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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藏族司法制度作為人類司法制度文化的重要內容,其形成、發展的軌跡必然與人類司法制度的形成、發展軌跡相一致。因此,回顧人類司法制度史,對于了解藏族傳統司法制度的形成與發展將不無裨益勿庸諱言,在現代社會條件下,倘若沒有法律,社會將會變得十分雜亂,毫無秩序。然而,在原始社會,雖然“沒有軍隊、憲兵和警察,沒有貴族、國王、總督、地方官和法官,沒有監獄,沒有訴訟,而一切都是有條有理。”之所以如此,無疑與原始社會獨特的社會組織結構和道德規范有著密切聯系。在原始社會、氏族不僅是基本的社會組織形式,同時又是基本的生活和生產單位。氏族成員平等相處,既沒有高低之分,亦沒有貴賤之別。在生活和生產實踐中.人們自覺地遵從世代相傳的習慣,并依其來規范全體成員的行為,調整人們之間的關系,即使相互發生沖突,甚而造成傷害.亦按同態復仇的傳統方式加以解決。因為在氏族成員看來,殺人、傷害等純屬個人行為,同態復仇不會危及群體利益,自然也勿需他人或組織進行千預了進人階級社會之后,人們之間的關系發生了變化.少數人占據統治地位,從而成為統治階級。出于維護自身的利益、強化統治地位的需要.他們便將本階級的意愿強加于整個社會,通過強制手段迫使被統治者服從、于是便形成法律。隨著社會的發展,階級矛盾日益突出,階級斗爭亦日趨尖銳。這樣,作為統治工具的法律,在具體實施過程中不斷得以充實、完善,并形成一定的司法制度來保證實施。在階級社會,司法制度不僅因國家類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而且隨著社會政治制度的演變而演變。所以說,不論是法律,還是司法制度,都是階級社會的產物,是階級壓迫的工具。
那么,藏族司法制度是如何形成、發展的呢?要弄清這一點,首先必須了解藏民族是何時進人階級社會的問題。據藏文史料載,西藏地區最早為“非人統治”,后相繼出現“四十四小王”、“十二小邦”等。而這些“小邦不給眾生住地,居草原亦不允許,惟依恃堅硬巖山(居住),飲食不獲,饑餓干渴,藏區眾生極為艱苦。”而作為小邦的王與大臣們則居住在十幾個堡寨[2]。可見,當時階級已開始分化。至達布聶塞時,悉補野部將三分之二的小邦均置于統治之下[3],從而完成了雅魯藏布江南岸的統一,并向江北擴展。勿庸諱言,長期以來,部落間頻繁的戰爭,相互兼并,加速了階級分化的進程。因為在部落戰爭中,一些部落失利,繼而被兼并,這樣,部落屬民便成為他人的俘虜。在部落戰爭初期,俘虜往往被處死,而到中、后期,則被貶為奴隸,受人驅使,這是人類社會發展的一般規律。據藏文史料載,達布聶塞時期,即出現奴隸。當時拉薩河流域有兩個勢力較大的小邦,即巖波查松和幾若江恩。因巖波查松之王達甲溺于惡政,其臣念氏反叛,巖波查松即并人幾若江恩部。幾若江恩部之王赤邦松將達甲轄地析出一部劃歸念氏管理,達甲的舊臣娘氏、門氏等作為奴戶。后念妻對奴戶虐待驅使,娘氏訴于赤邦松,要求解脫奴籍,遭斥拒絕;又載:“襄日倫贊攻滅赤邦松后,分賜勛臣。娘、門、韋及蔡邦氏均受封土地及奴戶,達四千八百戶之眾。”[5]上述事實表明,至少在達布聶塞前后,西藏地區藏族先民們使已經跨人階級社會的門檻。
按照人類社會發展的一般規律,達布聶塞前后,悉補野部可能已經有維護奴隸主階級利益的法律、法規。然而,由于缺乏記述,難明其詳。不過,之后不久,松贊干布繼任吐蕃贊普后,曾采取了一系列建政措施,其中制定法律就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方面。松贊干布時曾親自主持制定并頒布《王廷十萬法》、《十萬頂具鹿之法》、《論常道德準則》、《強弱訟訴之法》、《權勢決斷之法》、《國庫修內之法》等“六大法律”。另外,還從霍爾及回絕等地引進職事制度等。松贊干布逝世之后,其大臣東贊還曾制定法律。鬧赤松德贊時期,曾制定名為“九雙木簡”的法律,確定了命價的種類及標準等。可見,在整個吐蕃王朝時期,藏族法律的制定一直沒有中斷過。正是在歷代贊普的不懈努力下,吐蕃法律的體系日趨完善,內容不斷豐富,涉及到行政、軍事、刑事以及民事等各個方面。這些法律的制定和實施,不僅對吐蕃王朝的繁榮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而且有力地促進了藏族法制建設,形成了初具規模的司法制度。13世紀50年代,藏區與元朝建立領屬關系。從此,包括西藏在內的整個藏區被納人中央王朝的統一管理之中。為了有效地控制和治理藏區、元朝曾在藏區頒行蒙古律。元末,舉派帕木竹巴取代薩迎派在西藏的統治地位,大司徒香曲堅參掌握政權后,主持制定“十五條法律”(俗稱《十五法典》),頒布實施;明代中期,受噶瑪丹迥旺波旨意,貝色哇在注釋原有條款的基礎上,增加“異族邊區律”,形成“十六條法律”(俗稱《十六法典》),作為藏區執法的依據。清初,索南饒登按五世達賴所規定的法律總則,將噶瑪丹迥旺波時期制定的《十六法典)進行綜合調整、補充修訂,刪除部分條款,并對部分名詞重新作了解釋,最后編成“十三條法律”(俗稱《十三法典》),在藏區頒布實施。很顯然,在這些法律中,對司法活動中的一些行為、制度作了相應規定。僅以《十六法典)和《十三法典》為例,兩部法典中都有“聽訴是非律氣明確規定在司法中聽取訴訟,通過調解,以辨明是非的具體程序和原則;“逮解法庭律”專門對拘捕的對象方式等作了嚴格的限定;“狡獄洗心律”則就案件審理中采取特殊審判程序等諸多問題進行了闡述等等。同時藏族法律在具體實施中,各地還根據當地實際,制定了一些地區性的法律法規。例如:《哲蚌寺法律條文》、《止貢降曲林寺法律條文》、《山谷共同文綱》以及西藏地區的(夏季法契約》、青海果洛地區的《紅本法》、《天之準繩》、四川德格土司的《十三禁令》等等。在這些法律中對案件或糾紛的起訴、調解及審判等亦或多或少作了限定。考察藏區一千多年的實踐,藏族傳統司法制度日趨完善。各地不僅有一定的組織機構與人員,負責法律的具體實施,并且在各地的司法實踐中,從起訴、調解到審判、執行,都形成了一定的程序、原則和制度,從而保證了法律、法規的順利實施,真正起到了調解人際關系、處理各種糾紛、懲治犯罪分子、維護社會穩定的作用。
二、起訴
有目共睹,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國成立之前,藏區發生的許多糾紛或刑事案件并非都提起訴訟,付諸于法律。因為一旦提起訴訟,頭人(或土司、宗本等,下同)便從中插手。不僅使處理程序復雜化,而且作為訴訟者還要交納一定數量的訴訟費。同時,在案件或糾紛的審理中,頭人等還以種種名義進行敲榨勒索。于是有些當事人或被害者為了避免麻煩,同時減輕經濟負擔,便通過中介人與對方當事人或加害者進行協商,根據案件的性質和雙方的責任大小等以經濟賠償的方式加以解決,達到平息事端的目的。很顯然,雙方當事人私下協商解決糾紛或案件,自然不存在起訴問題。誠然,這種由屬民私下協商解決糾紛的行為一旦被頭人等發現,便視為“反上”行為,受到嚴厲懲處。鑒此.當發生案件或糾紛時,有些當事人懾于頭人的懲罰而主動提出訴訟,也有的則因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或其中一方不愿私下解決而向頭人起訴,請求頭人出面依法處置。
一般來說,民主改革前藏族起訴的程序較為簡單。發生糾紛或案件之后,當事人或其親屬即攜帶禮物等,前往頭人處訴述案情,請求頭人主持公道。如果頭人接受訴訟,同意出面調處,起訴便告完成。誠然,也有的地區起訴程序相對復雜一些。四川德格土司規定,凡起訴必須由當事人口述,由村長寫作訴訟(寫作訴狀需付報酬。具體數額雖無嚴格規定,但報酬多少往往直接影響訴訟寫得好壞,因此人們一般都愿意多給一些。)。然后由當事人將訴狀投遞涅巴辦公處(村長起訴,可不寫訴狀,直接向涅巴面陳案情)。涅巴根據案情,即傳訊被告,進行查證。但重大案件或糾紛則必須上報土司,由土司負責審理。在西藏地區,一般先向頭人(或溪本)起訴。如無法審理,可上報各地宗政府,由宗本進行裁定。
不論古今中外,大凡起訴,都要交納一定數額的訴訟費。藏區自然亦不例外。況且,在民主改革尤其是解放前,對于許多頭人來說,收取起訴費,是獲取財物的一條重要渠道。因為在起訴時,不僅原告要交納一定的訴訟費,作為被告亦要交納與原告數目相等的訴訟費。所以,訴訟費用常常是十分可觀的。許多頭人正是通過收取訴訟費大發橫財,供己享用。關于案件或糾紛的訴訟費數額各地并無定制,往往因地區的差異而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地區,不同頭人等收取的標準亦不盡相同。但是,有一條原則普遍適用于各地,即根據糾紛或案件的大小、解決所需時間的長短確定訴訟費。大案及解決所需時間長的糾紛或案件,訴訟費相對多一些。
反之,則少一些。例如青海玉樹部落規定,特大案件或糾紛的訴訟費為:耗牛1頭,大茶4包,酥油4斤,青棵400盒,白洋80元;較大的案件或糾紛的訴訟費為:綿羊半只,大茶1包,酥油1斤,青棵100盒,白洋40元;一般案件或糾紛的訴訟費為:綿羊半只,茶半包,酥油半斤,青棵50盒,白洋10元;較小案件或糾紛的訴訟費為:1只羊的四分之一,1包茶的四分之一,酥油2斤,白洋5元;小案件或糾紛的訴訟費為:1只羊的五分之一,1包茶的八分之一,酥油1斤,白洋2.5元。扎武部落的訴訟費亦按案件或糾紛的等級劃分。一等案件或糾紛為:銀子一錠(約合50兩);二等案件或糾紛:20一30塊銀元;三等案件或糾紛:2一3塊銀元。相比而言,甘南卓尼部落的訴訟費相對少一些,一般的哈達1條,酒1壺。黑水牧民提起訴訟時,除送豬肉、摸悼等,還要送若干銀子,具體數額根據原告家庭情況而定。一般來說,窮的少一些,富的多一些。西藏牛溪卡屬民在提起訴訟的同時,要向溪本交納雞蛋巧個,藏銀及酒、茶、肉等若干,以作訴訟費。四川雅江地區則按案件及糾紛的類型分別交納訴訟費。一般人命、離婚(有子女)及強奸等案件雙方各交藏洋50元,搶劫、偷盜、土地糾紛及打架、離婚(無子女)案件,雙方各交藏洋25元;發生口角或割他人的草等,雙方各交藏洋10元。阿壩地區亦視案情輕重,分別交“案錢”5至數10元不等。較大的糾紛和離婚案要向土司各送羊9只。毛兒蓋地區,就刑事案件,都要向土司各送100元銀子的訴訟費,土官才著手審理。松潘地區無論民事糾紛,還是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都要向土官送糖1封,酒1瓶,哈達1條等等。
大部分地區向頭人交納訴訟費后,還要送其他禮物,以作賄賂。因為賄賂的東西越多,官司打贏的把握就越大。否則,即使有理,也會敗訴。有些地區雖然不再送禮物,但頭人等從敗訴一方的賠償中抽取一定數量的錢物,或向敗訴方敲榨勒索。所有這些通常都是以訴訟費或調解費的名義收取的。
三、調解
考察古今中外,調解作為司法活動的一個重要程序,曾存在于許多地區和民族中。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國成立前,調解(藏語稱“過勾”,意為調頭)在藏區運用十分廣泛,它不僅適用于一切民事案件和糾紛的調處,還被用于各種刑事案件的審理;既適用于部落內部的個人糾紛,也適用于部落間的案件和糾紛。一句話,凡是糾紛或案件,都可以通過調解或在調解的基礎上,通過審判加以解決。誠然,我們這里所說的“調解”,實際七是訴訟調解,即司法活動的調解行為。它與民間“私了”案件或糾紛中的調解不同。在藏區,當發生一些小的糾紛或案件后,當事人雙方若愿意“私了”時,便請同族中的長者或其他能說會道、辦事公正的人C一般不清頭人,因為這樣便會付諸法律)作為中間人,周旋于雙方當事人中,在廣泛聽取雙方意見的基礎,提出處置意見,征得雙方同意,達成一致協議,最終和平解決爭端。調解之后,雙方都要送一定禮物給調解人,以作酬謝。
很顯然,這種調解的目的雖然亦是為了解決事端,但它不屬于司法活動的范疇。因為案件或糾紛并沒有付諸于法律.且達成的協議也不具備法律效力。同時,一旦被頭人發現,不僅雙方當事人要受到嚴厲懲罰,而且案件或糾紛將由頭人重新審理。而作為藏族傳統訴訟活動中的調解,它在受害人起訴并得到頭人受理后,由頭人或執法人員在掌握案情的基礎-,通過一定的程序依法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以便為民事案件、糾紛及一般刑事案件的裁定提供依據.為殺人、傷害等重大刑事案件的判決及執行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它是藏族傳統司法活動的一個重要程序。
在藏區,調解糾紛或案件,一般都要收取一定的調解費。按理來說,在收取訴一訟費之后,不應再讓雙方當事人交納調解費。但是,許多頭人將調解當作敲榨當事人的極好機會,乘機撈取一筆可觀的則富,以中飽私囊。有的地區雖不再收取調解費,但訴訟費中已包括調解費用。還有的地區頭人雖不專門讓雙方當事人交納調解費,但在調解及審判結束后,從敗訴方交納的罰款中扣除一定的錢物作調解費。關于調解費的數額,往往因地區不同而有所差異。在甘南甘加思柔、仁青部落,雙方當事人除負擔調解人的飲食費用,各交納酥油2斤,銀元2塊,茶葉半斤,炒面5斤,酒4碗,肉1份(一只羊的四分之一)等。部落頭人調解無效,卜交“郭葉”處理時、雙方除負擔食用,另交馬料5小升(1小升約合5斤,下同),酥油5斤,炒面4小升,大茶5斤,羊1只,錢l()元。對“郭哇”的調解及裁決不服,罰金少則40一50元,多則100元不等。美武部落由土官和“素爾”(類似村長)出面調解和審判人命案件時,從雙方當事人手中收取炒面40斤,青棵40斤,酥油40斤,茶葉錢10元,以作調解時的飲食費用。調解結束、兇手還要交牛馬等牲畜5一6頭(匹),并從兇手所屬措哇中牽走34頭牲畜,從兇手賠償的命價中牽走馬1匹,蝙牛1頭,用作調解費用。青海海南或阿曲乎部落規定,調解殺人案件,頭人可以從兇手的“認罪款”中牽走一半牲畜(約5()頭),并從命價(一般男性命價為81頭牛,女性命價折半,頭人等命價在相應命價基礎上另加白洋250元)中取一半作為調解費;調解傷害案件,可從“養傷款”(相應命價的一半)中提取三分之一,作為調解費。在四川若爾蓋、包座區,凡調解較大糾紛和婚姻案件.當事人要向土官送黃酒1罐,哈達1條及錢若千(一般為一只羊錢),用作調解之酬謝。在許多地區,調解費還因案件的大小、調解時間的長短和調解的難易程度收取相應的調解費。一般來說,大案及調解時間長、難度大的案件和糾紛所交調解費多一些。反之,則相對少一些。
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國成立前,藏區部落間發生糾紛時,亦可用調解的方式加以解決。一般情況下,當部落之間因草山侵占等發生糾紛乃至械斗時,如果一方不愿意刀兵相見或中止械斗時,便委派使者,請求對方進行談判。如對方部落同意,便請活佛或大部落的頭人等出面調停。通過活佛和大部落頭人的周旋f協商解決糾紛,直至雙方都接受。在部落糾紛的調解中,由于調解人通常由當地影響較大、威信較高的活佛、大頭人等擔任,因此,大部分部落都愿意接受調解,和平解決。調解成功后,失禮的一方部落要按協議向對方進行賠償。同時還要向進行調解的活佛、頭人等送l幾厚禮,以致謝意。調解后,雙方都要嚴格按協議辦事,信守諾言。否則,將受到輿淪的譴責。
四、審判
審判是司法機關在受理訴訟之后,通過一定方式對案件或糾紛進行審理,在查明事實的基礎1:依法作出判決或裁定的訴訟活動,是保證法律得以公正執行的重要環節。如前所述,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國成立之前,藏區有相當一部分糾紛或案件是經過審判加以解決的。誠然,由于地區的差異和歷史傳統的不同,審判尤其是審判機構、人員及審判程序、審判方式等有所不同。
(一)審判機構及人員在司法活動中,大凡案件或糾紛的審理都由一定的機構或執法人員組織實施。然而,民主改革尤其是解放前,藏區各地的審判機構及人員構成不盡相同。在西藏地區,不僅西藏“噶廈”政府之下設有專門的機構和人員,從事藏區特別是衛藏地區的一些重大案件或糾紛的審理工作、而且各地的宗政府亦有專門的執法人員(有的由宗本兼任),具體負責調解、查處本地區的各種糾紛和案件。在川康藏區,各種糾紛尤其是重大案件均由土司或涅巴(管家)負責審理。川西北藏族部落則組成臨時審理機構,即在頭人的主持下、由蘇巴、蘇克巴和糾紛雙方各推選出的兩名長者共同組成臨時審判機構,具體負責案件或糾紛的調解、審理工作。“蘇克巴”主要調查案情、查核事實,然后報告蘇巴,蘇巴與兩名長者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具體裁定。隨著糾紛或案件的最終解決,臨時機構亦自行解體。若有新的案件或糾紛則重新組成新的機構進行審理。在一甘青地區及藏北一些部落.各種案件及紛糾尤其是重大案件及糾紛都由部落頭人或千百戶頭人負責審理,其他人一般無權過問(受頭人委托者例外)。
(二)審判程序審判作為一種司法活動.是一件十分嚴肅的行為。因此,大凡審判都按一定的程序進行、在藏區.頭人受理訴訟后,即派人傳喚原、被告進行審訊審訊時由頭人等主持,仲譯進行筆錄。若系重大案件或糾紛,則由多名頭人共同審理。青海果洛等地還設有專門的陪審人員(人稱“斯奏”),另有打手若千,隨時聽候調遣。作為原、被告,雙方席地而跪、有的則立于一側。關于審判地點,甘青地區一般在頭人(土司)家中進行。西藏地區多在溪本家中或各地宗政府進行。審判開始,由雙方當事人分別訴述案情,并進行淪證。頭人查證并掌握案情之后,根據事實判決。由多名頭人共同審理時,雙方當事人分別訴述案情后,頭人將柳條或羊糞蛋等物放在認為正確的一方處,最后根據柳條或羊糞蛋的多少判定是非曲直。大凡重大案件或糾紛均由頭人親自審理,至于一般案件或糾紛,有的地區也有由頭人指定他人審理的現象。由他人審理時,最終判決要報知頭人,經頭人審查同意后方可正式宣布。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吃咒發誓,以示服從頭人判決,日后不再反悔,亦不進行復仇。若一方或雙方不服判決,則可卜訴l幾一級頭人,重新審理。審判結束后,判決書或調處書(寫明案情、審理結果、懲罰方式、賠償數目等內容)交頭人(土司)處存放,以備日后查核。也有的地區一式三份,一份存于頭人處,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國成立前,藏區案件的審理大都屬于隨時審判,即案件或糾紛發生后,頭人即著手進行調解、審理工作,但也有些地區則每年定期召開屬民大會,對本轄區范圍年內發生的案件或糾紛集中進行審理、判決不過一些重大案件(如殺人、搶劫等)都采取隨時審判制。
(三)審判方式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國成立前,藏區案件或糾紛的審判方式往往因案件或糾紛的大小、審理的難易程度而有所不同。通常有兩種方式,即一般審判和特殊審判。分述如下:
1一般審判。所謂“一般審判”,即指通常普遍采用的審判方式。這種審判方式通常適用于那些事實清楚,案情簡單,證據確鑿,沒有爭議的案件或糾紛。審判程序較為簡單,即在受理訴訟后,頭人傳喚原、被告雙方及證人等審訊,進行對質、辯論。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相應的判決。也有的地區審理時將雙方當事人隔離開來,分別審訊。審訊結果相同,當場裁決。若有出人,則進一步審訊、查證,最后作出判決。
2.特殊審判。有些案件或糾紛在具體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各持己見,互不相讓,且沒有證人(物)。在這種情況下,作為審判人員,很難辨別誰是誰非.更無法作出公正的判決(因此,便不得不采取一些特殊的審判方法。較為流行的有:
(l)起誓。一讓雙方當事人以佛法僧及各種圣物等吃咒發誓,以證明自己的證詞與事實相符,或表明自己清白無辜。審判人員以是否敢于發誓作為判決勝負的依據。考察藏族社會的發展歷史,至遲在吐蕃王朝松贊干布時期便有用發誓來判決是否有罪的習俗。關于這一點,散見于當時文獻典籍的記述即可印證。
(2)丟般子。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山于被告拒不承認犯罪事實,又無具體人(物)證,或涉嫌人員較多,一時無法認定罪犯時,便用丟骸子的方式來裁定,即雙方當事人或全部涉嫌人員投擲骸子(有的地區由頭人等代擲),以投擲般子的點數判定負贏。多者表示清白,少者則為有罪。
(3)撈油鍋。在鍋內倒人適量的油(農業區倒人青汕,牧業區多為酥油汁)燒沸,將斧頭(或石子、鐵塊等)放人鍋內,讓雙方當事人或涉嫌人員依次去撈。最后以撈出斧子(或石子、鐵塊等)、月_不燒傷手者為勝,不敢撈或撈不出石子、手被燒傷者,表示有罪。
(4)拋羊糞蛋。有的地區通過拋羊糞蛋的方式來裁定是否有罪,或判定罪犯。具體方法是:在活佛或頭人等主持下,讓雙方當事人或涉嫌人員站立兩邊,中間劃一道線,由審判人員拋出一定數量的羊糞蛋,最后以雙方當事人員或涉嫌人員所站界內的羊糞蛋的數量多少進行裁定。羊糞蛋多者為勝,反之則為有罪。
(5)抓閹。抓閹是藏區普遍采用的“神判”方式之一。屆時由他人將黑白兩張紙條或寫有“無罪”、“有罪”字樣的兩個紙團分別包在兩個炒面丸內,讓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丸。拿到黑紙條或寫有“有罪”字樣者即為罪犯,對方則為清白無辜。有的地區則將寫有雙方當事人姓名的紙團包人炒面丸,放在盤中。然后由審判人員搖動盤子,以搖出盤子者為贏方,留在盤中者為負家。
(6)持火斧。所謂“持火斧”,就是讓雙方當事人手持燒得通紅的鐵斧(或烙鐵),向前走出3步,然后扔掉鐵斧(或烙鐵),用布將手包好,蓋章封結。次日或第三日查驗。以燒傷手者為負家,予以嚴懲。反之則為贏家,無罪釋放。若雙方均被燒傷,則視傷情輕重裁定勝負。
(7)舔斧刃。在一些藏區,有舔斧刃以確定是否有罪之俗,即讓雙方當事人或涉嫌人員依次用舌頭舔斧刃,然后查驗是否被割破。如果舌頭被割破,表示有罪。反之則無罪,免于處罰。
(8)鉆神索。在佛像前系一繩索成環狀,由活佛誦經析禱。然后讓雙方當事人或涉嫌人員依次從繩索環中鉆過。審判人員以能否鉆繩索來裁定有罪與否。一般有罪者心虛,害怕神索套住,不敢穿過。
(9)卜卦。在頭人等的主持下,活佛誦經祈禱,并進行卜卦。卦示何人有罪,既使他不是罪犯,也要受到懲罰。而真正的兇手則有可能消遙法外。
總之,民主改革前尤其是新中國成立前,藏族特殊審判的方式很多,不同的地區,審判方式不同;即使同一地區,不同案件或糾紛的審判方式亦不相同。誠然,不論是特殊審判,還是一般審判,一經裁決,便具有法律效力,神圣不可侵犯。雙方當事人必須絕對服從。否則,將受到嚴厲懲處。
五、執行
訴訟活動中的執行,是指司法機關依法將審判的裁定(即判決)予以實施的行為。由于執行標志案件或糾紛的終結,因此,它是司法活動的關鍵環節。倘若通過起訴、調解、審判等程序形成的判決不予付諸實施,那么,它便是一張廢紙。這樣,糾紛難以平息。一般情況下,判決之后,頭人等或親自或委托下屬(管家)負責具體執行事宜;或使罪犯繩之以法,受到法律制裁;或責成罪犯(親屬)向受害者進行經濟賠償。鑒于案件性質不同,執行的程序亦不相同。
(一)刑事案件的執行一般情況下,藏區刑事案件尤其是殺人、傷害等案件的執行一般要比民事案件或糾紛復雜一些。這是因為藏族傳統法律對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尤其是殺人、傷人者的懲罰不僅較為嚴厲,而且往往表現為多重處罰。例如,在許多藏區,凡發生殺人或傷害案件,首先沒收兇器,然后對罪犯進行體罰(當雄宗逮捕人犯時打100皮鞭,人獄后再打100皮鞭;四川德格地區殺死他人,吊打9次,等等)。按照判決或處以死刑,或施以監禁,或進行經濟賠償,殺人者賠“命價”,傷人者賠“血價”(或“養傷款”);在對偷盜(搶劫)案件的處理中,亦有不少地區對盜賊(或搶劫者)實行體罰(如鞭答等),并責成罪犯退還贓(搶劫)物,在此基礎上,依照被盜(搶劫)者的身份和所盜(搶劫)東西的多少,按一定比例加倍予以罰款;在大部分藏區,凡違背頭人意志,損害頭人的利益,均被視為“反上”行為,予以嚴懲。有“打殘罰光”之俗。總之,在藏區刑事案件的處理中,多種處罰形式并存,并在頭人等的監督下,由頭人的管家或其他專職執法人員予以實施;有些則是在頭人等的直接參與下進行的。
(二)民事案件的執行與刑事案件相比,民事案件造成的損失則要小一些,因而懲罰亦相對輕一些。也正是這個原因,失禮一方往往都能承受,一般不會產生抵觸情緒。這樣,執行就變得容易實施一些。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國成立前,藏區民事訴訟的執行亦大都由頭人或其管家等具體實施。即案件或糾紛判決后,頭人或管家等對雙方當事人處以罰金(物),旨在警告雙方當事人,杜絕日后發生類似事件。然后根據判決,責成失禮一方向對方進行一定的經濟賠償,或賠禮道歉,寬恕過失。誠然,由于案件或糾紛的類型不同,具體執行程序亦不相同。例如,在繼承案件執行中,首先清點財產,然后依照判決進行分割。分割完畢,雙方簽字劃押,或發誓,以防日后反悔;在處理借貸案件時,依據判決責成借方向被借方償還借貸款(物);被借人則將借條(或其他證據)歸還借方,或當眾宣布解除借貸關系。若借方一時無力償還,則規定期限,監督償還。最后,借貸雙方向頭人備禮致謝;在一般口角糾紛的處理中,首先對雙方當事人處以罰款(物),然后責成失禮一方向對方進行道歉,保證日后不再重犯等等。
總之,不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都是以執行作為案件終結的標志。但是,由于案件類型的不同,執行程序不盡相同。同時,在許多地區.頭人在執行過程中隨意敲榨勒索當事人,從而使執行變得復雜化,甚至毫無程序,表現出很大的隨意性。
六、藏族傳統司法制度的特點
如前所述,藏族傳統司法制度是在長期的實踐中不斷完善、發展起來的。而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藏族傳統司法制度形成了一些獨自的痔點。了解這些特點,對于全面、系統地了解藏族法律及司法制度,認識民主改革前藏族社會,將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一)頭人等壟斷司法大權由于法律是階級專政的工具,所以,長期以來,它一直被掌握在統治階級手中,用以維護他們的利益,鞏固其統治地位。古今中外都是如此。考察藏族傳統司法制度,則不難看到,藏區司法大權一直被頭人等所壟斷。在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國成立前,頭人等往往將法律的制定和實施當作自己主要的職責之一,任何人都無權干預。否則,就是違“法”行為,受到嚴厲制裁。有時即使委托他人(一般是其管家)或其他臨時執法機構,但也自始至終在頭人等的嚴格控制和監督下進行,這一點在藏區各地都是一致的。那么,藏族傳統司法大權何以被頭人等所嚴密壟斷?究其原因,固然很多,但主要則與藏族獨特的社會組織結構及傳統司法制度的發展密切相關。眾所周知,歷史上藏區分布著許多大大小小的部落。而這些部落大多是一些“獨立王國”。在部落內部,一切歸頭人所有,任何人都將服從于頭人。這樣,頭人不僅成為部落的最高主宰,同時也是法律的唯一制定者和執行者。久而久之,以至造成壟斷司法大權的局面。
(二)“神判”的偽科學性“神判”,又被稱為“天斷”,是一種十分獨特而又謊謬的審判方式。考察藏族傳統司法實踐,“神判”作為特殊的審判方式而被廣泛運用于各類案件或糾紛的審理活動。勿庸諱言,“神判”是缺乏科學性的,因為它將裁定權寄于想象中的“神”,這本身就違反科學,其為其一;其二,從本質上講,“神判”是一種碰運氣的賭博行為,準確的概率僅在50%以內,因此,很難保證不會造成冤假錯案;其三,在“神判”中,往往摻雜著許多人為的因素,這亦影響神判的公正性,千百年來,“神判”之所以被廣泛用于藏族司法活動,并非是偶然的。一方面,科學技術的落后是“神判”得以滋生的溫床,長期以來,藏區社會發展的滯后性,再加上辦案條件差,手段落后,人們無法運用科學公正地調處案件或糾紛;另一方面,在全民信教的社會條件下,人們往往認為“神”是最可信賴的,它不會偏向于任何一方。因而用“神”的意志來判定,自然是最公正的了。況且,運用“神判”方式裁定,人們又樂意接受,也便于付諸實施。誠然,“神判”盡管是一種反科學的行為,但它在長期的司法活動中曾起到了較為積極的作用。這一點是誰也無法否認的。新晨
(三)等級差異十分明顯有目共睹,在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國成立前,作為藏區兩大對立階級,農奴主(包括頭人、土司等)階級與廣大農牧民之間存在著明顯的等級差異,且這種差異不僅存在于日常生活和生產實踐中,而且也反映在司法活動中。因為作為藏族傳統法律,它一直極力維護封建農奴制社會關系,保護統治階級的各種特權。而廣大農牧民則常常被作為法律的客體,根本不把他們當作人看待,更不用說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了。久而久之,司法活動中的等級差異愈加明顯、愈加突出。在藏區,倘若下等人稍稍觸動__仁等人(尤其是土司、頭人)的利益,頭人等動輒便通過法律予以懲處。而作為上等人,經常侵犯下等人的合法權益,甚至打死下等人,也很難繩之以法。即使予以起訴,也處處受到“特殊關照”。例如,在案件或糾紛的審理中,同是當事人,下等人必須低頭跪地,接受審查。而上等人則可立于一側,甚至與執法者同席。各種“神判”及酷刑僅限于下等人,對于上等人則無實施。在劃分命價及量刑時,等級亦是重要的依據。上等人的命價通常為下等人的數倍乃至數十倍。犯有同樣的罪行、下等人常常被嚴厲懲處乃至處以極刑。而_L等人則可以從輕處罰,甚至免于刑事責任等等。所有這些都是等級差異在司法活動中的具體反映。
(四)頭人對當事人的經濟盤剝極為沉重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國成立前,藏區司法活動不僅是頭人等統治階級進行強化統治、維持封建農奴制社會秩序的重要方式,同時也是頭人等向當事人進行敲榨勒索、大發橫財的極好機會。不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糾紛,頭人都利用掌握的司法大權對當事人進行敲榨勒索。如起訴收取起訴費,調解收取調解費,審判及執行中,亦接受大量賄賂,或巧立名目,榨取當事人的錢財。長期以來,正是由于頭人等沉重的經濟盤剝,致使不少當事人不敢提起訴訟,而是通過協商即“私了”的方式化解矛盾、平息爭端。盡管這種“私了”行為受到頭人等的嚴厲懲處,但是在藏區各地禁而不止,頻頻發生。究其原因,沉重的經濟負擔無疑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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