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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規范木材(含竹材,下同)經營加工管理工作,切實有效地保護森林資源,維護木材經營、加工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省森林管理條例》、《國家林業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木材經營加工監督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法律法規和文件的規定,結合我市木材經營加工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下稱經營加工戶),必須按法定程序,報林業部門批準,申領《省木竹經營加工核準證》(下稱《核準證》),并按《核準證》核定的地點、范圍、方式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
第二條申請設立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1、有合法的木材來源渠道,并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匹配;
2、符合國家和本地區木材經營加工發展規劃要求;
3、有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4、有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和木材檢尺人員;
5、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新建、擴建年消耗林木資源5萬(含)立方米以上的加工企業,須報經省林業廳審批。
第三條為鞏固全市綠化成果,保護良好的生態環境,根據國家和省對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申辦要求,結合我市產業發展現狀,我市對木材經營、加工企業的申辦作以下限制性規定:
1、根據《市人民政府關于劃定江郎山省級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保護范圍的公告》和《市松材線蟲病防治指揮部關于加強江郎山省級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松材線蟲病防控工作的通知》規定,在江郎山省級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保護范圍內,嚴格控制新辦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原有的木材經營加工單位不得從重點預防區外調入松木及半成品、成品進行經營加工。
2、為有利于森林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防止出現木材經營加工單位重復建設、浪費資源和污染環境等情況,根據國務院《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9號令《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的規定,結合實際,在全市范圍內不再新批木材切片加工單位和雜木小材小料加工單位;不再進行新建擴建“單線5萬立方米/年以下的普通刨花板、中高密度纖維板生產裝置”、“單線3萬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質刨花板生產裝置”、“以優質林木為原料的一次性木制品與木制包裝的生產和使用以及木竹加工綜合利用率偏低的木竹加工項目”、“1萬立方米/年以下的膠合板和細木工板生產線”、“珍稀植物的根雕制造業”、“以野外資源為原料的珍貴瀕危野生動植物加工”等限制類項目的審批或審核。
3、為促進木業企業向竹木工業專業區集聚,下列行政區域內原則上不批準設立新的木材鋸板廠、小材小料加工廠、細木工板廠、指接板檔(集成材)廠以及經營外地木材的經營加工單位:雙溪口鄉、峽口鎮原大巒口鄉和三卿口鄉范圍、保安鄉、廿八都鎮、塘源口鄉、張村鄉、壇石鎮原上王鄉和橫渡鄉范圍、大橋鎮、上余鎮原塘嶺鄉范圍、碗窯鄉、大陳鄉、長臺鎮(原華峰鄉范圍除外)、石門鎮原江郎鄉和界牌鄉范圍。
第四條《核準證》的申領和管理
市行政服務中心林業窗口(林業局行政審批服務科)負責受理、核發、變更、年鑒、補辦除賀村鎮行政區域外的《核準證》;市行政服務中心賀村分中心林業窗口,負責受理、核發、變更、年鑒、補辦賀村鎮行政區域內的《核準證》。
1、《核準證》申領。由經營加工戶提出申請,申請時提供下列材料:
(1)申請人的書面申請。由經營加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林業站對照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的要求進行初步審查,符合條件的簽署同意意見;
(2)《核準證》申請表;
(3)企業負責人一寸免冠照片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張;
(4)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使用權證明材料;廠房設施、機械設備證明材料;
(5)經營原木(原條)類企業應提供木材檢尺人員名單;
2、《核準證》的變更。
(1)變更《核準證》的企業名稱,應提供變更《核準證》的申請書(須報鄉鎮、街道林業站備案),同時交回原《核準證》的正、副本予以注銷。
(2)變更《核準證》企業負責人,需提供變更《核準證》的申請書(須經鄉鎮、街道林業站備案)、原企業負責人同意變更的書面證明和新負責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同時交回原《核準證》的正、副本予以注銷。
(3)變更《核準證》的經營地址、經營方式、經營項目,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的要求時,須交回原《核準證》的正、副本予以注銷,并按新辦企業相關要求重新辦理《核準證》。
3、《核準證》的補辦。《核準證》持有者因各種原因遺失核準證正本或副本的,需登報聲明原領《核準證》作廢后,憑補辦《核準證》的書面申請和聲明作廢的材料給予補辦。
4、《核準證》的年鑒、換證?!逗藴首C》執行“一年一年鑒,三年一換證”的規定,由經營加工戶攜帶《核準證》正副本及記載完整的市木竹經營加工企業木材流通臺帳,于每年的12月至翌年3月到林業窗口進行年鑒。經營期滿后,需繼續經營加工的,在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我市有關規定的情況下,經審核同意后,給予換發新證。
未提供市木竹經營加工企業木材流通臺帳,或雖然提供,但記載不完整、不合格的,待限期完善后給予年鑒。符合年鑒或換證條件,但未按時申報年鑒或換證的經營加工戶,超過期限叁個月之內的,須書面說明理由,經窗口負責人批準后給予補鑒或補換證;超過期限叁個月之內未說明理由的,視作企業放棄經營加工行為,核準證給予注銷。
《核準證》是企業經營加工木材的合法依據,不得擅自涂改或轉借他人使用。
第五條木材查驗和登記
經營加工戶在收購木材時,應查驗木材合法來源證明,及時逐項登記木材購入、出售、出運等情況。嚴禁收購、加工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在出運木材時須辦理木材運輸證,做到持證運輸。
從市外直接引進木材的經營加工戶,要在規定時間內向林業局申報查驗、并簽證登記。申報查驗、簽證登記按《市木材運輸管理辦法》執行。未經查驗并簽證登記的木材運輸證,不得作為辦理二次起運的有效憑證。未及時登記臺帳的經營加工戶,在林業部門未查清木竹合法來源前,不予辦理出縣、出省木材運輸證。
第六條經營加工戶要遵紀守法,自覺接受林業行政執法部門的檢查、監督和管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業部門收回并注銷《核準證》。
1、一年內經營、加工無合法證明木材三次(含)以上的;
2、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三次(含)以上的或強行沖卡拒絕檢查的。
3、拒絕、阻礙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4、以暴力恫嚇、毆打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的;
5、偽造、涂改、買賣木材合法來源證明和市林木(毛竹)采伐驗收證的;
6、擅自改變木材經營、加工地點或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的;
7、未及時完整登記市木材流通臺帳的。
第七條違反本規定,無《核準證》經營加工木材,或雖持有《核準證》,但《核準證》未年鑒或過期的,或經營加工的項目、方式、地點與《核準證》規定不相符的,由林業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條木材經營加工企業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地鄉鎮(街道)林業站(林業干部)負責。
第九條本規定自之日起執行,以前的管理規定中有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條本規定由林政科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