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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我省國家行政機關(含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公司,下同)和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單位用人自主權,提高工作人員素質,激勵其恪盡職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辭退,是指單位按法定事由和程序對不適宜繼續在本單位工作的人員,主動解除任用及其相關關系。辭退不具有懲戒性質。
第三條工作人員應服從組織安排,遵守紀律,努力工作。對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而又不夠開除處分者,單位可以辭退:
(一)連續兩年崗位考核不稱職的,或當年考核不稱職、又不服從組織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內仍不稱職的;
(二)因機構調整、撤并或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變動工作地點或工作崗位,本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組織安排的;
(三)連續曠工超過十五天,或一年內累計曠工超過三十天,或嚴重違反其它勞動紀律經教育不改的;
(四)不履行工作人員義務,不遵守職業紀律,造成惡劣影響和嚴重后果的;
(五)參與、煽動鬧事,危害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秩序的;
(六)違背職業道德,違反工作規程,損害本單位技術、經濟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違反購買股票有關規定,用公款或貸款購買股票,收受企業贈送股票或股權證的;
(八)違反兼職規定從事兼職,經批評教育在限期內仍不改正的;
(九)無理取鬧,糾纏、恐嚇、威脅領導和其他工作人員,影響工作和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
(十)其他不適宜繼續在本單位工作的。
第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工作人員,單位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絕癥、精神病及職業病的,或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治療期間的;
(三)婦女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在孕、產、哺乳期間的;
(四)組織立案審查未結案和留用察看,或緩刑由單位監督改造的;
(五)國家有其他規定的。
第五條辭退工作人員按人事管理權限審批,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六條辭退工作人員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單位人事部門依據擬辭退人員所在處、科、股或基層單位意見,在核實情況基礎上,向領導提出書面報告;
(二)領導集體研究同意后,由單位人事部門填寫定《辭退工作人員審批表》,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報(審)批;
(三)辭退工作人員時,單位應書面通知被辭退人員;被辭退人員在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內完成工作移交,還清公共財產,結清經濟帳務后,由單位發給《辭退證明書》,辦理辭退手續。因不可抗拒原因,三十天內無法辦理辭退手續的,須經本單位同意。無故逾期不辦理的,單位可作自動離職處理。
第七條被辭退人員不服的,可在接到辭退通知后的三十天內,向同級或上一級政府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對復核結論仍不服的,可向同級政府人事部門申請仲裁。仲裁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仲裁期間,除受理機關同意外,原辭退決定不停止執行。
經仲裁,不同意作辭退處理的,原單位應收回妥善安排工作。
第八條單位對被辭退人員應按本人被辭退當月基本工資,一次性發給辭退費:工齡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基本工資,最高不超出十二個月。已實行待業保險的,不發辭退費。
被辭退人員重新工作后再次被辭退的,其計發辭退費的時間按重新工作的年限計算。
辭退費從單位的預算外經費或預算包干經費中列支。
第九條工作人員被辭退后,不再保留原工作單位的工作人員身份,憑《辭退證明書》到政府人事、勞動部門登記待業,或自謀職業。行政機關原則上不招收被辭退人員。
第十條被辭退人員重新就業后,其工資由接收單位按其新任職務、新工作崗位的的工資標準,參考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工資水平重新確定;辭退前和重新工作后的工齡合并計算。
第十一條《辭退工作人員審批表》、《辭退證明書》須存入本人檔案。被辭退人員的檔案,按照《*省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管理暫行辦法》中檔案管理的規定進行管理。其中,被辭退人員屬工人的,按政府勞動部門有關規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