等理念在環境犯罪領域得以倡導,“環境本位”價值觀得以勃興。受“目的主義”刑罰觀理論影響,現代法治國家在環境犯罪領域規制上,愈發注重環境刑法對環境法益的保護,注重刑罰對環境犯罪預防效能與恢復效能的發揮。對此,作為一種有別于傳統通過剝奪犯罪人自由、財產乃至生命的刑罰處理方式,緩刑以一種較柔和、平緩的手段規制犯罪,即講求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人的教育與矯治,以消減其危險性格,使其再社會化,似乎更契合現代刑罰理念對于犯罪抗治的品質要求。此種犯罪抗治手段,一者利于均衡犯罪所生之惡害,彰顯刑罰“恢復”效能,二者通過對犯罪人的教育與矯治,可產生一定社會威嚇力,使眾人不愿為犯罪行為,繼而達到阻卻犯罪的預防效能。因此,從動態刑罰理念變遷的維度來看,緩刑在環境犯罪領域的適用,不僅是順應國際輕刑化潮流的必然要求,更是適應刑罰理念嬗變與革新的應有理路。

    (二)犯罪特征的特殊性維度環境犯罪是人類發展與環境穩定博弈的結果,屬于現代新型犯罪型態。與一般傳統犯罪相比,環境犯罪在犯罪特征上具有其特殊性,表現如下:第一,犯罪目的的經濟性。在經濟學中,環境污染常被歸屬為外部負效應或成本外溢的典型,實質為各經濟主體或個人在生產或消費過程中不顧社會整體意愿而無節制濫用無償、有限的環境資源以節約自身所需支付成本,從而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鑒于此,現代多國都將環境犯罪歸為經濟犯罪之列,如德國等。此外,從犯罪構成要素的主觀方面來看,環境犯罪多為犯罪主體為獲取財產性利益而為的行為,破壞或污染環境僅是行為人為達此經濟性目的所生的附屬產物或結果。第二,犯罪后果的高風險性。環境犯罪所生危害具有潛伏性、滯后性、持續性,短期內通常不易被完全察覺,其結果顯現往往需要長時間作用。危害后果顯現的不即時性,則如危險物一般不可預測,帶有很大風險性,隨時威脅人類的生存和發展。第三,犯罪認定的專業性。環境犯罪的認定往往涉及各種環境保護標準或指標,故認定環境犯罪時一般都需專門環境保護機構或專業技術人員予以鑒定或檢測,法院審理環境犯罪時,亦需依據專門的環境檢測結果和數據作出判決。[1]基于上述特征,在環境犯罪中合理適用緩刑勢必成為降低環境犯罪率,控制環境犯罪所生之惡害的有效選擇。首先,從經濟性角度分析,理性環境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之目的大都為謀取個人經濟利益,故此類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尤會關注行為所生預期成本與預期收益比。傳統監禁刑雖具迫使行為人為犯罪支付成本的效能,但此種成本多為非經濟性的,無法從根本上消減行為人為獲取經濟利益鋌而走險的決心。此外,監禁刑對業已成形的環境惡害并無直接助益,反將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擔負的犯罪所生惡害治理成本轉嫁于社會,徒增社會成本;罰金刑似乎可彌補監禁刑的此種不足。但是單純的罰金刑難以形成持久約束效果,一次罰過,行為人易更變本加厲實施危害行為,以填補為此支付的損失。另者,由于環境犯罪危害結果的顯現具有滯后性、持久性,罰金刑在實踐中常面臨數額難以合理確定的窘境。基于此,合理適用緩刑可有效緩解此種刑罰設置尷尬。一方面,緩刑作為一種非監禁刑可最大限度激發犯罪行為人內心的改過意識,行為人在犯罪認定后為不遭受監禁刑,必將積極消除或減輕其行為所生之惡果以獲取緩刑,從而可大大降低社會成本;另一方面,緩刑往往附以一定考驗期,可對環境犯罪行為人形成長久約束機制,故又可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單純罰金刑不足,起到防止再犯罪的作用,從而實現刑罰效益的最大化。其次,從風險控制角度分析,環境犯罪具有破壞容易、恢復難的特點,甚者,某些環境犯罪更可產生不可逆轉之后果。因此,如何有效控制環境犯罪所生之惡害,最大限度降低其影響,似乎比單純對犯罪行為人科以重刑更為重要。作為環境破壞或污染的直接制造者,環境犯罪行為人往往最具條件和能力去及早消除或控制其行為后果,而緩刑的適用便可為犯罪行為人提供為此彌補行為的時間和空間條件,最大限度激發行為人發揮自身先行優勢以降低危害行為所生風險。再次,從專業性角度分析,傳統犯罪型態犯罪后果的顯現大都具有直觀性,即犯罪行為人發動加害行為時即可對其所生后果有較直接、具體的認識。環境犯罪則不同,其危害后果的顯現并不即時,犯罪的認定又多涉及各種專業性環境標準、技術或規定,因此,一般行為人對于行為后果的認識往往并不明確。僅為張揚刑罰威懾效能而一味追求重刑,對環境犯罪行為人而言太過苛責。鑒于上述維度需要,顯然緩刑已成為污染環境類犯罪中無法拒絕的刑罰方式。具體到本案,王某等人非法傾倒固體廢物造成大面積環境污染屬典型污染環境犯罪,故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適用緩刑,本無可厚非。而在此,值得深究者,乃于此前提下,由于兩審法院對于本案適用緩刑之態度截然相反,故二者誰更合理?抑或誰更于法有據?仍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緩刑適用于污染環境犯罪并非無所顧忌,相反,其適用必須受到特定條件和范圍限制,才能真正發揮其應然作用。故就兩審法院判決合理性之評判,需要結合污染環境罪中緩刑適用的范圍和條件加以確定。

    三污染環境罪中緩刑適用的范圍及條件

    一)污染環境罪中緩刑適用范圍的確定污染環境罪中緩刑的適用范圍是指在污染環境罪中緩刑具體可適用于哪些人。根據我國《刑法》第72條、74條關于緩刑適用對象的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對緩刑適用對象的規定分為三種類型:(1)允許型: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必須型: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或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3)禁止型:累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因此,在污染環境罪中,緩刑適用對象的確定亦理應服膺于此范圍限制。

    (二)污染環境罪中緩刑適用條件的確定1.一般條件。緩刑適用的一般條件,亦即緩刑適用的普適性條件,是指犯罪只要符合該條件即可適用緩刑。關于緩刑適用的一般條件,各國立法規定不同。[2]根據我國《刑法》第72條關于緩刑適用條件的規定,可知我國對于緩刑適用條件的設置主要采取的是刑種、再犯可能性與公共秩序相結合的立法模式,即緩刑適用需滿足條件有三:①刑種條件: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②再犯條件: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無再犯危險;③公共秩序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從上述條件不難看出,我國立法并未引入罪種限制,也就是說,任何一種犯罪只要符合上述條件即可獲得緩刑機會而無區別對待。因此,作為若干犯罪類型中的一種,污染環境罪中緩刑適用亦需遵循此標準,滿足上述幾項條件。2.附加條件。如上分析,目前我國對于緩刑適用條件的設置系采取一般性規定,并未區分不同罪種施以不同條件。但是,基于污染環境犯罪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對于此類犯罪,除應滿足上述一般條件外,引入一定附加條件實有必要。因為,根據我國《刑法》對污染環境罪后果要件的規定,環境污染達到“嚴重污染”程度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達到“特別嚴重”程度的,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的罪刑規定,極易導致實踐中污染環境罪中緩刑適用過多局面的產生。原因有二:第一,污染環境罪證明難度大?!捌胀ǖ沫h境污染類案件中,對污染的程度證明起來有相當大的難度,對法定刑能否上一個檔次,是否存在重大污染情況的證明更是存在來自證據和技術方面的障礙?!盵3]取證難和危害后果認定的高技術性使得證明污染達到“特別嚴重”程度很難。第二,污染環境罪后果顯現的不及時性。前文已有述及,污染環境罪危害后果的顯現具有潛伏性、滯后性、持續性等諸多特性,如本案中生活垃圾對土壤、水環境以及其他生態環境的破環,短期內根本難以準確評估其具體實害。因此,實際查處此類犯罪時,犯罪所生危害后果往往還未完全顯現,尚難達“特別嚴重”的程度?!疤貏e嚴重”程度證明的困難性,使得實踐中此類犯罪后果的認定多囿于“嚴重污染”程度,量刑基本都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大都符合立法關于緩刑適用條件要求。本案中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便充分說明了這一點。

    基于此特殊性,筆者認為,為實際提升緩刑適用效果,實有必要對污染環境罪中緩刑適用條件予以進一步嚴苛。對此,可考慮適當增加以下條件:(1)生態修復金支付義務?,F階段,我國對于污染環境犯罪分子罰金刑力度較輕,罰金數額往往遠遠不足以支付其破壞環境所需的修復費用。因此,對于污染環境犯罪行為人除需支付罰金外,還應規定其另行提供一定的生態修復金。生態修復資金數額的確定,可設置不同標準,針對不同負擔能力人責以不同數額;(2)緩刑考驗期內作為義務。我國目前規定只要在緩刑考驗期內未再犯罪,原判刑罰就可不再執行。此種緩刑設置可理解為是一種附期限不執行制度,對于犯罪分子犯罪的省思教育遠不足夠。因此,應適當增加污染環境犯罪分子緩刑考驗期內的作為義務。比如,需定期參加生態修復活動,并對其勞動時間與修復效果進行強制要求;接受環保教育學習或培訓,以增強犯罪分子對其行為錯誤性認識等。以此為理路檢討本案,可以確定,本案中各自然人犯罪分子在條件上,均符合緩刑適用一般條件限制: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認罪、悔罪態度好并能積極消除影響等;在范圍上,都非屬法律規定的必須型或禁止型對象,均屬“允許型”緩刑適用范疇。因此,本案中各犯罪分子能否適用緩刑,更大程度取決于法院的裁量權。那么,相對而言,究竟兩審法院判決誰更合理?結合上述污染環境罪中緩刑適用條件和范圍分析,筆者認為,相較而言,二審法院的判決應更趨合理。原因在于,本案中兩審法院判決雖均不違反我國《刑法》關于緩刑適用范圍和條件的規定,但是,作為一國法律適用最主要的裁判者——法院,其作出判決時,除應不違反法律規定外,還更應充分考慮如何在既有法律規定范圍內實現法適用的最大效用。就此而言,一審法院如此寬松化緩刑適用條件,即不考慮緩刑適用附加條件,而僅憑一般條件之滿足就適用緩刑,這一做法極易導致污染環境罪司法實踐中緩刑適用率過高之狀況?!暗某杀?,販毒的收益”,污染環境犯罪處刑趨低,直接效果便是導致犯罪成本過低,難以起到刑罰威懾效果,從司法效果角度而言,實難有效打擊環境污染犯罪?;诖私嵌龋徟袥Q應更具合理性與正當性。

    四結論

    污染環境罪中適用緩刑是適應刑罰理念嬗變與其自身特殊性的必然要求。在既存法律體系可提供一般性適用條款支撐的情況下,法律實踐應以理性的態度在既有立法規定的限度內充分顧及污染環境罪的特殊性,以發揮緩刑在污染環境罪中適用的最大效能。從本案裁判結果來看,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時存在的問題是,其當然的認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一般性適用條件就應適用緩刑,缺乏對污染環境罪特殊性與法律適用實效性之考量。在污染環境罪法定刑事實上已明顯不能適應社會與民眾對環境法益保護需求的情況下,不能及時調整反仍一味寬松化適用標準,此做法雖不違反法律規定,但并非是一種司法理性。刑罰是一種必要的惡,不能過度,但又不能沒有。就此而言,適當嚴格緩刑在污染環境罪中的適用條件和范圍,應能更好彰顯罰當其罪在刑罰正義中的內核要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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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何雙鳳單位:湖南科技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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