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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我市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和使用。切實改善庫區水環境,促進城市污水處理產業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申報、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市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
第四條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城市排水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準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指收集、接納、處理、輸送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置污泥的相關設施及專門用于污水處理的專用河道、水庫、湖泊等。本規定所稱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城市排水管網是指匯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形成的網絡系統。
第五條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由物價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城市供水價格管理權限審批。
可以申請調整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當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不能滿足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時。
第六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按月計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使用自備水源、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每日運轉24小時的最大流量計算。
第七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機構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票據征收。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城市污水處理費不得免繳。確有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的應在接到污水處理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九條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納入同級財政管理。全額繳入同級財政“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專項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城市排水管網的建設、運行、維護。代征手續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對于已建成并投入運行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根據環保部門提供的水質排放監測報告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測的污水處理量,以及價格部門核定的運營費用,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支付城市污水處理費用。
第十一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應當對接納的污水進行水質監測和分析。并應當及時向當地環保部門報告,由環保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經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的污水。并由環保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按日加收應繳款1‰的滯納金;對從事經營活動的排污者,可以處以應繳款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其他排污者,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拒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滯納金、罰款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擅自改變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的由價格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有關規定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二)擅自批準減繳、免繳、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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