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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法律評論》2017年第0期
摘要:在債權方面既有人的擔保又有物的擔保,在擔保時,債權人應該根據約定實現債權。混合共同擔保,在我國法律規則之間存在一定的沖突,在實踐的過程中容易出現一些法律混亂與裁判依據矛盾的現象,本文主要闡述混合共同擔保的概述,闡述混合共同擔保中保證人的順序利益,分析混合共同擔保中擔保人之間的內部關系,針對混合共同擔保的問題提出合理化建議。
關鍵詞:共同擔保;法律規則;混合
一、混合共同擔保的概述
(一)混合共同擔保的概念
混合共同擔保是對同一債權既要有保證,又要有相應的抵押擔保的情況,也就是需要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形式。混合共同擔保是以合作的方式,對其進行擔保。在《擔保法》中第28條規定中:“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對其進行免責。”在進行混合共同擔保時,要考慮到擔保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的關系,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都屬于保證人,在償還的過程中是沒有先后順序的。為了解決保證人與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混合的問題,在《擔保法司法解釋》中第38條中對其進行了規定:“對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二)混合共同擔保中債權人的選擇權
根據《物權法》中的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人的擔保也有物的擔保時,就需要解決二者之間先后的問題。”首先,當事人對二者之間的責任順序和責任分擔范圍要有相應的約定時,就需要按照約定來進行。其次,當事人對二者之間的責任沒有明確的順序和要承擔的范圍時,當同一債權中既有人的擔保又有物的擔保,就可以優先選擇物作為擔保。然后,當事人對二者之間的責任順序和責任分擔中如果出現一些界限模糊或者沒有約定的情況時,就可以采取同一債權既有人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時,保證人和保證物就可以在同一順序下對其進行清償。其中的約定指的是債權人對當初的約定實現債權,保證限制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可以讓債權人對其進行選擇。當債權人與個別擔保人之間進行約定,在原則上是不可以約束別的擔保人。需要注意的是,債權人與個別擔保人之間的約定不是說是無效的。比如,在混合共同擔保中,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約定債權人有權對其進行優先處置權。比如在劉X在與山東省青島市某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中,通過抵押貸款合同,可以了解是債務人不能夠按照合同相應的時間歸還本息,債權人可以有權對債務人的抵押物進行處理,當抵押物不能夠滿足歸還的本息時,債權人可以對擔保方進行追索。
二、混合共同擔保中保證人的順序利益
(一)保證人針對提供物的擔保債務人的順序利益
根據《物權法》第176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就實現債權沒有做出約定或者是約定不確定時,保證人要根據提供物的擔保的債務人享有順序利益。這樣的規定是不合理的,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設置復數擔保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而是不是為了限制債權人的選擇權,這在一定程度上背離了對于該條例的設置的初衷。二是在解釋方面,物上保證人與債務人在地位上是同等的,債權人是可以選擇債權的。三是從成本方面進行考量,可以看出連帶的保證責任其實就是對日后的追債的成本,而不是真正的為了保證債權。在一定程度上會限制債權人的選擇權,影響到債權的實現順序。所以,在實施的過程中除非當事人有別的約定,否則在對同一債權既有人的擔保也有物的擔保,這樣能夠保證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之間不存在一定的順序利益沖突。比如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為了擔保租金債權的清償,一些融資租賃公司會把一些租賃物變為抵押物,還會找第三人對其進行擔保責任的保證。通過這樣的事件可以看出,擔保租金債權同時存在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在對順序利益的處理上,一般法院會對其進行以下的鑒定:“雖然……有《抵押擔保合同》債權人也設立了相應的抵押權,但是抵押物的所有權是屬于債權人的而不是屬于債務人的,也就是說不屬于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這種情況不符合我國《物權法》相應的條例,這一抵押物不能夠影響到保證人對保證的責任承擔。針對上述融資租賃交易過程中出現的一些問題,可以根據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其進行解釋。當出租人授權給承租人把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向有關機關進行抵押登記的,主要是通過不動產抵押登記的方式使得第三人不能夠取得相應的租賃物的所有權,用以保護出租人的所有權。
(二)保證人對于物上保證人是否享有順序利益
從《擔保法》中來看,要認定保證人對于物上保證人享有順序利益,物的擔保占據一定的優先權。在《物權法》第176條中對其進行了刪除,改為了人的擔保責任和物的擔保責任是具有平等的。在債權的實現上如果沒有一定的約定或者是沒有明確的情況下,就可以向物上保證人主張權利,也可以向保證人進行主張權利。
三、混合共同擔保中擔保人之間的內部關系
(一)擔保人之間是否存在求償權關系
在混合共同擔保中,對于承擔擔保責任的保證人或者是物上保證人是否可以向其他的擔保人求償,人們對于這一爭議眾說紛紜。其中,否定這一說法的人主張在《物權法》第176條、178條中對于現在廢除的《擔保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擔保人之間的內部求償關系,由此可以看出,這是立法者對其的排除。其中,另一方的理由是在《物權法》中沒有明文規定表示出立法者否定了擔保人之間的內部求償權,如果出現禁止擔保人之間的追償,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公平性,違背了誠信的原則。從法理的角度來看,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繼受了債權人的地位,進而就會得到相應的追債權。在實踐的過程中,會發現很多人都是采納了肯定一方的觀點,對混合共同擔保的擔保人之間的求償權進行了肯定。
(二)擔保人之間求償權的建議
人之所以為人,就是有思想。在進行擔保時,為了保證擔保的準確性,就明確了人擔保的性質。人的擔保是指人有無限的責任,而物的擔保是具有有限的責任,因為物是死的,它只是本身具有一定的價值,當這一價值被用掉之后就沒有了責任。在處理擔保人之間的求償數額時,可以采取按照人數來進行平均分擔,還可以通過人數來分擔擔保責任,但是如果物上保證人有數人時,就需要保證人承擔該責任之外還需要承擔其他責任。保證人與物上保證責任的分擔上是根據擔保的價值和擔保債權額度之間的關系而不同,當然也可以允許當事人做出別的選擇。各個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時,都應該根據相應的約定或者是推定來進行的,是存在責任大小問題的。擔保人在內部中應該有相應的分擔額,通過這樣的比例,讓每個人都可以對其擔保的東西承擔一定的責任,這一做法被叫做“個別擔保人分擔計算”。
四、混合共同擔保中擔保人的免責
(一)《物權法》相關規定對其的解釋
通過《物權法》、《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對于混合共同擔保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通過這些立法可以得出在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責任上都是要在平等的基礎上來進行的,擔保人的責任順序是否相同,其他擔保人在擔保時的免責范圍也是不一樣的。當保證人和物上擔保人之間存在一定的求償關系時,當債權人放棄物時,物上保證人也不再是同一個債務的擔保人時,保證人在求償時也就會影響到各個擔保人應該承擔的責任份額。當出現擔保人代權的情況時,保證人就可以在承擔保證之后代其取得。擔保人的責任順序相同時,所要承擔的責任也應該相同,但是擔保人可以在請求償上分擔一部分,比如債權人主動放棄某一個擔保,其他的擔保人在債權人放棄的同時要相應的分擔數額范圍內的免責。當擔保人的責任順序不同時,一些責任順序在后的擔保人可以在責任順序在前的擔保人之后對沒有承擔的擔保責任再進行承擔,也就是所謂的補充擔保責任。當債權人在放棄責任順序中責任在先的擔保,責任順序在后的擔保人就可以在債權人放棄擔保的那一刻免責擔保權利的限度范圍。當人擔保的責任與物的擔保責任是在同一基礎上時,擔保人的責任順序是否相同,其他擔保人在債權人放棄某一擔保時的免責范圍是不一樣的。
(二)放棄物的擔保
認定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是擔保物權消失的原因之一。在擔保物中,多是以一些不動產來進行抵押。這些不動產抵押權和經登記而獲得的對抗效力的動產抵押權放棄,也就是說要向抵押人做好辦理注銷登記的工作,當沒有進行登記的就需要相對人之間對其進行合同的簽訂,用合同來約束效力。當債權人導致擔保物的價值損失或者是故意出現一些減少擔保物價值的行為,或者是故意、過失造成擔保物的部分或全部毀壞,導致擔保物出現順位的放棄或變更時,就需要根據擔保物的減損情況,對其進行重新的評估并對其進行物的擔保的全部或部分放棄。有的擔保物是由于債權人故意導致該擔保物不能夠設立,也需要視為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當物的擔保合同被認為是無效時,債權人又對其有相應的責任時,該債權人就屬于過錯,需要保證人對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進行相應的免責。但是需要人們注意的是,當只有抵押權人不行使抵押權或怠于行使抵押權的情況出現時,并且沒有出現一些抵押物減值的情況,就不能夠將其判定為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中的規定,擴大解釋不應該擴大到抵押權人不起訴、不追加抵押人的事實,也就是放棄抵押權。保證人和物上保證人就債權人放棄其他擔保物權或變更時,其他擔保物權仍然具有一定的擔保職責,所以,債權人在案件中雖然撤回了對抵押人的起訴,保證人、物上保證人仍然會承擔責任。
五、結語
綜上所述,混合擔保的債權人在行使擔保權益時,法律不應該對其有過多的限制。當我國現行的法律與混合共同擔保之間出現沖突時,就會影響到在實際過程中出現混亂的情況,本文主要是通過《擔保法》、《物權法》對混合共同擔保的法律規則進行分析,結合實際情況對存在的問題提出解決建議,給司法審判工作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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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牛惠蘭 單位:北京市中倫文德(深圳)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