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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市民參與環境保護,充分發揮公眾監督的作用,嚴厲打擊排放水污染物等行為,及時解決影響群眾生產生活的突出環境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舉報人向市、縣(市)環保部門舉報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排污單位和個人故意違法超標排放污水的行為,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市、縣(市)環保部門按屬地管理原則,分別設立舉報中心,開設舉報電話受理舉報。經核實為有效舉報的,由屬地環保部門依法查處,兌現獎勵。
第二章舉報及受理
第四條 鼓勵公眾積極舉報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廢水排污單位和個人的下列涉水環境違法行為:
(一)擅自停運、閑置、拆除水污染防治設施,造成水污染物超標準排放的;
(二)污染企業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被責令停產治理后擅自恢復生產,造成水污染物超標排放的;
(三)新、改、擴建項目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制度,擅自生產,造成水污染物超標排放的;
(四)各級政府已責令停產、關閉的企業未經環保部門批準擅自恢復生產,造成水污染物超標排放的。
第五條 舉報人可以通過電話舉報、也可以來信或者親自到市、縣(市)的環保有獎舉報中心進行舉報。
縣(市)的舉報通聯方式由各縣(市)自行制定在轄區公布。
第六條 舉報人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的姓名、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被舉報企業的準確名稱、詳細地址及排污情形。
第七條 對于符合《市舉報違法排放水污染物行為獎勵暫行辦法》規定有獎舉報范圍的,舉報人應在舉報違法排放水污染物行為時,同時提出獎勵申請,獎勵申請最遲不超過舉報之日起3日。對于超過時限后提出的獎勵申請,將不予受理。
第八條 受理人員接到舉報和獎勵申請后,應及時填寫《舉報獎勵受理登記表》,轉交查處人員;查處人員收到《舉報獎勵受理登記表》后,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章獎勵
第九條對符合本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舉報,經環保部門查實并對違法排放企業予以處罰的,按照不同情況標準給予舉報人1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現金獎勵。
水污染物超標在1倍以下獎勵100—500元,超標1倍以上2倍以下,獎勵500—1000元,2倍以上3倍以下的獎勵1000—1500元,3倍以上的獎勵2000元。最高獎勵限額為2000元。
第十條以下情況不屬于獎勵范圍:
(一)因自然災害、緊急停電等不可抗力的事由造成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轉造成污水超標排放,但排污單位和個人已按要求采取補救措施的;
(二)舉報前違法行為已被環保部門立案的;
(三)舉報事實不清,或舉報內容屬綜合性污染難以確定具體違法單位和事實的;
(四)環境違法行為舉報對象不明的;
(五)舉報的環境違法行為在限期治理或限期整改期內的;
(六)本市環保部門工作人員及家庭成員舉報的;
(七)新聞媒體已經曝光的。
第十一條同一違法行為有多人舉報的,獎勵最先舉報人。聯合舉報的,由牽頭人提出舉報獎勵分配方案,舉報人共同分享獎勵金額。
舉報案件被查處后,該違法排污單位和個人再次出現本暫行辦法第四條所列違法行為的,可繼續舉報并獲取獎勵。
被舉報單位和個人有多項違法行為的,對舉報人不累計獎勵,以其中最高的獎勵標準予以獎勵。
第十二條 對于符合本暫行辦法獎勵條件的舉報,經查證屬實,并依法給予處罰的,環保部門應當以保密的方式通知舉報人領取獎金。舉報人應當自接到領獎通知之日起60日內,攜帶有效身份證件到指定地點領取獎金,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領取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十三條 舉報獎勵經費市級由市環保局向市財政局提出申請,據實結算;縣(市)由縣(市)環保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據實結算。
環保部門應加強對舉報獎勵經費的管理,做到專款專用,并將獎金的發放情況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監察、審計、財政部門應對獎勵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保密管理
第十四條環保有獎舉報中心及其工作人員對舉報人負有保密責任,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向外界泄漏舉報人個人信息。具體規定如下:
(一)在舉報受理、查處、獎金發放、資料存檔等過程中,工作人員均不得泄漏舉報人的有關信息,不得在公共場合議論有關事宜;
(二)舉報受理材料必須按要求妥善存放,無關人員不得翻閱;工作人員應當在確保材料不外泄的情況下,經有關領導批準后,方可查閱。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舉報受理或辦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相關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偽造舉報材料騙取舉報獎金或冒領舉報獎金的;
(二)對舉報人或舉報查處工作推諉、敷衍、拖延的;
(三)對舉報事項無正當理由不予查處的;
(四)向被舉報單位通風報信的;
(五)因工作失職造成舉報人身份或舉報材料泄露,或故意向被舉報人(單位)泄露舉報人身份或舉報材料的;
(六)對舉報人及近親屬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規定的“以上”均包含本數,“以下”均不包含本數。
第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自之日起實施,有效期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