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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領導干部提拔任用過程中的計劃生育情況審核工作,根據《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和上級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各級黨政機關,人大、政協機關,派機關,事業單位提拔任用副科級以上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社會團體及企業單位任(聘)用領導干部;申報發〔〕26號第六條第二十二項優先條件。
第三條計劃生育情況審核內容包括:被審核對象個人的生育(含收養、送養、托人撫養的子女,下同)情況;是黨政主要領導、分管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各單位法定責任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同時審核其所負責區域(單位)計劃生育工作完成情況。
第四條計劃生育情況審核的主要材料包括:夫妻雙方及子女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再婚的還須提供原離婚的判決書、協議書、調解書等相關證明材料);子女出生醫學證明;夫妻雙方單位證明、現居住地鄉(鎮、辦事處)計生辦出具的計劃生育情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時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育子女為雙(多)胞胎的,提供出生醫學證明和能夠證明其生育子女為雙(多)胞胎的相關材料。
(二)合法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提供二孩生育證和生育證審批表、病殘兒醫學鑒定表或符合其他規定條件的證明資料等能夠證明其生育行為合法的證明材料。
(三)合法收養子女的,提供《收養證》和其他證明其收養行為合法的相關證明材料。
(四)違法生育第二個及以上子女的,提供社會撫養費(或超生子女費)征收決定書、繳款票據和紀檢監察機關的處理結論。
(五)是各級黨政主要領導、縣(市、區)分管人口計生工作的領導,擬提拔任用為副縣級以上領導職務(含非領導職務)的,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出具其所負責區域(單位)計劃生育工作完成情況的意見;是鄉(鎮、辦事處)分管人口計生工作的領導,擬提拔任用為正科級領導職務(含非領導職務)的,由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其所負責區域計劃生育工作完成情況的意見;是各單位負責人的,由單位所在地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其所負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目標完成情況的意見。
以上材料均應為原件,原件丟失或其他原因不能提供的,可提供復印件,復印件需加蓋原發放或保存單位公章。必要時組織、人事、人口和計劃生育等部門可單獨或聯合對擬提拔任用對象生育情況進行調查。
第五條計劃生育情況審核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擬提拔任用對象為縣(市、區)工作人員的,由縣(市、區)組織、人事部門向本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計劃生育情況審核函》,并提供被審核對象的聯系方式、相關信息;擬提拔任用對象為市直機關各單位(含機關直屬機構)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向被審核對象戶籍所在地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計劃生育情況審核函》,并提供被審核對象的聯系方式、相關信息。
(二)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接到《計劃生育情況審核函》后,應及時收集被審核對象的相關計劃生育證明材料,組織審核。一般情況下,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自收到《計劃生育情況審核函》后三個工作日內向組織、人事部門出具審核意見;因情況復雜,在規定時限內不能審結的,經組織、人事部門同意,本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最長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被審核對象擬提拔任用為縣級領導職務(含非領導職務)且只生育一個子女的或擬提拔任用為科級領導職務(含非領導職務)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為最終審核意見。
(三)被審核對象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擬提拔任用為縣級及以上領導職務(含非領導職務)的,由市委組織部向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出具《計劃生育情況審核函》,并提供被審核對象的聯系方式、相關信息;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應及時通知被審核對象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供審核資料,組織審核,并按前款規定時限向市委組織部出具審核意見。
(四)申報發〔〕26號第六條第二十二項優先條件的,由組織、人事部門向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出具《計劃生育情況審核函》,同時提供被審核對象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復印件或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辦事處)出具并加蓋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公章的證明;市人口計生委應當自收到《計劃生育情況審核函》后三個工作日內出具計劃生育情況審核意見。
(五)審核意見要客觀、真實、清晰、準確,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生育情況、違法生育處理情況和認定意見等。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出具審核意見。
(一)未出具《計劃生育情況審核函》的;
(二)被審核對象因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法規,正在被查處或尚未做出結論的;
(三)主要材料提供不全或審核機關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經通知,在要求期限內不能提供的。
第七條有違反法律、法規生育或收養子女情況的,要根據生育或收養行為發生時間及處理情況,出具計劃生育情況審核意見。
(一)年6月30日以前,違反政策規定生育或收養第二個及以上子女,已按當時政策處理到位的,不影響其本人的職務晉升和正常使用。
(二)年7月1日至年4月30日期間,違反原《省計劃生育條例》(年7月1日實施)規定生育第二個及以上子女或違法收養第二個及以上子女的,已按原《省計劃生育條例》(年7月1日實施)規定處理到位的,不影響其現任領導職務,但不得再晉升新的領導職務。
(三)年5月1日《省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實施以后,違反政策法規規定生育或收養第二個及以上子女,不得擔任領導職務,不得提拔。
(四)年6月15日(發〔〕75號文件下發之日)以后,違反政策法規規定生育或收養第二個及以上子女,隱瞞至今尚未處理的,按《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處理,不得擔任領導職務,不得提拔。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出具否決性審核意見:
(一)被審核對象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原件或主要資料不齊全,又不能依據政策認定其生育行為符合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
(二)受到縣以上通報批評、重點管理、黃牌警告或一票否決的單位的黨政主要領導、分管人口計生工作的領導,在本單位工作超過半年的,一年內不得提拔、調動。
(三)拒不納入當地計劃生育管理或拒不履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單位,其主要負責人不得提拔。
第九條各級各類機關、事業單位任(聘)用專業技術人員、錄(聘)用、調入公務員或工作人員時的計劃生育情況審核,參照本辦法執行;被審核對象戶籍所在地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計劃生育情況審核意見為最終意見。
第十條對在黨政領導干部計劃生育情況審核中不如實申報或提供不真實證明材料的,出具虛假計劃生育情況證明材料的,違反計劃生育情況審核程序出具虛假證明的,按照發〔〕2號規定追究相關部門、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已經提拔的,不得擔任領導職務,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在計劃生育情況審核中,上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