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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管理,保障燃氣管道設施安全運行,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天然氣長輸管道、城市門站之前的天然氣支管線以及分輸口到電廠、化工企業的支線及其設施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燃氣管道設施,包括:
(一)輸送城鎮燃氣的管道;
(二)調壓站(箱或柜)、閥門室(井)、凝水井(缸)、計量裝置、補償器、放散管等設施;
(三)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流站等;
(四)標志樁(貼)、測試樁、轉角樁、里程樁、警示牌等管道標識和穿越公(鐵)路檢漏裝置;
(五)燃氣管道防護構筑物、抗震設施、管溝、管堤、管橋及管道專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四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燃氣經營企業實施燃氣管道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執行情況;
(二)協調督促區、鎮、相關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開展燃氣管道設施保護工作;
(三)受理有關燃氣管道設施的投訴,及時調解糾紛,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嚴格按照相關規范,合理控制燃氣管線與其他管線、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間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協調和督查,依法調查處理燃氣生產安全事故。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管道設施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不合格的燃氣管道設施。
發展改革、公安、國土、交通運輸、水利、環保、城市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各區鎮應當加強燃氣管道設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燃氣管道設施安全。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對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計算機自動監控技術,提高燃氣管道設施安全運行管理水平。
第九條燃氣管道設施工程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建設單位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敷設燃氣管道使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敷設地下鋼質燃氣管道應當采取防腐措施,并加設保護裝置。
第十一條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其設施的安全運行,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燃氣管道設施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二)定期巡查、維護燃氣管道設施,建立巡查、維護記錄,消除安全隱患,確保運行安全;
(三)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并設專崗每天24小時值班;
(四)建立燃氣管網信息系統,有條件的應與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共享信息;
(五)每年11月份將燃氣管道設施下一年度建設計劃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按年度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燃氣管道設施現狀圖及電子檔案;
(七)根據生產運行狀況,對燃氣管道設施依法進行安全評估;
(八)遵守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將燃氣管道設施委托有關單位負責保護的,應當簽訂委托保護協議,明確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權利和義務,并由委托方將委托保護協議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燃氣管道設施巡檢、保護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專門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第十四條非居民用戶和燃氣計量表設置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后燃氣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設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墻外側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的燃氣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第十五條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管道設施;
(二)將燃氣管道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進行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四)其他危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對居民用戶設施每兩年不得少于一次檢查,對非居民用戶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檢查,并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燃氣經營企業對用戶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告知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并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檢查人員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協助。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安全檢查結果告知用戶。對存在安全隱患的,用戶應當及時進行整改,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居民用戶整改提供幫助。
用戶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暫時停止使用。
第十七條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一)低壓、中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5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2米范圍內的區域;
(三)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5米范圍內的區域。
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范圍:
(一)低壓、中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5米至5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2米至20米范圍內的區域;
(三)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5米至50米范圍內的區域。
第十八條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擅自動用明火作業;
(三)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六)種植影響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七)實施爆破作業;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高壓燃氣管道設施安全控制范圍內,禁止實施爆破作業。
第十九條燃氣安全警示標志的設置要求:
(一)設置在燃氣管道設施上,標志顏色醒目;
(二)標明保護范圍和“燃氣管道”字樣;
(三)在燃氣管道設施轉角處設置的,需標明管道走向。
安全警示標志的敷設方式、間距,由燃氣經營企業會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條禁止移動、覆蓋、拆除或者毀損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一條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安全控制范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爆破、明火作業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十五日內會同施工單位、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對保護方案有爭議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并協調處理。
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執行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指派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
因作業不當造成燃氣管道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涉及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安全控制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開工安全條件進行復查時,應重點檢查項目是否制定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對未制定保護方案的,不得同意工程開工。
第二十三條因工程施工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管道設施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按規定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管道設施的費用以及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發生燃氣管道設施事故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突發燃氣事故應急處置預案處置,并及時報告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組織救援。
燃氣管道設施搶修、搶險作業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不得阻撓、妨礙搶修搶險工作。
第二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搶修燃氣管道設施事故,可以使用相鄰土地或者設施先行作業,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盜竊、損毀燃氣管道設施或者阻礙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相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自之日起施行。