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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作社自治意味著合作社行動的自我安排及其行為結果的自我負擔。合作社通過營利、營業與互助而構造成一種商法自治機制。營利為合作社自治提供內在驅動,并經利用交易論、公平分配論及其背后的國家干預說證成而歸于商人制度之下。營業有賴于營業資格的制度支持與營業實踐的積極擴張,是合作社自治的外在形式。互助是合作社自治的行為基礎;合作社借由互助,能夠直面鄉村振興問題,進而促成其自治。由商法思維及在其支配下所重構的商人體系,與基層經濟民主這些法治元素一起共同消解合作社自治的生存困境,進而支持其有效實現。
關鍵詞:合作社;自治;營利;營業;互助
一、引言自治的本質
在于分權———權力被分割成公、私兩個部分。其中,私法意義上的自治強調私人的自我行動與自我約束。隨著人們自由觀念的逐步增強,個人地位必將得到空前提升。合作社作為一種私法人,對其尊重的制度安排理應包括行動的自我安排及其行為結果的自我負擔。國際合作聯盟明確將合作社界定為自治組織,獨立于政府部門與私人企業。①該界定至少包括如下含義:(1)此處“私人企業”應指公司、合伙等商人組織。合作社若自治,不僅要獨立于政府部門,也要獨立于私人企業。(2)此處“獨立”,意味著合作社應保持組織活動的獨立性,而不應受到任何權力機關的拘束。合作社作為一種經濟組織從產生到存續,經歷了從他治到自治的歷史過程。近代以降,合作社作為弱者自治組織,在農村地區構成了對國家治理的必要補充,甚至發揮著基礎性作用。作為一種路徑回應,深耕于鄉鎮之中的合作社在訓練農民的經營能力和民主管理方面功不可沒,其精神足以構建成為現代國家的基石。關于自治實現的可行性問題,經典理論早有述及。例如,洛克認為,政治共同體是因人們的自愿、認同與協議而生成的;②恩格斯認為,共有產權是自治的基礎;③托克維爾認為,美國鄉鎮自治內涵于新教倫理的互助價值和自足精神之中。④由此可見,私人自治的含義不僅是指主體是否享有意志自由,因為受到嚴格法律限制的公法人也在一定范圍內有自決空間,而主要指主體能自我立法,以單方或共同決定的方式創設行動準則。⑤應該說,上述經典論述正好證成了自治概念所涉及的自主、自立和互助三個方面。
我國合作社自治作為一種制度安排已經運行了30余年,但路徑依賴問題依然嚴重:一是自主性問題,因過度嵌入政治關懷所引發的營利意愿性危機,合作社治理更多依賴外力“捏合”,存在著“自治已死”之虞。二是自立性問題,一個組織體僅以意愿很難實現自治,還需要自身所具有的自我行動能力。然而,農業特性與合作社行動能力間依然存在著難以緩和的緊張關系,營業能力關乎合作社自治的商法機制生成。三是互助性問題,互助性要求合作社社員之間設定必要的道德邊界,具有常態下的自我控制能力與越界后的自我修復能力。就此看來,自治意味著人們在私人生活和公共活動中必須具有自我判斷、自我負擔的行為能力與彼此關照的道德義務。①然而,因受政治干預的不可避免性與自身小微性的深度影響,合作社如何互助仍然是一個有待進一步探討的法學疑難問題。另外,如何借由商法思維、商人體系與基層民主這些元素一起來共同消解合作社自治的生存困境,進而支持其有效實現,似乎還需要從更宏大、更抽象層面加以證成。由是觀之,合作社自治的有效實現并不能一蹴而就。可以說,合作社自治是在國家高度管制的計劃經濟解構過程中產生的,又是在市場經濟重構過程中自我覺醒的。為此,作為一種視角轉換,本文擬借由商法方法來論證合作社自治的商事可能性,也即在商法范疇內合作社商人的自治實現幾率與發展趨勢。這種探索的邏輯思路是:依據商人社會背景,預判合作社擺脫傳統路徑依賴,而實施商事自治。具言之,合作社自治是以合作社營利驅動為起點,經由營業外觀過程,再以商人互助來有效實現的。而合作社自治的商事可能性則意味著合作社可借由商事路徑實現自治,并向商人體系尋求系統性的支持。合作社異于政府組織,也異于優先得以自主存續的公司、合伙等商人組織,更異于紅十字會、基金會等非營利性組織。合作社自治的商事可能性取決于營利性能否作為其內在驅力,是否具有商事能力以及兩者如何借由法律形式來加以規范等商法機制問題。②
二、營利:合作社自治的內在驅動
我國鄉村經濟大多憑借其內在力量來踐行自我治理。③近代以來,隨著國家主義的日益膨脹,鄉村中分散的小的共同體根本無法適應強大的外部挑戰,鄉村自治日趨式微。特別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我國對農村實行社會主義改造,計劃經濟及其治理方式因“特殊價值”而被具有濃厚意識形態的體制所取代,這種特殊表現為體制可以在某些方面滿足農民的“平均”需求。這種與計劃經濟相適應的公社體制最終導致農民自治意思遭遇到空前挫敗,農村治理只能依賴外部力量強行推進。此后,隨著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實施,其家庭經營特性與中斷若干年的傳統家戶經濟相銜接。自此,基層自治便從鄉村自治轉向村民自治,其經濟上的自我治理特性又必然地落實到合作社自治上面。為此,在村民自治下,合作社自治依靠社會內在力量踐行著自我治理。④這種內在力量所產生的一個結果就是合作社基于自愿而結成的利益共同體。這里的自愿通常表現為合作社自主決定的同意意愿,也即社員及由社員聯合而成的合作社享有自主選擇權,并將其作為實現自治的內在動力。由此看來,合作社自治的實現有賴其主觀認同。一般來說,人們可基于政治、宗教、文化乃至經濟等各種目的而組建相應的自治體。而這種目的就成為自治體實現自治的內在動因。值得提及的是,基于經濟動因設立的自治體,有公司、合伙、獨資等商人類型。在傳統意義上,這種經濟動因通常被表述為營利性。然而,營利性是否為組建合作社的內在動因?如果我們打算承認合作社是一種商人組織,又如何在合作社與營利性之間作建設性地嫁接?這涉及合作社的法律性質及其適用法律的問題。我國學界對于合作社法律性質的認知主要有“非營利法人說”⑤“公益法人說”⑥“私益法人說”⑦等觀點。這種分歧性看法的背后或許基于那些備受詬病的事實:合作社是政府組織的附屬,或僅被作為一種去商人化的民事主體。但無可置疑的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當合作社掙脫傳統的政治關懷與道德敘事后,不得不從自身利益考量而倒逼到觀念世界這一元認知層面,①也即商事營利性理論的再構問題。傳統理論認為,營利是一種行為人謀求超出投資利益以上的利益而將其分配與投資者的行為。②但如何理解,學界似乎有所分歧。民法學者大多傾向于分配的正當性分析,而商法學者則從商事外觀主義出發,強調行為人通過經營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的交易性。但從制度變遷角度看,無論是民法分配論還是商法交易論,在營利觀念中始終存在著外在權威規則,如早期的家父權力以及后來的國家干預。③這樣,營利觀念就形成了由交易、分配和權力組成的三元結構。在這個三元結構中,交易的目的就是為了利潤,與之相匹配的分配是一種效益性的,而權力的干預又往往具有絕對性。自由競爭是合作社自治賴以成就的外部條件,但其可能會引發市場的兩極分化:一方面公司作為競爭的強者,往往會在傳統營利驅動下控制市場;另一方面,諸如合作社等商主體也會因此受到排擠而陷于困境。為求得生存,它們試圖或者重新融入競爭市場里邊。然而,既有營利機制很難覆蓋這種組織類型。為此,更多競爭失敗者試圖通過合作社這種另類組織來逃脫傳統營利機制束縛而尋求新的制度性安排。隨著合作社的出現,與之相機產生的營利觀念也不得不隨之擴張。而這種擴張恰恰為合作社的自治提供了現實依據。在營利觀念中,利益是通過交易來實現的。
傳統理論堅持“利益的本質就是利潤”的觀點,但隨著社會需求的多元化,現行理論對利益概念必須作出相機性詮釋。也許其內涵更為豐富,起碼在利潤之外尚有利用存在之余地。④甚至在某種條件下,這種利用利益還是主要的。例如,五個農民購買電冰箱如何使用以求得利益最大化效果。這里有兩種可行性分析模型:五人如果購買電冰箱后產生對外經營的想法,既可以選擇設立公司,亦可以選擇合伙企業;而五人如果買后共同利用,則不妨考慮設立農業消費合作社。從上述兩種選項中可知,基于不同目的的考慮會有不同的行為選擇,因交易所獲取利潤是前者設立的目的,而成員所獲得穩定的交易利用則是后者設立的目的。⑤隨著交易利益的擴張,利益實現路徑也會相機變動。一般來說,從利益實現狀況來看,交易可分為現實交易、期待交易與去交易三種。現實交易的典型形態為買賣,其本身就是交易;期待交易的典型形態為生產,雖然生產本身并不構成交易,但在現代市場經濟下,生產目的就是為了交易。這正是生產性公司因受公司法規制而成為商人的原因。而去交易的典型形態則為消費。從根本上說,這種形態不可能進入交易領域,也即不存在交易可能性,故而不受商法調整。關于期待交易與去交易的典型規制莫過于《俄羅斯聯邦民法典》。該法典將生產合作社視為商人,而消費合作社則確定為非商人。⑥另外,交易內涵擴張的背后也伴隨著政府對市場從“守夜人”到積極干預的態度變化,如政府通過財政補貼和反壟斷豁免在制度上給予合作社以最大限度的實質性的扶持。隨著商人社會的進一步分化,每件商品都凝聚著相應的勞動和資本。而如何將商品收益在不同要素之間進行分配,并能有效保證與促進下一步分工的進行,僅依效益性分配制度的保障是遠遠不夠的。為此,一種有別于效益導向的公平性分配模式應運而生。如果效益分配被當成通過引進競爭與激勵機制而將社會財富由窮人手里轉移到富人手里時,那么公平分配也應是一種保護機制,但社會財富必然反向地借由再分配方式由富人圈子而聚合到窮人群體。⑦而如何處理公平與效率之間的緊張關系歷來就是一個法律兩難問題。也許分配多元化是一個可以踐行的解困之路。這種多元分配制度充分利用了公平與效率間的內在張力關系。為此,處理這種張力關系的可能策略就是對分配制度折中調整,以使其覆蓋或延伸到公平性分配。總之,營利觀念若固守傳統內核,即使存在合作社,也必然導致其公司化或政治化的后果。為此,利用交易論、公平分配論及其背后的“國家干預說”應運而生,并歸于商人制度之下。由此看來,營利觀念的內核擴張解決了合作社自治的“想”的問題。當然,在這種制度安排下,不管外在的“三農”任務還是內在的“按交易額分配”,國家只能在法律限度內加以干預,呈現出權力的相對化趨勢。
三、營業:合作社自治的外在形式
如果說營利是為了解決合作社自治的“想”的問題,那么營業則是為了解決合作社自治的“能”的問題。而作為“能”的營業幾乎滲透于商法的各個環節,如營業主體法定主義、營業事項公示主義、營業組織維持主義、營業行為外觀主義、營業責任嚴格主義等。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現代商法就是營業法。而營業法通常會涉及營業資格、營業活動、營業財產等內容。①正是這些營業內容支撐和保障著營利目的的實現。而營利目的的實現又反過來促使著營業內容的完善。在這方面德國商法學者卡納里斯的觀點頗具啟發意義。他認為,商法擴大了私法自治的范圍:②一方面商人善于交易且富有經驗而僅需要法律的低度保護;另一方面,私法自治的限制與商事交易的形式化之間存在沖突,③也即商人低度保護與區別對待之間存在著一定的緊張關系。作為一種新型商人,合作社必須相洽于營業內容,尤其是合作社自治的有效實現與營業資格、營業財產、營業活動之間具有一定的內在親和性。④第一個具有內在親和性的表征是,合作社自治能夠有效實現有賴于營業資格的制度支持。這種支持不僅有理論上的證成,還有實踐上的檢驗。在理論價值方面,營業資格對合作社自治具有證成可能性。合作社融入商人體系進行自治活動的依據便是其營業資格。這種營業資格有可能為市場競爭提供平等機會,為爭取商業利益提供分配正義。通過反壟斷豁免、財稅支持、公共與私人邊界界分等制度安排,營業資格助力著合作社自治的有效實現。營業資格不僅規定平等價值,還對商人秩序作出了理性安排。從歷史上看,合作社失敗恰恰在于特定背景下的政治關懷與道德敘事,并可能因不具有營業資格而陷于充滿無限危險的狀態。由此看來,營業資格具有制度防御功能,可有力對抗來自國家的隨意干預,為合作社自治提供一種具有可期待性的、安定的商法秩序。營業資格背后隱含著對合作社自治所進行的公平性闡釋,即作為商人譜系中的弱者與少數者所應該受到的公平待遇。在法理上,共同兼顧的民主制度構想為我們解釋了很多人共有的直覺:當一個社會中大多數人對少數人的利益加以貶損時,這個社會應該是偏離正義的;⑤反過來,當少數人開始蔑視多數人的訴求時,社會也許就會面臨重新洗牌。商人社會中,作為強勢一方的公司與弱勢一方的合作社之間的關系也正同樣遭遇著合法性危機以及進一步被解構的命運。基于此,營業資格就有可能成為緩和社群間的利害沖突、保障包括合作社在內的商人自治的一種有效手段。在實踐方面,營業資格能夠固化合作社的獨立人格,提升合作社的自治信仰。基于營業資格,合作社可以有效排除他人干預,秉持商人譜系下的自治。不僅如此,營業資格還是合作社開展公私合作的實踐要求。
當下,營業資格在合作社自治中還存在著諸多尚待探討的問題。例如,具有營業資格可以從事各種營利性事業,但沒有營業資格能否從事營利性事業?從事營利性事業是否皆為商人?答案是否定的。這是因為,一方面美國、日本等幾乎所有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的非營利組織均可從事營利性事業,而并不僅限于營利性組織;①另一方面,也并非所有主體都可經營營業。因為商事營業比民事活動可能面臨更多的風險,也即一般情況下,掙利潤的老板會比拿工資的雇員更快地發財致富,但前者卻存在著組織關停并轉等經營風險。因此,絕非所有人都具有商事能力。②從合作社自治角度看,筆者認為,營業資格可作如下理解:規范意義上的合作社,無論是否屬于商人,是否具有營業資格,皆可從事營利性活動。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登記,領取法人營業執照,便取得法人資格。未經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據此,營業執照不僅是一個商人擁有商事能力的外觀,而且還是商人資格的載體,即營業執照在現行制度安排上具有商人資格和營業資格的雙重權證功能。當然,公司下的營業資格與合作社下的營業資格并非同一概念。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在賦予公司營業資格后,實行股東“一股一票”、資本多數決、按出資額分配等效率機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則在賦予合作社營業資格后實行社員“一人一票”、人頭主義、按交易額分配等公平機制。營業資格存在著法律規制上的二元性。傳統理論認為,商法所規制的商事交易具有快捷性。為保證商事交易效率,法律要求以交易人的外在表示為基準來確定其行為的法律效果,此即外觀法理。值得思考的是,像合作社這種存在著競爭劣勢的市場主體并不具有完全競爭能力,能否完全適用外觀主義?
基于此種質疑,筆者認為,合作社所具有的營業資格應該是一種在法律上需要特別“公平保護”的商業資格。鑒于此,營業資格可能會為合作社自治提供如下制度支持的有效路徑:明晰營業資格邊界是合作社自治的制度前提。(1)營業資格與商人資格的區分。依據商法理論,兩者屬于不同層面上的問題。商人資格是一種法律人格,而營業資格則以商人資格的存在為前提。③(2)營業主體不同于投資主體。兩者均屬于商人范疇,但具有營業資格的營業主體屬于特定民事主體,其標志在于具備營業資格,并據此直接從事商事交易。而某些特定的投資主體即使進入了營業領域并進行營業投資,但因其不具備營業資格,并不能或者不需要直接從事經營性的商事交易。④(3)合作社營業資格的專屬性。基于營利性在交易分配上的多元性,合作社營業資格明顯異于公司、合伙等商人組織,而具有交易目的的利用性和分配方式的公平性。應該說,這種專屬性為合作社自治提供了一種具有個性化的制度保障。營業資格的目標鎖定有助于借由協商民主方式達至合作社自治。法人目的與政府目標是不同的。為社員互助目的而自主選擇治理形式是合作社的題中應有之義,法人經營目的是內生性的;而當下“三農”任務,則為政府目標,來自國家公權的外在控制,是外生性的。為此,合作社在選擇治理形式時需要考慮政府目標,但更應強調“自己認為合適”,以充分表達社員的自由意志。一種有效方式是,通過民主商談求得法人目的與政府目標的一致。隨著城鎮化進程的加快,農村市場競爭的逐步規范,合作社的未來發展,一方面不僅要依靠自身選定商人類型和自立經營,而且也要依賴政府的資金和政策扶持;另一方面,政府為實現其“三農”任務,也必將以專業解決“三農”問題為目標的合作社作為首選,從而實現一種公私合作。
當然,這種實踐有賴法律的明確規定,從而使得政府的外部監管富有效率,合作社也會在落實政府公共政策時更具有自主性。第二個具有親和性的表征為合作社自治需要營業實踐的積極擴張。商人取得營業資格后便進入營業實踐之中。與營利二元性相對應,營業實踐在內涵上也是豐富的,主要表現為營業實踐的主、客觀劃分。主觀意義的營業系指商人的營利活動,具有獨立性、有償性、持續性、外觀性、非人身依附性等特征;客觀意義的營業則指營業財產,具有組織性和手段性(為實現營利目的)等特征。這種區分至少存在兩個問題:(1)作為動機意義上的營利與作為主觀意義上的營業之間的邊界如何界定。依據法律理論,不僅營業財產屬于客觀范疇,營業活動及其狀態也應該歸于客觀方面,而非主觀意義上的營業。(2)營業性能否完全滿足二元結構下的營利性,也即現行營業實踐是否存在著外延擴張的必要性。如前所述,在商事交易中,外觀法理要求以交易人的外在表現為基準來確定其行為的法律效果。如果營業在商法上具有外觀意義,那么無論是營業活動還是營業財產都必須通過客觀形式加以表彰,否則就失去了外在公示意義。根據外觀法理,營利目的有賴于營業內涵的必要擴張。既然營業實踐隨營利目的而作相機擴張,那么這種擴張的邊界在哪里?也即營業實踐的擴張能否相洽于合作社自治的有效實現。我們知道,合作社有購銷合作社、生產合作社和服務合作社等類型。它們通常經歷由交易到生產再到服務、從商業到工業再到農業的過程,呈現出商內涵的外拓性。為此,商的發展過程拓寬了商法調整的領域,商的發展結果衍生了大量的商人活動的新領域和由此而形成的新的商事關系。在農業現代化進程中,基于合作社營業實踐而形成的農業商事關系便是其中之一,其出現必然會向傳統的商法觀念和商法理論提出新的挑戰。在農業自然屬性方面,營業與合作社自治之間可能存在著難以緩解的緊張關系。農業具有地域性、變動性與季節周期性等自然屬性。這些屬性是對自然規律準確描述的結果,并已證明其自身的有效性。因此,人們的認知并不會對其有所損益,也因此不存在應然和實然的區別。由此看來,營業對于自然規律來說是沒有實踐意義的,并進而生發了農業自然屬性與營業特性之間的緊張關系。然而,作為一種意志規范,商法并不像自然界那樣存在著一種難以撼動的自然規律。由此看來,商法并不能就農業自然屬性作出任何變動,而只能選擇賦予營業更多的公平價值,單向地附和性擴張,以此實現應然與實然的區分,從而建構一種適應、順應自然規律的技術性規范,盡可能地促進合作社自治的有效實現。例如,在保持自然規律不變的情況下,我們可以通過加強轉投資、農業保險與財稅支持、反壟斷豁免等措施,來相對緩解營業特性與合作社自治之間的緊張關系。
在農業社會屬性方面,營業與合作社自治的有效實現之間則呈現出一種社會關系。這歸因于農業所具有的農民身份性以及資金匱乏性等社會屬性。這種社會屬性與營業之間的緊張關系通常表現為成員的非身份性與農民身份性之間、資本競爭性與資金救濟性之間。然而,與農業自然屬性不變性相區別的是,農業社會屬性本身存在改善的余地,因而商法可對營業與社會屬性進行相機性的雙向擴張。這種擴張策略為,一方面商法賦予營業一定的公平價值;另一方面,通過對農業社會屬性本身進行完善,以達到規范與事實間的有效對接,進而達到合作社自治的有效實現。農業人口流失與素質保障是一個需要認真對待的問題。也許我們可從日本擬制農民制度中得到些許啟示。《日本農業經營基礎強化促進法》將擬制農民作為經營農業的核心力量,他們大多是政府從大學畢業生中招募培養的,目的在于提高農業商事經營能力與科技運用能力。為此,擬制農民一旦得到政府認定,均可享受諸多農地經營的優惠政策。反觀我國,在歷史上,農民作為一種人格性身份(與契約性身份)長期存在,以農民定位合作社存在著極大的傲慢與偏見,可借鑒日本的擬制農民的規定,以改造之。除普通大學生經招募而成為擬制農民外,我國還可借由職業技術學院進行“技術農民”的培養。當然,這應該區別對待。農村教育尤其是貧困地區、農業大區的教育模式亟待由精英教育向生存教育轉化,讓更多人掌握更多的生存技能,從而讓這些鄉賢在農村能夠長期居留與施展才華。同為發展中大國,印度有一萬多個教育機構中的80%以上都以培養技能型人才為目標。而美國也正在開展“工匠運動”和“白宮工匠嘉年華”活動,其主旨就是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值得我們思考。①在財產方面,合作社通過取得反壟斷豁免、財稅補貼而增加外部經濟支配力,借由互聯網技術和新興媒介發展,合作社在信息方面也可自主取得比較優勢。基于農村財產和營業實踐的特殊性,法律應賦予合作社社員除貨幣、一般實物、知識產權外,還包括宅基地使用權、土地承包權、經營權、勞務、待收農作物等更為寬泛的出資方式,并且這些出資物價值均由社員民主認定。為此,合作社需借由營業內容擴張來達到自治的有效實現。
四、互助:合作社自治的行為基礎
互助是一種抱團取暖的生存方式。當某個成員處于弱勢,或遭遇不利時,組織其他成員志愿為其提供資助。在這種組織中,人人居于對等的地位,每個人為他人付出幫助的同時,可以享受到來自團體的幫助,也即每個成員除能得到其他處幫助外,自己首先具有幫助其他成員的道德義務。由此看來,互助本質上是一種在法律限度內的自我約束,屬于道德約束范疇。從運行模式看,合作社是一種互助組織,本質在于“人人為我,我為人人”。②在互助機制下,合作社社員因助己與助人而建構成具有道德意蘊的較為穩定的利益關系。應該說,合作社之所以在歷史長河中沒被淹沒,反而日漸勃興,互助機制功不可沒。這主要體現在合作社互助機制的事實和規范之中。英國羅虛代爾公平先鋒社章程開宗明義地提出了建社目的在于增進社員經濟利益、改善社員社會地位及實現公平民主價值,以期達到全社區乃至全社會的經濟社會協同發展。因此,合作社一經成立,便得到人們的深度認同,并很快在世界范圍內掀起合作運動,成為世界各國改善貧困人口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條件,消除貧困的重要途徑。③由此看,合作是互助的,不是自私的,至少在自助與助人中實現互助;合作行為也是民治的,而不是官治的,在民治中實現民主自足。而互助與民治的法律成效就是合作社自治。為此,1895年國際合作聯盟明確將社員互助價值確立為合作社的基本原則。《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2條也將合作社明確定性為互助組織,為最大限度實現其自治提供行為基礎。由此看來,在與公司的經濟競爭中處于弱勢地位的合作社,只有通過互助才能存續和發展,④并為合作社得以自治提供行為基礎。合作社借由互助,能夠直面當下鄉村振興問題,進而促成其自治。從某種意義上說,農民問題在法律上表現為農民權利及其救濟問題。為此,一種可能的路徑就是,農民通過互助,進而組建合作組織來提高自身的組織化程度,以增強其整體競爭力。這種競爭力可積極克服來自公司的擠壓,也可有效擺脫公權的干預。正如有學者所言,城市化的最大弊端在于人們過于強調工商業的重要性,而忽視農業的基礎價值;而城市政策又在公權配合下使他們卷入到遠方的冒險事業中。⑤在市場叢林法則的支配下,合作社只能憑借互助機制與公司分庭抗禮。根據理性經濟人法則,公司必然憑借其經濟優勢而處于市場支配地位,合作社難有存續余地,進而引發“三農”問題。對此,除外部救濟外,合作社可通過互助機制進行自救:處于弱勢地位的農民聯合起來組成合作社,為自己提供市場不愿提供的服務,進而參與市場競爭,以聚合方式增強農村市場的地位與討價還價的能力,從而避免公司的強力擠壓。經驗證明,合作社互助機制確實對修復農村市場失靈、實現自身自治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
合作社互助不僅可以解決市場失靈問題,還能有效克服政府失靈問題。現代社會是由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共同構成。當市場無形之手失靈時,人們會本能地想到國家如何利用有形之手進行救濟。然而,國家并非萬能,當政府全能地經營市場時,自身也可能會出現政府失靈問題。這種失靈可能引發的潛在風險在于,全能的政府因履行了一切社會職能,使得人們對國家所負擔的義務越來越多,而公民之間的義務反而越來越少,并可能最終摧毀依道德義務所形成的公民互助機制。①為此,政府和市場必須共同構成為一種互補型法律關系。政府干預市場的局限性,一方面受制于市場要素的社會屬性和法律屬性;另一方面,也受制于政府自身對發達市場的管制能力。換句話說,政府與市場的有效互動必須在法律限度內確立各自的行為范疇。②遺憾的是,我國因合作社立法層級過低,互助機制存在被嚴重扭曲之虞。實踐中,我國各地創造出合作制、股份制抑或股份合作制等模式,但在遭遇定性乃至異議等問題時,只能由政府代決。然而,政府意定重在實現“三農”任務,而非合作社互助目的;基于“三農”任務,無論政府代決如何定性還是如何異議全被淹沒在公權力的話語之中,其價值僅在于為政府決策提供某種“法律背書”,因此相對于合作社互助機制的意思表達來說,并無多少實際意義。通常,政府一方面行使著合作社經營決定權,但另一方面,它又不愿為此而付出更多的政策支持;相反,他們往往傾向地設定那些能夠減輕自身負擔的事項。由此我們不難理解為何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成為當下我國合作社類型的重要選項了。應該說,合作社法定并不否定合作社互助機制,反而通過法定提供一種合作社“想要”的東西,而非由政府代定,試圖以政府任務提供合作社所“需要”的東西(而事實上合作社未必“想要”)。也許某些時候合作社互助與政府任務會呈現出一致性,“需要”與“想要”達到某種程度上的統合,但在更多情況下,兩者之間并不一致,也即政府所“需要”的并非合作社所“想要”的。政府試圖將兩者混同,必然產生“負外部性”,③替代合作社決定,使其互助成為不必要。然而,合作社互助與政府任務能否保持一致,則有賴于雙方能否找到利益的結合點。為此,隨著經濟的持續發展和城鎮化的進程加快,合作社意欲在激烈競爭中立足,仍需政府的積極促進;而政府為了實現其“三農”任務,必須認真執行相關促進措施,以讓市場這只“看不見的手”來高效配置農村資源。另外,通過互助機制來彌補路徑依賴的缺陷,實現由政府強制到私法自治的轉換。而合作社自治能否實現取決其互助機制:(1)保持互助機制的道德張力,合作社可以根據條件變化而預留必要的意思自由;(2)保持互助機制的主體間性,④合作社在農村市場競爭中始終擁有與公司等其他商人的平等地位;(3)保持互助機制的民主精神,合作社與政府之間借由溝通理性而構建成一種商談模式。總之,合作社借由互助機制,不僅可以強化其內在聚合力,還可以“抱團取暖”,有效展開農村市場競爭,更可以積極追求本身“想要”的東西,而排除政府“家父關懷”的強加其身的“需要”。據此,互助機制提供了合作社自治的行為基礎。
五、余論:合作社自治的有效實現
合作社自治并不意味著對公司商人帝國產生挑戰。競爭是市場經濟社會企業極為常態性的生存行為。而有競爭便有失敗,作為失敗者的結合———合作社———便是這種商業競爭的產物。就此來說,合作社是不可避免的。合作社產生后,不僅不會挑戰公司商人,可能還會對其存續有著成就價值。這種成就也許得益于公司與合作社所具有的經濟上的連鎖關系。有學者探討西方合作社目標的內涵,認為合作社最先為實現社員利益最大化,具有目標的個體性;隨之向外擴張,并實現經濟剩余的最大化,具有目標的二元性;后來轉變為以實現盈余最大化為目標。⑤而這些目標均可輔助公司商人實現社會責任、提供公司商人“孵化器”等。由此看來,合作社目標是相機而動的,合作社無論異化與否,均不構成對公司商人的實質性挑戰。為此,由商法思維及在其支配下所重構的商法體系,與基層民主這些法制元素一起來共同消解合作社自治的生存困境,進而支持其有效實現。具體而言:首先,以商法思維所構建的公私合作關系確認合作社自治的有效實現。任何法治都涉及人與制度的關系問題。應該說,一個社會的良好發展,不僅需要人與制度的各自完善,而且需要彼此互動。為此,以人性完善來推進制度,以制度完善來馴化人性。“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①就此來說,追逐營利與人性發展并不相悖,反而能夠推進商法制度的完善;而商法制度的完善又會積極引導著人們的營利欲望。就此來說,《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中的商法思維就是要求合作社在法律限度內設身處地地像商人那樣思考商人問題,直面利益與規范的關系。由此,法律須從“效益”與“安全”角度,認真對待合作社自治,尊重合作社的商事性特征。同時,合作社也須依據自由、快捷和外觀主義原則進行自身的商人塑造,為利益實現的安定性提供保障。其次,以商人體系多元化架構支撐合作社自治的有效實現。理論上,根據商人類型及其結構特征,商人有商自然人、商合伙和商法人等三種。合作社在法律性質上具有營利手段性,是一種商法人。
從歷史來看,商法人是從股份合作制發展而來的,理應將合作社類型歸于商法人,以建構商法人的自足體系。然而,當下商人家族卻將合作社組織拒之于門外,使得處于不同發展階段的創業人或者就業人難以自主選擇商人類型,甚至我們在很多場合難以以合作社形式開展國際合作。反之,合作社若向商法突圍,則有助于完善商法人體系,其自身也因“利用營利”的內在驅力與公司的“利潤營利”的外在扶持而得以自治。當然,一般商人多元與合作社有限多元之間可能存在著內在邏輯關系。②合作社只有恪守合作制而踐行有限多元原則,才能保持其自身特殊性而不至于被公司類型所同化。這種有限多元的質的規定性對商人體系具有豐富和整合作用。然而,商人多元化所引發的合作社與公司之間的競爭關系可能會回到制度取舍的層面。而這種取舍一旦在自由競爭下展開,合作社自治必將難以為繼,商人類型存在公司一元主義之虞。這在市場選擇中表現得尤為明顯,值得我國立法與理論的高度關注。最后,以基層經濟民主助推合作社自治的有效實現。隨著城鎮化發展,基層經濟民主也轉向包括合作社在內的商人自治。就此來說,合作社自治是我國基層經濟民主的具體實現方式之一。從發生學角度來看,合作社為經濟民主制度的產物,而其一經產生,又會力推基層經濟民主的發展。
19世紀,世界上第一個農村信用合作聯合社在德國產生,德國實踐家雷發巽制定了合作原則:基于自愿原則,農民加入合作社成為社員,進而互助自立;合作社為社員服務,而非以營利為目的。③之后,雷發巽原則在世界蔓延發展。受西方合作運動的深度影響,我國經濟民主進程與合作社商事自治之間也同步行進,呈現正相關關系。在化下,合作社演化為政治工具,喪失了基本的經濟民主屬性。而從20世紀末,隨著經濟民主進程的發展,我國才把合作社改造為由農民自愿入股、社員民主管理、主要為入股社員服務的合作組織,并逐步擺脫行政隸屬關系,而具有市民社會中的利益集團屬性,即合作社從自身利益出發徑直影響公共政策,并力促公共政策盡可能地向本集團傾斜。這顯然是一種通過壓力手段尋求利益的合作,具有極強的商人自治色彩。
作者:鄭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