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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文主要從總則;禁止使用農藥辦法;;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監督檢查力度;經營加工管理;食品衛生監督部門加強檢測工作;違反辦法的處理;其他;進行講述。其中包括:制定本辦法的目的、本辦法所稱農藥是指、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農產品(蔬菜)使用農藥的管理工作、生產者應當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各項禁止使用規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職責、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職責、農產品加工檢測工作、食品衛生監督部門職責、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對生產、加工、銷售的農產品(蔬菜)農藥殘留量按照標準實施監督檢查,并及時公布檢查結果、若有與本辦法相違反情況的處理措施、對檢舉下列行為的有功人員,由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等,具體材料詳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產品(蔬菜)使用農藥的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保護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藥是指:
(一)用于防治農產品(蔬菜)病和蟲、草、螺、鼠等有害生物的藥劑;
(二)調節農產品(蔬菜)或者昆蟲生長發育的藥劑;
(三)用于農產品(蔬菜)的防腐保鮮劑;
(四)提高上述藥劑效力的輔助劑和增效劑。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農產品(蔬菜)生產、加工、配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農藥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禁止使用農藥規定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法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蔬菜)使用農藥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商業、環境保護、食品衛生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產品(蔬菜)使用農藥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蔬菜)使用農藥管理工作的領導,根據實際情況安排專項資金用于農產品(蔬菜)使用農藥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對農產品(蔬菜)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加強科學、安全使用農藥的宣傳、教育和指導工作,提高農產品(蔬菜)生產者的公德意識和施藥技術水平,保證消費者食用安全。
第七條農產品(蔬菜)生產者應當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
鼓勵農產品(蔬菜)生產者應用防治病蟲害的新技術,降低農產品(蔬菜)的農藥殘留量,減少農藥對土壤的污染。
第八條農產品(蔬菜)生產者應當按照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所標明的用量、次數、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間隔期等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范圍,不得增加用藥濃度和數量。
農產品(蔬菜)生產者在配藥和施藥時,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的發生。
第九條禁止將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農藥及其混配劑用于農產品(蔬菜)生產。施用過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土地在農藥殘效期內不得種植農產品(蔬菜)。
第十條施用過農藥的農產品(蔬菜)必須在辦法的安全間隔期期滿后才能采收、銷售。
第十一條農藥經營單位銷售的農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辦法。禁止銷售無產地、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農藥。
農藥經營單位的銷售人員應當具備農藥經營和使用的專業知識。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農藥購買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項。
第十二條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農藥及其混配劑。
第三章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監督檢查力度
第十三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田農產品(蔬菜)使用農藥的品種、藥效和使用范圍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無公害農產品(蔬菜)基地及產品的管理,做好對基地環境和土壤中農藥殘留的監測工作。
第十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即將上市的在田農產品(蔬菜)進行抽樣檢測。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農產品(蔬菜)不得采收。經檢測合格的農產品(蔬菜),可以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合格標識。
第十六條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農產品(蔬菜)經營場所的農藥殘留量檢測網點建設,并負責對上市農產品(蔬菜)農藥殘留量檢測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經營加工管理
第十七條農產品(蔬菜)經營者不得銷售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農產品(蔬菜)。
農產品(蔬菜)批發市場、各類集貿市場舉辦單位或者其經營服務機構和超市等其他經營農產品(蔬菜)的單位,應當設立農產品(蔬菜)農藥殘留量檢測點,建立檢測制度,對進入市場的農產品(蔬菜)進行抽樣檢測。發現超標農產品(蔬菜),應當要求并督促經營者就地銷毀,拒不銷毀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及時將超標農產品(蔬菜)的檢測結果及其經營者通知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將超標農產品(蔬菜)及其經營者的情況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農產品(蔬菜)加工、配送企業應當建立檢測制度,配備檢測設備和人員,對加工、配送的農產品(蔬菜)進行農藥殘留量檢測,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農產品(蔬菜)不得加工,加工過程中不得超標添加防腐保鮮劑等藥劑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藥劑。
第五章食品衛生監督部門加強檢測工作
第十九條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蔬菜)食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工作,及時查處因農產品(蔬菜)農藥殘留量超標而造成的中毒事故。
餐飲業經營者、團體伙食單位應當采購經檢測合格的農產品(蔬菜),或者確定專門人員負責農產品(蔬菜)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發現采購的農產品(蔬菜)農藥殘留量超標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食品衛生監督部門,并按有關辦法銷毀。
第二十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對生產、加工、銷售的農產品(蔬菜)農藥殘留量按照標準實施監督檢查,并及時公布檢查結果。
第二十一條從事檢測農產品(蔬菜)農藥殘留量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合格。
第六章違反辦法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依照本辦法對農產品(蔬菜)農藥殘留量進行的抽樣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經批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農產品(蔬菜)新藥劑田間試驗示范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其監督。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新晨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銷毀所生產的農產品(蔬菜),沒收違禁的農藥,根據情節輕重,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禁農藥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辦法的,由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并銷毀超標的農產品(蔬菜),根據情節輕重,可以對零售農產品(蔬菜)的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批發農產品(蔬菜)的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市場舉辦單位或者其經營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經營農產品(蔬菜)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辦法,未履行相應義務,致使農藥殘留量超標農產品(蔬菜)銷售的,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辦法,加工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農產品(蔬菜),或者在加工過程中超標添加防腐保鮮劑等藥劑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藥劑的,由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或食品衛生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涉及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和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農產品(蔬菜)農藥殘留量超標造成中毒的,由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辦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結合本部門的執法工作實際,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作出具體辦法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條生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農產品(蔬菜),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檢舉下列行為的有功人員,由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農產品(蔬菜)上使用違禁農藥或者銷售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農產品(蔬菜);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銷售違禁農藥;
(三)采收未滿農藥安全間隔期的農產品(蔬菜)。
具體獎勵辦法,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其他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