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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妥善解決城鄉貧困居民的突發性、臨時性生活困難,推進社會救助體系建設,根據民政部《關于進一步建立健全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民發﹝**﹞92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臨時救助主要是指對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種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現暫時困難的家庭,給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條**市民政局是全市臨時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民政部門、園區管委會負責本區域內臨時救助工作的審批管理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臨時救助工作的受理、審核等管理服務工作。社區、村委會受鄉鎮(街道辦事處)委托可承擔入戶調查、評議、公示等日常服務工作。
第四條臨時救助工作應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一)分級負責與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二)以“救急救難”為主的原則;
(三)盡力而為,量力而行的原則;
(四)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五)政府救助、社會互助、家庭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臨時救助的對象、范圍和標準
第五條臨時救助對象指持有本市戶口,因臨時性、突發性等各種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現暫時困難的家庭,主要包括以下對象:
(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對象家庭;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當年城鄉低保標準,低于本市當年城市低收入家庭、農村貧困家庭認定標準的居民;
(三)經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困難人群。
第六條臨時救助范圍主要針對上述臨時救助對象遇到的突發性、特殊性困難給予救助,重點對以下幾種情況進行救助:
(一)因患危重疾病,造成生活暫時出現較大困難,經其他各種救助幫困措施后,需個人負擔的醫療費數額較大,直接導致家庭基本生活難以維持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遇到突發性、不可抗拒性等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種賠償、保險、救助等資金后,個人負擔仍然較重,導致家庭基本生活難以維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費用負擔過重,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不含自費擇校生);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第七條臨時救助標準由區、縣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以及救助內容、救助種類、困難對象勞動能力、遭受困難程度以及城鄉低保標準等因素制定。救助對象領取的臨時救助金原則上應為當地低保月人均補差金額乘以家庭人口乘以需救助時段(月)之積,一年內不得超過6個月。
第八條符合條件的困難家庭一年內因同一事由只能申請一次臨時救助,且每年申請臨時救助不超過兩次。
第三章臨時救助的申請及審批程序
第九條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符合條件的城鄉困難居民應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市臨時救助申請審批表》,并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居民身份證;
(三)低保證或家庭成員收入、致困原因證明;
(四)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接到臨時救助申請后,應在10日內做好入戶調查、資格審核、評議、公示和填報相關申請審批表格等工作,公示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對符合救助條件的家庭由主管領導簽署意見后上報縣級民政部門。
第十一條縣級民政部門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家庭,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家庭,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對經批準享受臨時救助待遇的家庭,縣級民政部門要建立臨時救助檔案并在5個工作日內將臨時救助金發放到戶。居、村委會應當將救助對象名單和救助標準進行公示。
第四章臨時救助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三條臨時救助資金主要通過以下渠道和方式籌集:
(一)各類專項救助救濟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按現行政策規定的渠道解決;
(二)各區、縣每年從銷售社會福利彩票所籌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臨時救助;
(三)各區、縣可以從接受社會捐助和慈善等機構向社會組織和個人募集的非定向捐贈資金中列支一部分作為臨時救助資金的補充;
(四)各區、縣財政根據實際安排一定資金;
(五)鼓勵和提倡慈善機構和社會團體積極參與本市城鄉困難群眾的救助工作,加大對困難家庭的救助力度,促進慈善救助、社會互助與政府救助的有效銜接,形成多層次、多渠道的城鄉困難群眾救助格局。
第十四條設立臨時救助資金財政專戶,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年度結余資金結轉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預算或挪作它用。
第十五條監察、財政、審計部門負責監督、審計臨時救助資金的管理、使用和發放。
第十六條民政部門要定期向社會公布臨時救助資金的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救助對象不如實提供家庭收入狀況,采取虛報、隱瞞等手段騙取享受臨時救助待遇的,一經查實,即終止救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追回冒領臨時救助款物,一年內取消再次申請臨時救助資格。
第十八條從事臨時救助管理和審批的工作人員要依法辦事,接受社會監督,對因失職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違規辦理臨時救助的經辦機構和人員,應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責任人,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