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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有效保護我市境內的野生動植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和林區內野生植物、林區外珍貴野生樹木的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行政區域內其他野生植物的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分工協作,加強國家、省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以下簡稱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和管理。
進入集貿市場的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查處,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予協作;在集貿市場以外違法經營、運輸、攜帶、貯存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由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查處。
第五條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統一安排。
第六條公路、鐵路、航運、郵政、動植物檢疫等部門,對非法運輸、攜帶、郵寄的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予扣留,并及時移交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對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應移交司法機關立案查處。
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非法販賣、購銷、經營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八條禁止采集、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第九條賓館、飯店、茶樓、餐廳、招待所和個體飲食攤檔等,不得收購、宰殺、銷售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得收購、銷售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不得用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或別稱作菜譜招徠顧客。
第十條禁止破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和地方保護野生動植物保護點的保護設施和保護標志。
第十一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非法獵捕、捕撈、宰殺、加工、利用、運輸、攜帶、走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提供工具和加工、儲存、交易場所。
第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第十三條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捕撈、收購、出售、郵寄、加工、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按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國家級、省級野生植物的,要向國家或授權的省行業主管部門申請采集證。
第十五條鼓勵具備資金、場地、技術、種源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工作。從事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屬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市、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給馴養繁殖許可證。
經人工馴養繁殖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后代及其產品,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市、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收購、經營,并予公布,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出售國家二級或地方保護野生植物的,要經省或授權的市行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檢查違反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時,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反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人和責任人;
(二)調查違反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有關活動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違反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規定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信件和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沒收實物、非法所得、獵捕工具,可以單處或并處罰款。罰款標準:
(一)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情節輕微不需判處刑罰的,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八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未取得狩獵證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或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可以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范圍馴養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偽造、買賣、轉讓狩獵證、特許獵捕證、馴養繁殖許可證、運輸證、經營許可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拒絕、阻礙野生動物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偷竊、哄搶或者故意損壞野生動物保護儀器設備或者設施的;
(三)偷竊、哄搶、搶奪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
(四)未經批準獵捕少量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第二十條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照采集證的規定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有采集證的,并可以吊銷采集證。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偽造、倒賣、轉讓采集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有關批準文件、標簽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外國人在我市境內采集、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未經批準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采集、收購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資料,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各級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經常組織實施野生動植物保護法的執法檢查。檢查時,檢查人員應出示檢查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予積極配合。
被查處的違反野生動植物保護法律、法規案件涉及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的,由該案件查處部門根據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或委托依法一并處理,其它單位不再重復處罰。
第二十六條查處違反野生動植物保護法律、法規的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地方財政,全額用于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工作,并設立野生動植物保護基金專戶。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辦法規定沒收的實物,由作出沒收決定的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市和有條件的縣,應建立野生動物救護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被沒收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接收、救護、飼養、放生和上交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迷途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及時采取救護措施,并報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對保護野生動植物或檢舉揭發和查處違反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有功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獎勵金可從罰沒款中提取。具體辦法由市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三十條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者,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市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