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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其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損害賠償而進行的訴訟。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立對解決刑事案件具有很大的積極作用。但近年來,隨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數量的不斷上升,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本身的缺陷也不斷暴露。因此,如何通過研究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改革和完善這一制度就成了訴訟法學界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
[關鍵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刑民分訴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現狀
我國在處理被害人民事司法救濟問題上,采用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不過我國刑事附帶民訴訟模式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民刑合一模式有很多不同之處。主要表現在運行過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幾項局限性: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圍的局限性。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實體內容具有因果關系;二是通過法院的一并審理能夠對兩個案件的實體問題做出確定的判決。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有關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管轄的規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該案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如刑事訴訟的被告人與民事訴訟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該刑事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而該案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爭議金額巨大,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由上一級法院管轄等。這類情況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受到局限。還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2、請求賠償范圍的局限性。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或財物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起訴。根據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又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一。
3、合并審理的局限性。合并審理,是指法院將兩個以上獨立的有牽連的案件,合并在一起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且同時做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耗費,提高辦案效益,防止做出自相矛盾的判決。但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合并審理,卻很難實現上述目的,因為這會導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沖淡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實際意義,使其變成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簡單重復;二是由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一般是刑事訴訟被告人,其對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還有代表國家利益的檢察院,而訴訟各方頭腦中根深蒂固的“國家本位主義”將可能妨礙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不能充分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訴訟權利被變相剝奪;三是刑事案件在審理期間的要求上遠比民事案件高,為避免刑事案件超審限,實踐中絕大多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的。這種分開審理的做法,有違效益的價值目標。
4、減輕訟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輕當事人訟累的功能,在某些簡單案件的訴訟中確實可以實現,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實現。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審理進程,不能不受所附帶的民事案件進展情況的影響,如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委托有關部門進行技術鑒定、審計或資產評估等,都會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時審結。特別是當民事爭議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只能將其分離出去,與刑事部分分案審理,從而難以發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快捷高效的優勢,反而加重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5、正確裁判的局限性。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能同時審結,同時做出裁判時,無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但是,當所附帶的民事訴訟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為了不過分延遲刑事部分的解決,往往需要對刑事案件提前做出裁判。當該裁決因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或檢察院提出抗訴未能發生法律效力時,附帶的民事訴訟如不中止審理,一審法院所做出的民事部分的裁決就有可能與二審法院做出的刑事部分的裁決相抵觸。在二審法院撤銷或改變原一審刑事判決時,原生效的民事一審則不得不再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如果附帶民事部分待二審法院對刑事部分做出終審裁決后再繼續審理,則會造成訴訟的過于遲延。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分別裁判的情況下,不僅不能顯示出附帶訴訟的優勢,而且還難以避免法院做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6、簡化訴訟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可能使庭審過程變得非常繁雜和瑣碎,反而達不到簡化訴訟的目的。因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訴訟參加人往往具有雙重身份,從而享有不同的訴訟權利,承擔不同的訴訟義務;刑事案件的庭審程序、調點、認證規則等與民事案件差異很大;加上當事人在法律素質、文化知識、語言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等方面的差異,所以極易使庭審過程變得頭緒紊亂、條理不清、重點模糊,甚至使庭審失控,增加了庭審的難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實踐中的局限性和案件處理上的復雜化,遠比上述分析要復雜得多。既然絕大多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以實現其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價值目標,是否有必要在刑事訴訟中專門設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則大可值得探討。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特點
1、當事人不具有相應的程序選擇權。當刑事案件入公訴階段,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待事訴訟終結才解決附帶的民事部分,所期待的結也只是一個未知數。
2、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賠償范圍與民事實體法不統一,從而使通過獨立的民事訴訟與附帶的民事訴訟的民事救濟途徑所得到的結果截然不同。
我國現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法律規定主要見之于《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這兩部法律分別于1997年和1996年進行了修改。但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未作大的改進,尤其是《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一節中,未作一字修改。這不僅導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法律條款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民事訴訟法、民事實體法之間存在一定的沖突,導致法制不夠統一。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刑事司法解釋與刑事法律不統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物質損失的,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中,卻將范圍縮小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而對于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只作追繳或責令退賠的處理,而不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
(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規定不統一
如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難以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當事人的界定中無第三人,而在民事訴訟中第三人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對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應負賠償責任的共同致害人審理的程序問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實體法律關系就是民事法律關系,一般應按民事訴訟的規定來確定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中規定的起訴條件是原告必須是有利害關系的人。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確定應有其特殊性,而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他機關和人員卻不能作為原告。
(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實體法不統一
主要在于附帶民事訴訟中不允許被害人就精神損害提出請求,但我國民法通則卻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的擴大了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范圍,該規定應該適用于所有的情形,但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質方面的損失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對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顯然與民事實體法不統一。
三、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證據規則不明確。2001年12月最高法院公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了在民事訴訟中采用“優勢證明規則”,即“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在證據對某一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對蓋然性較高的事實予以確認。而刑事訴訟對定案證據的要求是確實、充分,并能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對附帶民事訴訟中采用何種證明標準,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加以明確。如果附帶民事訴訟適用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那必然導致刑事訴訟中不足以認定有罪的行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也不能構成侵權,而在獨立的民事訴訟中卻能構成侵權;如果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這就有可能出現在刑事訴訟中不足以認定有罪的行為,在民事訴訟中未必不能構成侵權。由此可見,適用不同規則,必然會導致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因此,對附帶民事訴訟采用何種證據規則急需明確。
2、違反審判職責的分工。隨著中國的法制的不斷健全,要求審判職責的分工明確。人民法院刑事、民事和行政審判中要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促進法官的專業化、專家化,更好的實現司法公正。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同時進行,審判職責的分工不明確,影響法官合理適用法律和實現社會公正。
3、我國未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刑事訴訟法》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為物質損失,這種規定的賠償是相當少。被害人未得到應有的賠償,往往會引發新的社會矛盾,增加社會不安定的因素。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進
針對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上述問題,有學者建議取消這一制度,采用英美法系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完全分離的模式。但也有學者持反對的觀點,認為基于我國的立法歷史及司法經驗,保留該制度比較適宜。筆者認為,近期我國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先進做法和經驗,對該制度加以完善。具體措施包括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擴大請求賠償損失的范圍
當事人不僅可以就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就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揮霍提起賠償請求,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也可一并提起。這樣,可以防止法官未責令被告人退賠時所帶來的不利影響,也可維護法制的統一。因為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財產補償,有利于緩和甚至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類精神文明的客觀要求,尤其是在現行民事法律已明確規定對精神損害應予賠償,如仍不允許被害人對實施侵害的犯罪行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既有悖于情理,又會導致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不利于制度的整合功能的實現,法國模式、日本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
(二)明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范圍
原告人范圍應該包括:(1)刑事被害人,即直接遭受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的被害人。(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及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3)沒有和被害人發生直接的利害關系的主體,依照法律、司法解釋可以主張的附帶民事訴訟將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同時進行,對法官的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為主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官不但要有較強的刑事方面的知識,而且還要具備相應的民事方面的知識。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方面考慮:首先,在主審法官的選用上,必須是通過國家統一的司法考試和有豐富的經驗的刑庭的法官或民庭的法官。其次,實行崗位輪換制度,加強法官之間的經驗交流。最后,主審法官應該定期進行理論知識的學習,加強其自由裁量的能力。新晨
(三)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合并解決國家補償問題
充分保護刑事被害人的人權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是指在被告人或罪犯不能賠償因自己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時國家所承擔的民事補償責任。筆者認為,建立我國的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要與國民的價值、觀念、心態、文化傳統及目前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相吻合考慮到目前我國國力有限,給予每一個刑事被害人充分的國家補償顯然無法實現。因此在補償的對象、補償上、資金來源上、資金的管理上、補償標準上進行限定和完善。總之,改革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具有許多訴訟價值實現方面的便利性和法律上的科學性、合理性,可解決許多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的爭議,理順刑民法律關系,做到刑民統一,更重要的是符合我國國情和法律文化傳統,具有較強的現實性、便利性和可操作性。
總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涉及調整的法律規范不僅有刑法、刑事訴訟法,而且還有民法、民事訴訟法,處于多部門法的交叉點。這些法律所調整的問題往往又是紛繁多樣,錯綜復雜的。由于刑事訴訟法對附帶民事訴訟問題規定得過于簡略,漏洞百出,司法實踐中又提出了一些根本性有待解決的問題。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沒有立法根據的情況下,又不得不修修補補出臺許多司法解釋、批復之類,使司法操作很難統一。
筆者通過對以上問題的比較分析認為,刑事訴訟制度和民事訴訟制度有著根本的區別,刑民本應分訴。與其修修補補搞制度建設,并不能真正實現程序的公正性和科學性,不能適應法治社會的要求,不如推倒重來,徹底分清刑民兩訴,以保障程序的公正和效率的統一。當然,刑民分訴需要一些相應的制度設計作保障。譬如應該加強對被害人的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可以督促有關經營管理國家財產的部門提起民事訴訟,對于瀆職者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等。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立法者不如在這些方面及時多加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