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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精神,按照“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預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設”的要求,進一步強化省直機關紀檢組織的監督職能,充分發揮群眾信訪監督的作用,促進黨員干部廉潔自律,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控告申訴工作條例》、《關于對被舉報人輕微違紀問題的處理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省直機關紀檢信訪舉報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實施信訪監督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1)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實施信訪監督,既不可將大事化小而淡化懲處,又不可將小事化了而忽視監督教育;對信訪舉報內容要進行認真分析,視舉報問題的輕重程度,性質歸屬,循規據實合理取舍;根據不同的問題、不同的對象,采取不同的方式進行信訪監督,確保信訪監督的準確性和嚴肅性。
(2)堅持慎重保密的原則。實施信訪監督要注意對舉報人和舉報信原件保密,切實保障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在實施信訪監督過程中,既不得將原信和帶有人身攻擊、侮辱性語言的材料轉給被舉報對象,也不得向被舉報對象或無關人員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單位和有關情況,只能根據群眾信訪舉報的內容,就信訪監督的問題進行“摘要”后交給被監督對象。
(3)堅持再監督的原則。對被舉報對象實施信訪監督,紀檢組織要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調聯系,及時溝通有關情況。對處級及處級以下的黨員干部被舉報實施信訪監督后,被監督對象在向紀檢組織報送書面材料時,必須事先送請所在單位機關黨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審閱、簽署意見;紀檢組織要及時將實施信訪監督的情況書面通報給有關部門;此外,實施信訪監督還要注意跟蹤回訪,切實監督到位,確保群眾滿意。
(4)堅持分級負責、歸口監督的原則。實施信訪監督,要注意調動各級紀檢組織的積極性,屬于哪一級、哪個部門的事情,就由哪里負責處理。
第三條實施信訪監督的對象是被群眾信訪舉報有一般輕微違紀問題的省直機關黨組織及其處級及處級以下黨員干部。
第四條實施信訪監督的范圍:
(1)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認識片面,執行不夠積極,民主集中制執行較差,生活作風不夠檢點等思想、工作、生活作風方面的問題。
(2)違員領導干部廉潔自律有關規定,但尚不夠立案查處的有關問題。
(3)失職、瀆職情節輕微,未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社會影響的問題。
(4)黨組織違風廉政建設有關規定,需要引起重視并加以整改的苗頭性、傾向性的問題。
(5)上級紀檢機關和領導要求實施信訪監督的其他問題。
第五條信訪監督的主要方式是“一書”、“一談”和“一查”。“一書”即就群眾信訪舉報的問題給被舉報對象發“信訪問題提醒通知書”;“一談”即就群眾信訪舉報的問題約請被舉報對象“談話”;“一查”即就群眾信訪舉報的問題進行“信訪調查”。
第六條實施信訪監督要根據不同的問題和不同的對象,分別采用不同的信訪監督方式。
(1)群眾信訪舉報被舉報對象有第四條第(1)(2)(3)(4)項之一的問題,省直機關紀工委或所在單位的機關紀檢組織應向被舉報對象發“信訪問題提醒通知書”,被舉報對象必須在收到通知書后10日內向發通知書的紀檢機關報送對所提醒問題的認識及采取預防措施的書面材料一式三份留存備案。
(2)群眾信訪舉報被舉報對象有第四條第(1)、(2)、(3)、(4)項之一的問題,認為反映情況比較可信,需要當面對被舉報對象進行批評和教育幫助的,省直機關紀工委或所在單位機關紀檢組織應對被舉報對象進行“信訪談話”,被談話對象必須在談話后10日內就談話所涉及的問題寫出書面材料一式三份報送紀檢機關留存備案。
對被舉報對象實施“信訪談話”時,一般應通知舉報對象到紀檢機關,采取個別談話的方式進行。談話時,紀檢機關必須有兩人以上參加,并做好談話記錄。談話,原則上由本級紀檢機關的分管領導或具體做信訪工作的同志主談,并請有關人員參加。
(3)群眾信訪舉報被舉報對象有第四條第(1)、(2)、(3)、(4)項之一的問題,情節比較嚴重,但案情具體單一,易查易結的,紀檢機關應進行信訪調查。經信訪調查確認舉報不實的要采取適當的方式為被舉報對象澄清事實,消除負面影響;經信訪調查確認被舉報對象有輕微違紀問題但不需追究紀律責任的,要采取適當的方式對被舉報對象進行批評教育,督促整改后予以了結;經信訪調查確認被舉報對象有嚴重違紀問題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應及時轉入立案調查。
第七條被舉報對象接受紀檢機關實施的“一書”、“一談”,必須實事求是地說明問題,提供情況和認真進行自查整改,如說明問題、提供情況不實,自查整改走過場的,一經查出,將從重從嚴處理。
第八條實施信訪監督工作必須嚴格報批程序。對被舉報到省直機關紀工委的對象實施信訪監督,一般由省直機關紀工委負責信訪舉報工作的同志根據群眾舉報的情況提出具體監督方式的建議,經領導批準后實施。實施信訪監督,原則上由紀工委的分管領導批準,并報告主要領導;對被舉報到本機關黨委或機關紀委的應有所在機關黨委或紀委自身實施信訪監督,并由本級機關紀檢組織提出意見。
第九條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由省直機關紀工委負責解釋。
中共江西省直機關紀工委
20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