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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市勞動模范管理工作,充分發揮勞動模范的先進模范作用,激發全市人民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根據《省勞動模范管理暫行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市勞動模范,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命名表彰的勞動模范。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市勞動模范的培養、宣傳和管理工作,維護市勞動模范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市勞動模范在推進全市經濟建設和社會進步事業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市勞動模范的評選表彰
第四條市勞動模范在下列人員中評選:
(一)企業職工(含港、澳、臺同胞和華僑在本市境內投資企業中的內地職工;本市境內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的中方職工);
(二)農民(含進城務工人員);
(三)事業單位職工;
(四)縣處級及以下公務員;
(五)其他社會各階層人員。
第五條市勞動模范應具備的條件包括: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認真學習貫徹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樹立和落實科學發展觀,立足崗位,開拓創新,勇于奉獻,在推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和社會建設中取得顯著成績,在群眾中享有較高聲譽,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業改革、推進管理創新、推動技術進步、促進安全生產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國家、省、市重點工程建設或完成重大科研項目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發展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增加農民收入、推進農業現代化建設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促進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維護社會穩定、應對突發事件、保衛國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進民族團結、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環境、保護資源、推動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六條市勞動模范一般從縣級(或相當級別)勞動模范和先進生產(工作)者中評選產生。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每三年評選表彰一次市勞動模范。
對作出重大貢獻、事跡特別突出的優秀人員,可按照本規則規定的推薦申報程序,即時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授予市勞動模范稱號。
對為保衛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應對突發事件而犧牲的人員,可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序申報追授市勞動模范稱號。
第八條市勞動模范的評選工作,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群眾公認的原則,堅持先進性標準,突出時代精神。
市勞動模范的評選按自下而上逐級推薦的規則進行,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和企事業單位、中央和省在宜單位推薦,由市總工會會同市人事、勞動保障等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審批。
第九條被推薦的市勞動模范人選,必須經本人所在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居民(代表)大會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得到群眾公認,并經所在單位及單位黨組織審核同意后,方可推薦上報。
被推薦人選是企業負責人的,必須經當地相關部門簽署意見。凡違反國家政策、法規,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和嚴重職業危害,拖欠職工工資,欠繳職工各項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其負責人不能參加評選。
被推薦人選是黨政機關(含人民團體)領導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應征得有關部門同意。
第十條被推薦的市勞動模范人選,應當在所在單位和縣級、市級宣傳媒體上進行公示。第三章市勞動模范的獎勵和待遇
第十一條對命名表彰的市勞動模范,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宜昌市勞動模范”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證書,并一次性發給一定數額的獎金。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充分發揮市勞動模范的先進模范作用,邀請市勞動模范參加有關經濟建設和推進社會進步、加強社會事務管理的會議和活動,聽取其意見。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市勞動模范的培養,推薦、選送其參加各種形式的教育培訓;并創造條件,選送在生產一線、技術崗位工作并具備有關條件的市勞動模范,參加黨校培訓或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四條對生活困難的市勞動模范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政策規定給予補助。
第十五條完善市勞動模范養老和醫療保障制度。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鼓勵有條件的企業為市勞動模范建立企業年金和補充醫療保險。
第十六條有計劃地組織市勞動模范療(休)養、考察和培訓,參加活動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所需經費由所在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對因企業破產、停產而失業的市勞動模范,優先提供免費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培訓等服務,優先落實就業扶持政策,優先為其提供由政府出資的公益性工作崗位。
第十八條企業應當為市勞動模范提供工作崗位。改制后的企業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原企業的市勞動模范,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確定勞動關系。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適時走訪慰問市勞動模范尤其是離退休、有特殊困難的市勞動模范,及時幫助其解決生產(工作)生活上的實際困難。第四章市勞動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條市總工會負責市勞動模范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負責市勞動模范評選表彰的組織工作;
(二)負責市勞動模范即時性的表彰和取消榮譽稱號的申報及承辦工作;
(三)參與市勞動模范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四)負責市勞動模范的信訪接待、日常管理工作;
(五)協調市勞動模范先進事跡的宣傳工作;
(六)依法維護市勞動模范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市勞動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榮譽稱號:
(一)偽造先進事跡騙取榮譽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受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或留用察看處分的;
(四)道德品質敗壞,腐化墮落或有其他嚴重違法亂紀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非法離境的。
取消市勞動模范榮譽稱號,依照評選審批程序進行,由原申報單位逐級上報,市總工會審核并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收回其獎章、證書,取消相應待遇。
第二十二條建立健全市勞動模范重要情況報告制度。凡涉及市級以上勞動模范工作變動、錄用晉升、辭職、失業、離退休、死亡和嚴重違法、違紀等重要情況,原申報單位應當書面向市總工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市勞動模范評選表彰工作經費、市勞動模范獎金由市財政列支。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在我市范圍內工作曾獲省內外其他市(州)政府表彰的勞動模范,比照市勞動模范,納入市勞動模范管理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