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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區司法制度內容與意義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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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區司法制度內容與意義

    一、蘇區司法制度的主要內容

    1審判權與審級制度

    前一階段,一般規定審判權統一由裁判部行使。分區、縣、省至中央最高法庭四級,二審終審。即縣裁判部是區裁判部所判決的案件的終審機關,省裁判部是縣裁判部所判決的案件的終審機關,最高法庭是省裁判部所判決的案件的終審機關。軍事裁判所分初級、高級和最高軍事裁判會議三級,二審終審。

    特殊規定,如:國家政治保衛局,一般的是對于反革命犯人及其嫌疑犯有拘捕審問權,無判決權,它處于檢察的原告地位。但在國內戰爭及蘇維埃運動向外發展時期,在人民委員會許可的范圍內,有權依據法律判決和執行對于某種反革命犯人的懲罰。1934年2月9日中央政府人民委員會命令第五號,給予國家政治保衛局及其分局,在邊區、戰線上、刀匪活動尚未肅清的區域和重大的緊急的反革命案件上,有權對于敵人的偵探、法西斯蒂分子、反動的豪紳地主陰謀叛變分子、刀匪首領及地主富農出身而堅決反革命的刀匪等反革命分子,不經過法庭而直接拘捕處決之特權。肅反委員會,凡屬新發展蘇區縣肅反委員會在縣革命委員會領導下,有直接逮捕、審訊、判決反革命及一般罪犯并對這些罪犯執行其判決從處決到釋放之權。

    在未與中央蘇區聯成一處的省,省裁判部有最后處決案件之權,即只有三個審級。與省政府隔斷的縣裁判部有判決死刑,不經省裁判部批準即可執行之權,則只有二個審級。

    后一階段,《司法程序》規定了審判權由裁判部和肅反委員會行使。審級一般仍為四級二審。規定區保衛局特派員、區裁判部、區肅反委員會、民警局、勞動法庭,均有捉拿犯人之權,過去關于區不得上級同意不能抓人的規定廢止。當緊急時侯,鄉蘇維埃與市蘇維埃,鄉革命委員會與市區革命委員會,只要得到當地革命民眾的擁護,均有捉拿反革命分子及其他重要犯人之權,捉拿后分別送交區級肅反裁判機關。區裁判部、區肅反委員會,有審訊和判決當地一切犯人反革命分子及其他之權。

    并規定在新區、邊區,敵人進攻地方,反革命特別活動地方和在某種工作的緊急動員時期例如查田運動、擴大紅軍、突擊運動等等,區裁判部、區肅反委員會只要得到當地革命民眾的擁護,對于反革命及豪紳地主之犯罪者,有一級審判之后,直接執行死刑之權。但執行后須報告上級。

    政治保衛局,仍對在邊區、在戰線上、在嚴重的緊急的反革命案件上,對于敵人的偵探、法西斯蒂分子、刀匪、團匪及反革命的豪紳地主,有權直接處置,不必經過裁判部。

    2公開審判制度

    公開審判,即規定裁判部審理案件必須公開,倘有秘密關系時,可用秘密審判的方式;但宣布判決之時,仍須公開。軍事裁判所審判案件也須用公開的形式,準許士兵及軍隊的工作人員旁聽。如是軍事秘密的案件,可采用秘密審判的形式,但在宣布判決時仍須公開。

    1933年5月30日司法人民委員部《對裁判機關工作的指示》中說:“在審判案件之先,必須廣泛地貼出審判日程,使群眾知道某日審判某某案件,吸引廣大群眾來參加旁聽審判。既審之后,應多貼布告,多印判決書,以宣布案件的經過,使群眾明了該案件的內容。除有秘密性的某種案件之外,堅決地不許再有在房間秘密審判,或隨便寫一個判決書送上級去批準的不規則情形。”

    在《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綱》中規定:法庭開庭公審前三日,必須將公審案件掛牌通告。公審時容許一切蘇維埃公民旁聽一切剝削分子沒有旁聽權。并且在原被告發表供詞后,主審首先征求陪審意見,旁聽群眾在此時間也可以發表對該案的意見,然后主審、陪審討論判決。在《鄂豫皖區蘇維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組織與政治保衛局的關系及其區別》中也有關于征求群眾意見的規定。如:“法庭審判案子要通知當地各團體和群眾參觀。”“判決案子時,可征求群眾意見,若判決辦法與群眾意見不同,可交上級處理。”對反革命及其他重要罪犯,必要時得召集群眾大會審判。

    3審判合議制和人民陪審員制

    審判合議制

    審判合議制,即每次開庭,除簡單而不重要的案件,可由裁判部長或裁判員一人審理外,一般須組織合議庭,以裁判部長或裁判員為主審,并有陪審員2人。法庭審理完結,退庭3分鐘或5分鐘,由主審、陪審討論判決。主審與陪審員在決定判決書時,以多數的意見為標準,倘若爭執不決時,應當以主審的意見來決定判決書的內容。如陪審員之某一人有特別意見,而堅決保留自己的意見時,可以用信封封起,報到上級裁判部去,作為上級裁判部對于該案件的參考。初級軍事裁判所和高級軍事裁判所審理初審案件,也由主審一人,陪審員二人共3人組成合議庭。

    在1933年5月30日司法人民委員部《對裁判機關工作的指示》中規定:“每個案件先經過裁判委員會的討論,討論一個判決的原則,給審判該案件的負責人以判決該案件的標準,使判決上不致發生錯誤。”即對每個案件的處理必須先經過委員會的討論,然后開庭審判。

    人民陪審員制

    《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綱》中規定:“公審時采取由群眾團體代表陪審制度,陪審員最低限度五人,必要時可以盡量擴大其人數。”人民陪審員,是由職工會、雇農工會、貧農團及其他群眾團體選舉出來的,每審判一次得掉換2人。陪審員在陪審期間,需暫時擺脫他的本身工作,保留他原有的中等工資,陪審完了之后,仍回去做原有工作。無選舉權者包括未滿十六歲的人不得當選為陪審員。軍事裁判所陪審員,是由士兵選舉出來的,每星期改換一次,陪審員在陪審期間可擺脫士兵的職務,陪審期間終了,仍歸原隊工作。

    4審判人員回避制

    審判人員回避制,規定無論主審還是陪審員,如與被告人有家屬和親戚關系或私人關系的,不得參加審判該被告人的案件。在檢察制度沒有建立的地方,由裁判員代行檢察員職務擔任預審者,該裁判員也不得充任該案件的主審或陪審。

    5公民起訴和國家公訴制度

    公民起訴

    在《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綱》中規定:蘇維埃公民及每種群眾團體可代表其會員向法庭起訴告狀;遵守蘇維埃法令的商人、工廠老板、富農也有權向法庭打官司告狀;一切民事訴訟案件應向法庭申訴登記處投告狀紙并登記;登記之后,由庭長審查、批準之后#不批準之案件不在此內$,掛牌公布預審公審日期;并由法庭書面通知被告人。在1930年5月閩西蘇維埃政府《裁判條例》中規定:人民訴訟,口頭書面均可,廢除舊時形式及收費的劣習。并規定不得越級陳述。

    在《川陜省革命法庭條例草案》中規定:對勞動民眾有公民權的人完全免費,并且反對鄉下訟棍寫作稟貼敲詐錢財的辦法,民眾可直接到申訴處申訴。剝削分子有三個公民以上的擔保也可來提出申訴。登記處有拒絕接收登記之權,被拒絕的人有向法庭控告之權。

    國家公訴

    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成立前的《鄂豫皖區蘇維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組織與政治保衛局的關系及其區別》,和蘇維埃共和國成立后的《川陜省革命法庭條例草案》中,規定有國家公訴處。省或縣的公訴處,由省、縣革命法庭指定專人組織。國家公訴處研究對破壞蘇維埃政權法令之案件和反革命案件提起公訴,當法庭審問被告人的時候,國家公訴員來證明案犯之罪惡。也可以接受勞動民眾和團體的委托,對某一案件提出公訴。在建立檢察制度后,一般犯罪違法案件,由檢察員出庭公訴,它是代表國家的原告人。在軍事裁判所,軍事檢察所是代表國家對于軍事犯的原告機關,開庭審判時代表國家公訴。

    一切反革命案件都歸國家政治保衛局偵查、逮捕和預審,預審之后,以原告人資格向法庭提起公訴。

    6辯護制度

    辯護制度,規定被告人為本身的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辯護,但須得法庭的許可。在《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綱》中還規定:預審關于商業條例、勞動法令、土地法令的糾紛時,工農窮人可以請托檢察處代為辯護。《川陜省革命法庭條例草案》規定:工農勞動民眾以自己的志愿,經過革命法庭的許可,可以委托一個或幾個辯護人,為自己辯護,必須是勞動者有公民權的人才有資格當辯護人,一切剝削分子沒有擔負辯護人的資格。

    7上訴和抗訴制度

    上訴

    1930年5月閩西蘇維埃政府《裁判條例》即有上訴的規定: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得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上訴時期,定為3日至7日。并規定當事人認為各級審判機關有違法行為,或查出受賄證據時,得提出控告于上級審判機關。

    1931年12月,《處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機關的暫行程序》規定:中央區及附近的省司法機關作死刑判決后,被告人在40天內得向中央司法機關提出上訴。

    1932年6月,《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規定:各級裁判部判決的案件,在裁判書上所規定的上訴期內,被告人有上訴權。上訴的期限規定為兩星期,由審理該案件的法庭看該案件的內容而決定上訴的日期。《軍事裁判所暫行組織條例》規定:各級軍事裁判所判決的案件,被告人在判決書上所規定的上訴期內,都有上訴權,上訴的期限規定為72小時至1個月,其上訴期由當時審判該案件的法庭決定。

    1933年4月,《為組織勞動法庭的問題》規定:勞動法庭的判決,雙方不服時,可以提起上訴。如資本家方面不服而提起上訴,雖然上級裁判部還未復審,在上訴期間原判仍須執行。如工人不服而上訴時,須經過上級裁判部復審之后,才能執行。

    1934年4月,《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規定:實行上訴制度,犯人不服判決者,準許聲明上訴,聲明上訴之期最多為7天,從判決書送到被告人之日算起被告人不識字的,須對他口頭說明。但在新區、邊區,在敵人進攻地方,在其他緊急情況時,對反革命案件及豪紳地主犯罪者,必須剝奪他們的上訴權。

    《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綱》規定:漢奸賣國賊與一切反革命頭子,根本無上訴權;一切蘇維埃公民對法庭判決不服者,有上訴之權,但上訴期間不能超過七日;遵守蘇維埃法令的商人、工廠老板、富農,對法庭判決不服者,可以容許上訴,但其上訴期間,不能超過3日。

    抗訴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規定:任何案件經過兩審之后,不能再上訴。但是檢察員認為該案件經過兩審后,尚有不同意見時、還可以向司法機關抗議,再行審判一次。

    8上級審批和死刑復核制度

    上級審批

    根據1932年8月20日福建省蘇維埃政府《關于處理犯人的問題》的訓令規定:各級裁判部務必切實遵行廢除肉刑,并且要把判決的犯人呈報上級批準后才可執行。在《川陜省革命法庭條例草案》中規定:區以下設裁判委員會,裁判要得到原告和被告雙方同意,判決才能發生效力,如任何一方面不同意,都可向縣革命法庭提出控告。縣革命法庭的裁判須得到省革命法庭的批準,才能定案。省革命法庭的判決要得到全國最高革命法庭和省蘇的批準。如判決有不正確時,可要求復審。

    1934年4月《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規定廢止上級批準制度,實行上訴制度。土地革命最后期的《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綱》中,則規定縣級革命法庭所判決之案件,如系國家原告人提出者,必須經過省級批準后,才能執行。

    死刑復核死刑復核,也即死刑的審核批準。一般規定死刑案件,不論被告人上訴與否,均須將判決書及該案件的全部案卷送給上級裁判部法庭審核批準而后執行。

    1931年12月《處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機關的暫行程序》規定:縣一級國家司法機關,無判決死刑之權。1932年6月《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規定:縣裁判部有判決死刑之權,但沒有執行死刑之權,縣裁判部判決死刑的判決書,得省裁判部的批準之后才能執行。省裁判部判決死刑的判決書,得送臨時最高法庭批準而后執行。根據1934年4月《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的規定,區裁判部也有判決死刑之權。如區為初審機關,則縣為終審機關。

    在特殊地區和特殊情況下,則有特殊規定。死刑判決可以不經批準直接執行,而后報上級備案。詳見“審判權與審級”。

    9判決期限

    1931年10月的《鄂豫皖區蘇維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組織與政治保衛局的關系及其區別》規定:各地送來法庭審訊的案犯,除證據特別難于考查之外,最遲不過16天就要判決。1932年8月福建省蘇維埃政府《關于處理犯人的問題》的訓令規定:所有一切犯人自送到裁判部之日起,最多不能超過半個月就要解決,如有超過半個月者,該犯的伙食費,上級決不開支。1933年5月司法人民委員部《對裁判機關工作的指示》規定:解決案件要迅速,除特別情形外,一般的案件,自案件進到裁判機關之日起,最多兩星期內應當判決。在看守所里不準再有大批的犯人關起來,甚或有經過半年不審判的事情。

    司法人民委員部《為組織勞動法庭的問題》的命令規定:勞動法庭對解決資本家、工頭、老板破壞勞動法及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等案件,自接收之日起,在72小時3天內必須開庭審判。

    10當庭判決

    《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規定:每次開庭,審問完了一個案件之后,法庭須退庭商議判決書,待判決書宣布之后,才能審判第二個案件,絕對不許審問完了之后,經過幾天才宣布判決書。《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綱》規定:公審程序,先由主審宣布開審案件如政治與刑事案件,由國家原告人保衛局與檢察處提出控詞,后由主審宣布開始審訊,由經過原被告發表供詞后,主審首先征求陪審意見,旁聽群眾在此時間可以發表對該案之意見,辯護可于此提出辯護,此后退庭5分鐘,由主審、陪審討論判決,后即由主審當庭宣告最后判決,終結審判。論文百事通

    11判決書

    《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規定:判決書的前面首先須寫明審判的時間,主審、陪審及參加審判人的姓名,其次須寫被告人的履歷及罪狀,再次則寫所定之罪,最后須寫明被告人的上訴期間。如判決監禁,須從逮捕那天算起。每個判決書須由主審和陪審蓋印或簽名負責。每個判決書的原文,須抄寫一份給被告人。

    司法人民委員部指示:在判決書上對于被告人犯法行為的經過、犯法時間和地點及人證、物證等應詳細的有系統的敘述出來,不許用籠統的、似是而非的話來作判決書。各人的犯罪事實不一樣,判決書也應按照各人的犯罪事實來敘述,不許各個判決書用一律的籠統話來寫。并應抓住最主要的事實,不要將不重要的寫了一大篇,將最重要的事實遺漏不提。如經過法庭審理,宣告無罪,也須寫成判決書。

    二、蘇區司法制度的歷史意義

    蘇區司法制度,徹底廢棄司法范圍內一切野蠻封建的遺跡,并與國民黨政府用來鎮壓工農和革命人民的司法制度有著根本的區別,它是革命的,對于廣大工農民眾實行十分寬泛的民主主義,奠定了人民民主司法制度的基礎,從而具有重大的歷史意義。

    1鮮明的階級性

    鮮明的階級性,表現于蘇維埃法庭的目的和作用。說:“蘇維埃法庭以鎮壓地主資產階級為目的,對于工農分子的犯罪則一般處置從輕,國民黨法庭以鎮壓工農階級為目的,對于地主資產階級的犯罪則一般從輕,法庭的作用完全給政府的階級性決定了。”蘇維埃法庭,是工農民主專政的重要武器,在鎮壓地主資產階級和一切反革命活動及鞏固蘇維埃政權中起了重大作用。如司法人員委員部報告,在1932年7、8、9三個月全蘇區所判決的犯人,政治犯反革命犯約占70%,在肅反工作上收到不小的效果。

    2徹底的革命性

    徹底的革命性,表現于廢棄司法范圍內的一切野蠻封建的遺跡,摧毀國民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司法機關、訴訟原則和程序,著手司法制度的徹底改革。比如明令宣布廢止肉刑,制定《勞動感化院暫行章程》等。說:“蘇維埃法庭一方面嚴厲鎮壓反革命分子的活動,蘇維埃對于這樣的分子決不應該有絲毫的姑息。但是另一方面,對于已經就逮的犯人,都是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蘇維埃中央政府已經明令宣布廢止肉刑,這亦是歷史上的絕大的改革,而國民黨法庭則至今充滿著中世紀慘無人道的酷刑。”又說:“蘇維埃的監獄對于死刑以外的罪犯是采取感化主義,即是用共產主義的精神與勞動紀律去教育犯人,改變犯人犯罪的本質。而國民黨監獄則是純粹的封建野蠻的虐殺,法西斯蒂的酷刑,勞苦群眾與革命者的人間地獄。”“消滅敵對階級反革命陰謀,建立蘇維埃內的革命秩序,而廢棄司法范圍內一切野蠻封建的遺跡,這是蘇維埃法庭的目的。蘇維埃在這一方面的所有的改革,同樣是有他的歷史意義的。”

    3廣泛的民主性

    廣泛的民主性,表現于蘇維埃時期創立的訴訟與審判制度,如:公開審判和巡回法庭,審判合議制和人民陪審員制,審判人員回避制,辯護制度等等。這些制度,直到現在,仍是司法機關所遵循的主要制度。

    三、蘇區司法制度存在的問題

    1肅反中的“左傾”

    同志在1940年12月的《論政策》一文中,指出土地革命后期產生許多過左的政策:“在經濟上消滅資產階級#過左的勞動政策和稅收政策和富農分壞地,在肉體上消滅地主不分田,打擊知識分子,肅反中的‘左’傾,……。”

    肅反中的“左”傾表現,自1932年4月《糾正放松肅反的錯誤》的訓令起,同年6月又《為更改執字第六號訓令第二項之規定》的訓令,1933年3月《關于鎮壓內部反革命問題》的訓令,至1934年4月《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的頒布,宣布第六號訓令《處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機關的暫行程序》,和《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軍事裁判所暫行條例》上所規定的司法程序均廢止。在逮捕權、審判權和審級上作了重大的改變。這些改變在前述“審判權與審級”中已敘及。逮捕與審判權擴大化,乃至只須一級審判,直接執行死刑等。這在客觀上固然由于當時戰爭形勢的發展,但更主要的是表現為“左”傾的錯誤。

    2肅反擴大化

    肅反擴大化,是指在“左”傾錯誤路線指導下,肅清所謂、社會、改組派等反革命組織過程中,把黨內持不同意見的同志,或階級出身不好者,當作、社會、改組派等,并以“最嚴厲的手段來鎮壓”,進行非法捕押、濫施肉刑,剝奪一切民主權利,不準申辯,并不經正式審判即行處死。如在《關于若干歷史問題的決議》中說:“更由于錯誤的肅反政策和干部政策中的宗派主義糾纏在一起,使大批優秀的同志受到了錯誤的處理而被誣害,造成了黨內極可痛心的損失。”新晨

    3司法體制尚不完善

    1作為司法機關的裁判部較為薄弱

    1932年6月頒布《裁判部的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明確地方各級“裁判部為法院未設立前的臨時司法機關”。但裁判部的組織和工作,從1933年6月1日,中央司法人民委員部第十四號命令《對裁判機關工作的指示》來看,尚不健全且較為薄弱。如:各級裁判部的工作人員沒有充實起來;區一級裁判部還由別部兼任;還有派裁判部的工作人員在外面做一般的工作,將裁判部的工作完全放棄的事情;以及不經上級的同意,將裁判部的工作人員調換等。《指示》還指出:“裁判機關與預審機關必須發生密切的關系,以互相商量來解決案件。不應再發生裁判部成為預審機關的附屬機關的不規則現象,不要忘了裁判部本身的獨立作用。”在這里可見,作為司法機關的裁判部,較之作為預審機關的政治保衛局,相對地薄弱。

    2尚未設獨立的檢察機關

    當時實行“審檢合一”,不專設獨立的檢察機關。根據《裁判部的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規定:“省裁判部得設正副檢察員各一人,縣裁判部則設檢察員一人,區裁判部則不設檢察員。”檢察制度不健全,檢察權尤為薄弱。缺乏公安、檢察、法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但又相互獨立、互相制約的機制。

    3政治保衛局和肅反委員會特殊化

    根據《國家政治保衛局組織綱要》規定:國家政治保衛局的組織原則是完全集權的,實行垂直領導。其在各地方或軍隊中的分局、特派員的工作,絕對隸屬于國家政治保衛局。地方政府及紅軍指揮機關無權改變或停止國家政治保衛局的命令。在新發展蘇區的“肅反委員會”更兼具司法機關和政治保衛局的責任。政治保衛局和肅反委員會,權力過重,組織原則上的特殊化,脫離了黨的領導。其結果導致嚴重地破壞法制,肅反擴大化的錯誤愈加嚴重,甚至使革命陷入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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