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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須用證據證明的事實
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是指訴訟參加人和法院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的對案件的解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一般而言,成為證明對象須具備三個條件:第一,該事實對正確處理案件有法律意義,可以是實體法上的意義,也可以是程序法上的意義。第二,雙方當事人對該事實存在著爭議。第三,該事實不屬于訴訟上免予證明的事實。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一般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當事人主張的有關實體權益的法律事實,即當事人間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以及發生爭議的事實。
二是當事人主張的程序法律事實,即能引起訴訟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或對解決訴訟程序問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如關于當事人適格、主管和管轄、回避等方面的事實。
三是證據材料。證據材料是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但它本身也存在著是否真實的問題,當其真實性發生疑問時,就必然成為證明對象。
四是習慣、地方性法規和外國法。當習慣、地方性法規和外國法為法院不知時,也會成為證明對象。
五是特別經驗定則。眾所周知的經驗定則無須證明,但若運用專門性經驗定則且為一般人不知時,則須加以證明。
二、不須證明的事實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
如地震、火災、各種數學定理等,這些是一般人都知道的,為避免將訴訟資源浪費在大家都知道的事實的證明上,無須證明。
(二)訴訟上承認的事實
訴訟上承認是指一方當事人主張的對對方不利的事實,對方當事人于訴訟上明確認可該事實的真實性,或者雖未明確認可,但不對其真實性予以爭辯。前者稱為自認,后者稱為擬制的自認,擬制的自認視同自認。訴訟上承認不同于認諾,認諾是指被告于訴訟上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可據此直接作出被告敗訴的判決。訴訟上承認也不同于訴訟外承認,前者是在訴訟過程中向法院作出的,具有免除證明的效力,后者發生在訴訟外,不具有免除證明的效力。
1、自認的要件。
(1)自認的主體為當事人及其人。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訴訟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2)自認的對象是對自認者不利的事實。事實以外的法規、經驗法則的存在、內容及適用等方面,自認規則不適用。
(3)自認不適用于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以及法院依照職權調查取證的事項。
(4)自認必須在訴訟過程中作出,即必須在期日內對法院進行自認,即使當事人不在場也構成自認。當事人及其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人的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也構成自認。
(5)自認一般應當明確表示,但默示的自認也為我國司法實踐所承認。如有司法解釋規定,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的,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2、自認具有下列效力:
(1)對法院的效力。對于自認的事實,法院應當確認。
(2)對自認人的拘束力。自認人受自認的拘束,不能撤回自認。但是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撤回自認: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
(三)預決的事實、推定的事實、公證證明的事實
這三類事實是否者無須證明,無須證明是否意味著不會成為證明對象,筆者以為值商榷。
1、預決的事實,即為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預決的事實是否有預決效力,我們認為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首先,民事、行政確定判決主文中認定的事實應對后續的民事訴訟具有預決的效力。至于判決理由中的判斷是否具有預決的效力,盡管一些學者認為不應一概否認,但目前各國仍以否定說為通說。其次,由于民事、刑事訴訟程序本質不同,其證明標準也明顯不同,因此民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應相互獨立,互不影響,但具有對世效力的民事形成判決對后續刑事裁判應有拘束力。新晨
2、推定的事實。推定包括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實上的推定,推定的法律效用之一就是主張推定事實的一方無須就推定事實舉證,但這并不表明推定事實必然不成為證明對象,應允許對方從反面論證和確認推定結果的真實可靠程度。
3、公證證明的事實。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應當把經過法定公證程序證明的法律事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同時又允許用相反的證據推翻公證證明的,這時公證證明的事實又必然會成為證明對象。
此外,為生效的仲裁裁決所確認的事實也不需要舉證證明。
對于不須證明的事實,除了自然規律及定理外,均允許以相反證據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